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32號
TNDM,106,簡,253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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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200號)
,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被告前案科刑 資料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 正為「4月」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程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 弱,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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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