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雅櫪
被上訴人 東海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宜書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 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 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