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501號
TCDV,93,重訴,50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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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庚○○辛○○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於如附件 所示之日期邀同如附件一所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件 所示,並簽立各類契約、借據為證,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及被告違約之日期(即利息起算日),亦詳如 附件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期不按時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 期。詎被告公司陸續發生退票情事,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入拒絕往來戶在案,依雙方授信 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本金視為全部 到期。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如附件所示之各筆借



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如主文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有部分用以清償債務之票據已兌現,原告未予扣除 ,惟原告除將部分已兌現票據轉帳存入被告所有之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外,其餘均用以清償 被告各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2、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併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 稱信保基金)保證,保證成數為百分之五十,故被告(除被 告公司以外之連帶保證人部分)應在信保基金保證成數以外 部分始負保證責任,惟信保基金與被告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尚難執此拒絕負連帶保證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始能向連帶保證人 執行,顯係誤解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於法無據。二、被告方面:
1、被告凸輪公司、戊○○部分: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 院參酌。
2、被告丁○○辛○○丙○○、庚○○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陳述略 以:被告對於各項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均不爭執, 惟原告漏算部分被告公司已兌現之票據,未扣除信保基金保 證之成數,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執行,始能向 其他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凸輪公司、戊○○部分: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等 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正。
㈡、被告丁○○辛○○丙○○、庚○○部分:1、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 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就被告所辯尚欠金額計算是否正確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算之金額不正確,惟經核原告提出借款明



細表(附件)與電腦查詢單之金額完全相符,且關於被告所 辯稱己兌現之票據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撤票申請書、退票理 由單、被告凸輪公司存摺、轉帳借貸傳票等證據(詳見原告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狀附證據一至十四),已足資證明並無 誤算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足採。
3、就被告辯稱信保基金保證成數未扣除部分: 按信保基金係政府為鼓勵銀行貸款予中小企業所設置,其與 貸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而係與貸款銀 行間成立之另一契約,是以貸款人尚難執此拒絕負清償或連 帶保證責任,其理至明,毋庸贅述。被告此一辯解亦非足取 。
4、就被告辯解應先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始能向連帶保證人請 求部分: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係連帶保證責任,此經定明於原告提 出之借據及貸款契約,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對於前開法條顯有 誤解,尚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各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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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