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複 代理人 甲○○ 律師 陳世川 律師被 告 張素貞(即張嬌) 庚○○ 弄六號 辛○○ 壬○○○ 癸○○ 丁 ○ 己○○ ○之八 張馨云即張燕鈴)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 告 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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