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廖林阿花
林阿李
林照容
共同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詹雅婷
洪煌村律師
相 對 人 林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振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北屯區○○○段一九二巷五七弄七號)為禁治產人林吉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二巷四五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 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 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 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林吉宏 因自幼失智,業經鈞院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三度禁字 第三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林坤全、母 林賴秀為監護人,惟林坤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死亡,林賴 秀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過世。相對人無配偶,且祖父母 均已死亡,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其他順序 之監護權人,復觀兩造雖尚有其他三親等長輩親屬,惟因親 族關係已遠,且皆過於老邁,無意或無能參與親屬會議,是 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由相對人之兄弟姊妹組成親屬會議 ,決議由相對人之兄長林振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 指定相對人之兄長林振德為相對人林吉宏之監護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十份及親屬會議紀錄四份為 證。
三、經查:禁治產人林吉宏前經本院七十三年度禁字第三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證人林振德、林陳權、林照碧及聲請 人廖林阿花、林阿李、林照容等人多次召開親屬會議,包括 對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及財產管理,皆有明確且妥適之處理,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四份,在卷足參。此外,亦 經證人林振德、林陳權、林照碧及聲請人廖林阿花、林阿李 、林照容,到庭陳述甚詳。相對人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 條第一項所定其他順序之監護權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 ,經親屬會議決議由相對人之兄林振德擔任林吉宏之監護人 ,經本院審核無誤,是本院依其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林振德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