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VO 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 曾二次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八 十九年五月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甚且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 婚證書暨中譯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劉添員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離開後,至今未曾 聯絡,不知道被告越南住何處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 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為原告之父,誼屬 至親,對兩造之婚姻知之甚稔,其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 ;復徵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 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