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10號
TCDV,93,重訴,110,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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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壬○○
      丁○○
      癸 ○
      辛○○
      庚○○
      甲○○
      乙○○
      黃秀緞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27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就表1次序7所示被告戊○○之利息債權5,935,479元、違約金債權85,954,000元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2,828,356元、違約金債權23,549,041元,所扣減之金額應分配予被告戊○○債權原本受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前揭人收 受更正分配表三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時,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或受通 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分別為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壬○ ○、丁○○係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9219號、89年度票字第 213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即原告乙 ○○、己○(原告黃秀緞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經本 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282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



壬○○丁○○、癸○、辛○○庚○○甲○○為該 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本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2年12 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並原訂於93年1月19日分配,經執行 債權人即原告壬○○丁○○、癸○、辛○○庚○○甲○○於分配日前即93年1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執行 債務人原告乙○○、己○於分配日前即93年1月16日亦提 出聲明異議狀,以被告戊○○丙○○之抵押債權不得列 入分配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於 收受通知即93年1月27日起十日內之93年2月6日向本院提 起本訴,此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原告之 起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151 之31、151之32、153之1、155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人,於79 年8月31日與債務人即原告乙○○、原告黃秀緞之被繼承人 己○(原名黃鳳)、訴外人劉光照訂立抵押權設立契約,惟 被告戊○○並未將借款新台幣(下同)11, 000, 000元交付 乙○○、己○,故被告戊○○對原告乙○○黃秀緞之抵押 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丙○○為坐落台中市○○區○○段155 之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000元 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丙○○受讓之抵押 債權自不存在。縱認被告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戊○○之利 息債權中超過五年之部分,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為債務 人之原告乙○○與被告戊○○約定,債務未清償前,債務人 絕不出售地上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原告乙○○並未違約,自 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違約金以每百元按日息二角計算, 實顯過高,應予減免。本院執行處將被告戊○○丙○○之 抵押債權分別以11,000,000元、4,000,000元列為債權原本 ,並據以計算利息、違約金列入分配,殊屬未洽,原告除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鈞院89年度執字第 2827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戊○○債權原本11,000, 000元、債權本利和102,889,479元,分配金額30,965,883元 ,不足額71,923,596元應予剔除,更正為0。㈡鈞院89年度 執字第2827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丙○○債權原本 4,000,000元、債權本利和4,000,000元,分配金額327,034 元,不足額3,672,966元應予剔除,更正為0。二、被告戊○○則以:原告乙○○於79年6月30日因向訴外人劉



光照購買坐落系爭155、153之1、151之20、151之21地號等 四筆土地,因資金不足,乃於民國79年8月31日向被告戊○ ○借款11,000,000元,惟被告戊○○為保障債權,乃要求被 告乙○○應將所購買之前開四筆土地提供被告戊○○設定抵 押權登記,因此被告乙○○乃與訴外人劉光照協商,經劉光 照同意,於79年9月3日完成設定抵押登記與被告戊○○,劉 光照所有提供與被告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4筆土地,亦 於同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乙○○ ,原告否認乙○○對於被告戊○○負有借款債務,顯不足採 。鈞院於分配表記載被告戊○○之債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而債權原本為11,000,000元,利息為新台幣5,935,479元, 違約金為85,954,000元,並無不合。又抵押債務人即原告乙 ○○應於79年11月30日清償日清償,逾期未清償,即應支付 違約金給被告戊○○,原告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聲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主張原告乙○○並未出售地上建物之全 部或一部,應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顯不足採。再者,約定 之違約金以每百元按日息2角計算,因屬懲罰性違約金,因 此約定每百元按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應屬合理,並未過 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有系爭155之4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55之1地號,及對於原告甲○○所有 坐落同段151之19、151之22、151之29、151之30、153之2、 153之11、155之2、155之6等10筆地號,共同設定4,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對於訴外人劉光照之繼承人即劉林佳欣、 劉勇賢劉淑卿劉勇德、劉淑珍之4,000,000 元抵押債權 存在,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確定,故被告對原 告乙○○甲○○之上開土地有抵押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壬○○丁○○於89年12月22日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 9219 號、89年度票字第21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即原告乙○○呂慶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 癸○、辛○○庚○○甲○○乃為該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 。
二、執行標的物中,原告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153之1、155、151之32、151之31地號土地,於79年9月3日 為劉光照乙○○、己○;同段155之4地號土地,於79年3 月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抵押債務人為劉 光照。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發函通知被告戊○○、丙○ ○二人陳報實際債權,被告丙○○即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予執 行法院。被告戊○○於92年6月27日具狀陳報其債權額為11, 000,000元及自7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 最高利率計息,另按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違約金。三、系爭五筆土地均已遭政府徵收,執行法院爰就徵收補償費進 行分配,其中北屯區○○段153之1、155、151之32、151之 3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31,005,450元及地上作物補償費 209,265元,由被告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列入分配,分 配款項共30,965,883元;另同段155之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 357,000元,由被告丙○○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 分配款項共327,034元。
四、原告乙○○甲○○曾對被告丙○○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乙○○甲○○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戊○○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戊○○並未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11,000,000元予原告乙○○、訴外人己○,被告戊○○對原 告乙○○黃秀緞(即己○之繼承人)並無11,000,000元借 款債權存在。經查,被告戊○○之父親陳海清於79年9月4日 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面額6,000,000元、 3,567,332元之支票各乙紙,及被告戊○○之兄陳政清亦於 79年9月4日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 1,432,668元之支票乙紙,三紙支票面額共計11,000,000元 交給原告乙○○、訴外人己○,且該三張支票背面均有乙○ ○、己○之印文,並有土地代書張文友之印文,其中面額 3,567,332元之支票充為繳納增值稅之用,該支票背面尚有 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繼光分社蓋用收稅之章等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支票3紙為證;並經證人張文友到庭證稱:「該筆借 款當初確實是我介紹的,那時是乙○○之父親呂慶南要借款 ,我替他找到金主是陳海清,他以兒子(即被告戊○○)之 名義出借,當時也有去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新台幣 11,000,000元整當時確實有交付。呂慶南只是出面接洽,當 時他有說要用乙○○、黃鳳(改名為己○)為借款人。錢交 給何人忘記了,後來借款人之利息也有給付,有收據兩紙可 以證明」等語在卷;證人張文友並提出兩紙收據分別載有「 茲收到…,以上係乙○○戊○○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 自民國捌拾參年伍月貳拾日起至捌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止之 利息錢」、「茲收到…,以上係乙○○戊○○先生借款新



台幣壹仟壹佰萬元自民國捌拾貳年拾貳月肆日起至捌拾參年 伍月貳拾日止之利息錢」,亦有收據影本在卷足稽,故被告 辯稱業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1,000,000元等語, 堪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印文之真正,所提出支票印文與真 正印文之比對,亦為自行製作,並無其他證據足資相佐,所 為主張顯不足採。
二、被告丙○○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原告乙○○所有系爭155之4地號土地,提供由訴外 人劉光照設定4,0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簡炎輝,惟劉光 照與簡炎輝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借款債權 存在,則被告丙○○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並無受讓該 不存在之借款債權,原告乙○○自得以之對抗被告。經查, 劉光照就系爭155之4地號土地設定4,000,000元抵押權移轉 給簡炎輝後,簡炎輝於78年9月30日再將上開抵押權移轉予 訴外人何泗聰何泗聰復於79年3月9日將取得之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丙○○,因被告丙○○支付4,000,000元代價向 訴外人王明章(改名為王雋)購買系爭土地,王明章乃將其 向何泗聰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亦以前手移轉抵押權之方式, 使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丙○○既係支付相 當對價受讓取得4,000,000元債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法 知悉劉光造與簡炎輝間虛偽成立消費借貸乙情,且劉光造與 簡炎輝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確定,故被告丙○○善意 受讓取得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000,000元債權。原告主張以 劉光造與簡炎輝間虛偽成立消費借貸乙情對抗被告乙節,洵 無可採。
三、被告戊○○之抵押債權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係於90 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89年度執全7字第2754號假扣押執行案 件聲明參與分配,有被告戊○○之聲明分配狀影本附卷可稽 ,則自被告於90年7月25日為系爭借款利息之請求時起,其 利息債權超過五年之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由90年7 月25日溯及85年7月24日以前,已逾五年期間之時效,依上 開法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戊 ○○之利息債權超過五年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 非無據。故被告戊○○得受分配之利息為自85年7月24日起 至90年7月25日止,以及自聲請分配之日即90年7月25日起至 本件分配表計息日即90年9月12日止,共2,828,356元。



四、被告戊○○可否請求違約金債權?
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戊○○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以債務人違約出售地上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為給付違約金 之條件,惟原告乙○○並未違約出售地上建物之全部或一部 ,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經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本金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 ,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最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利息 欄所載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由 此可見,抵押債務人即原告乙○○、己○如於民國七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清償日逾期仍未清償時,即應支付違約金給被 告戊○○。至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於聲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記載「…本件債務未清償前,債務人絕對不得出售 地上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分。違反前項特約時,債務人願受 刑法詐欺之制裁並負擔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之違約金」,並 不影響原告乙○○、與被告戊○○應依約定聲請登記事項履 行,即抵押債務人乙○○、己○等逾期未清償抵押借款應給 付違約金,因此原告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聲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主張原告乙○○並未出售地上建物之全部或一 部,應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顯不足採。
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參)。查 原告乙○○與被告戊○○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按每百元日 息二角計算,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73,顯屬過高,應予核 減。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利 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 ,及原告乙○○逾期清償期間仍支付部分利息等情形,認系 爭違約金應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為適當。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就系爭抵押物確實有 11,000,000元及4,0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存在,本院89年 度執字第2827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2月10日製作之 分配表,將被告戊○○丙○○之11,000,000元及 4,000,000債權分列為表1、表2之第一順位優先債權,並無 違誤。惟被告戊○○所受分配之利息債權,其中超過五年時 效之部分,及違約金債權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 應予扣除,扣除之金額應分配由被告戊○○之債權原本受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如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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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