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午○○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仁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緣原告於早年喪偶,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獲知原
告擁有土地及現金,意圖詐騙,對原告佯稱有感情,並
願與原告白頭偕老,使原告失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二日與被告作成結婚證書,同日並登記為夫妻,兩造雖
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在原告新居處舉行宴客,然僅
係慶祝新居落成之意思,宴請之請帖上僅明「謹詹於國
曆七月十二日農曆六月十三日(星期六)為新居落成敬
備菲酌恭請闔第光臨」等語,並未提及結婚之字樣,雖
請帖印有兩造即子○○、己○○鞠躬,但並非結婚之表
示。是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
。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係由男方即原告單獨拿予主婚人張
古玉女簽名,再由女方即被告單獨拿予介紹人庚○○及
證婚人辰○○簽名,並非由兩造雙方與證人及介紹人共
同出現在場簽立結婚證書,是依上揭情由,兩造之結婚
當屬無效。
(二)被告於作成結婚證書之時,其表明願與原告白頭偕老,
惟須予婚後保障,要求原告將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
○段一0六號、地目建、面積六三二點一平方公尺、所
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上段七一號、一樓鋼骨
造、層次面積一層為二七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為六五
點一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三四二點八平方公尺所有權
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原告為求婚
後兩造共同生活、相互扶持,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為
贈與,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企圖原告財產,佯為結
婚,並以須給予婚後保障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
系爭不動產。惟現經原告發現被告詐欺行為,故依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對
被告表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經撤銷贈與
後,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
者視為自始無效,則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告負
回復原狀責任,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另兩造結婚後,被告即以雙方是夫妻,故強制要求原告
應將金融機構存款簿及印鑑章應放在住處臺中縣大里市
○○○街二十六號房屋之抽屜內,原告失察依被告所求
而放置,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份盜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五十三萬元、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冒領原告存款四
十五萬元(按原告只同意領五萬元)、及九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盜領原告存款三萬元、同日盜領原告存款七千八
百元、三千二百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私自竊取原
告之存摺及印章分別領取八十萬元、八十九萬元,且被
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又擅自拿取原告租金支票十二
萬元及現金四萬五千元,並於同日離開與原告之共同住
處即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十六號,而拒不返還,合
計被告共盜領金額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綜上所述,被
告之行為核屬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段前段之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付
利息,從而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即被告離開
原告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十六號住處之日)加計百
分之五之利息。故起訴請求判決先位聲明:(一)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與原告間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
0六號、地目建、面積六三二點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上段七一號、一樓鋼骨造、層
次面積一層為二七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為六五點一平
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三四二點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房
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
里市○○段一0六號、地目建、面積六三二點一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上段七一號、一
樓鋼骨造、層次面積一層為二七七點七平方公尺,騎樓
為六五點一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三四二點八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四)被告應返還原
告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六)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上述偽造取款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之行為,是積極
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又依同法第四百一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意思表示,故原告
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對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再依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受害人利益,故
在原告撤銷贈與後,被告應返還房地即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再者,被告在書寫結婚證書之日以前,即陸續以結婚後
應給被告保障為由,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
戶登記其名下,原告認為結婚後兩造既會共同生活及相
互扶持,被告會真心對原告,原告才贈與系爭不動產,
故贈與係屬「有目的性之贈與」,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登記後,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對原告並未真心相待
,動輒對原告怒目相向,更揚言欲將系爭不動產貸款讓
銀行去拍賣或將房地出賣他人,尤有甚者,被告更委記
律師發函給原告之子張文鴻要求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則
被告並無真心對待原告之意圖已昭然,況被告盜領原告
上述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意與原告共同圓滿生
活,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目的無法達成,且原告對被告
贈與之締約基礎喪失,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三)而兩造結婚無效,原告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婚約無效得請求返還贈與物
規定之精神,則原告在本件無效婚姻亦得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不動產。以上三種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擇一為勝訴
之判決。是原告起訴起求判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縣大里市○○段一0六號、地目建、面積六三二點
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同上段七
一號、一樓鋼骨造、層次面積一層為二七七點七平方公
尺,騎樓為六五點一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三四二點八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再備位之訴部分
觀之被告與原告之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兩造共同生活期間,
卻造成原告贈與被告前揭價值為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五
十元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使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依民法
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再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先位之訴
(一)被告與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間於原告位臺中
縣大里市○○○街二六號自宅舉行「結婚暨新居落成宴
客」,宴客席間原告與其四個兒子偕同被告逐一向來賓
敬酒,其子中原告之子張文賢並向賓客介被告為其新媽
媽。因為賓客皆知兩造有結婚之情事,且宴客前,原告
曾向訴外人即庚○○(介紹人)、辰○○(證婚人)、
張鳳珠(被告大女兒)、寅○○(兩造共同朋友)、陳
獻宗(兩造共同朋友)等表示結婚與新居落成二者將同
時舉辦。足見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且有踐行公開
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結婚形式要件已具備,非
結婚不成立。
(二)原告和被告約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經介紹人介紹認識,
是當時被告已成半退休狀態,並經營茶葉批發生意,原
告當時即向被告表達愛慕之意,並向被告敘其已喪偶多
年,隨即向被告展開猛烈追求,其間原告子女皆鼓勵其
父再婚,二人交往期間多次出遊,感情恩愛,原告並多
次向被告提出結婚之請求,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良好,
名下擁有多筆房地,更有賓士轎車代步,女兒皆已出嫁
,加以前有一段不愉快之婚姻,實無理由再婚,然原告
為得被告之同意,百方保證,如婚後財務皆由被告管理
,並贈與系爭不動產為求,被告深受感動,亦認原告年
事已高乏人照顧,及期待日後深山鄉林間有相愛之人閒
度餘生,原告更以其有新居即臺中縣大里市○○○街二
六號即將落成,二人婚事可在新居落成同時舉辦,是以
被告終應其所求。婚後被告即搬至原告住所共同生活,
舉凡三餐或接送原告四個孫子女上學、居家清潔打掃及
定期接送原告就醫診治,事必躬親,兩造感情濃郁,其
後洽逢九十三年一月間因被告女兒身孕,須常至其住處
照顧外,對兩造婚姻自始忠誠對待。而九十二年六月間
,原告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時,被告當時曾向原告
表示,其應告知其五位子女,原告則認其名下仍有多筆
不動產,含
,且其年紀比被告大,惟恐日後原告先行離開人世,恐
因其五位子女對被告不孝,故先行贈與等語。是以原告
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未告知其子女,殆至原告之
子張文鴻收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稅單,始知前開贈
與情事,嗣又知悉原告贈與被告五十三萬元、四十五萬
、八十萬、八十九萬元等,其家人極不諒解,即對被告
百般挑撥離間煽動,原告多次聞言,漸對被告猜忌、遠
離、進而冷言冷語、出言不遜,嗣更出言辱罵,甚者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原告突然發瘋似向被告索回原有之
贈與之系爭不動產、購車金,更無理謾罵,被告終無法
再忍,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地。綜上所述,原告先前之贈
與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惟因其家人之反對而漸生悔意
。其款項情形為:
⑴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之五十三萬元
此係原告買賣田地之所得尾款之贈與,該贈與係原告
為貼補被告所有山坡地造林工程費用及賓士車修護費
用,餘款二萬四千元則留為家用。
⑵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之四十五萬元
此係經原告同意,用途為支付被告所有山坡地,因該
山坡地係原、被告平日休閒住處,因九十三年七二水
災受創,原告認有安全顧慮,主動提議條繕擋土牆,
交付款項時,原告亦在場。
⑶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八十萬元、八十九萬元二筆
因二人經常往返霧峰山渡假,山路難行,被告之車不
適合山路,並已多次修理,為恐有安全顧慮,兩造協
意更換休旅車,二筆款項皆用於此。
⑷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三萬元、三千二百元、七千八
百元部分。
此為兩人平日家庭開銷。
⑸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四萬五千元部分。
並無此事。
⑹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租金支票十二萬元部分。
此為原告收受租金之所得,因婚後租金收入皆由被告
管理,自九十二年六月婚後迄今已有四次之收受皆由
被告收受之,原告均無異議。
另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後,兩造之存簿及印章皆於置於床
頭,兩造皆可自由拿到,且原告如須金錢時,因原告不
會開車,有時由被告載其至銀行,或由原告領取,或由
被告領取,上揭情事,原告皆知詳,原告指陳顯然不實
。
(三)按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撤銷贈與行為,然被告究有何詐欺行為,原告
應舉證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關於備位之訴
(一)被告與原告間為夫妻關係,且原告婚後皆將其財產交由
被告管理以利家庭支出,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侵
害行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贈與為「有目的性之贈與」,贈與之締約基礎喪失,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然法律行為雖得以
附條件為原則,惟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安定性及不可
強制履行或之特性,為避免所附條件產生不當壓力致影
響當事人自由意思,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由
,故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循此而論,有目的性之贈
與並不適用於身分行為,本案贈與應屬一般性贈與行為
。
(三)民法對於婚約因無效、解除或撤銷時雖有規定贈與物之
返還,惟在結婚並無相關之規定,既無此規定當適用贈
與之一般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四、關於再備位聲明,同先位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先位聲明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
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
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
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
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
,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
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
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
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
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
原因,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此觀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即明
。是以本件原告雖提起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其所訴求既
為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問題,本院認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
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
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
立,然原告
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
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
成立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與被告作成結婚證書
,同日並登記為夫妻,惟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無二
人以上之證人,但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係由男方即原告單獨拿
予主婚人張古玉女簽名,再由女方即被告單獨拿予介紹人庚
○○及證婚人辰○○簽名,並非由兩造雙方與證人及介紹人
共同出現在場簽立結婚證書,是依上揭情由,兩造之結婚當
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依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
日晚間於原告位臺中縣大里後永隆八街二六號自宅舉行「結
婚暨新居落成宴客」,宴客席間原告與其四個兒子偕同被告
逐一向來賓敬酒,其中原告之子張文賢並向賓客介被告為其
新媽媽。因此賓客皆知兩造有結婚之情事,且宴客前,原告
曾向庚○○、辰○○、張鳳珠、寅○○、陳獻宗等表示結婚
與新居落成二者將同時舉辦等語。是兩造爭執為兩造究有否
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是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兩造結婚是
否合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關於兩造究有否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由兩造之陳述,顯見兩造先行登記婚姻,再行宴客之公
開儀式,然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究否曾舉行「結
婚暨新居落成宴客」或僅是「新居落成宴客」?
⑴證人即原告之母張古玉女到庭陳述:「九十二年七月十
二日原告有辦新居落成的宴客,沒有辦結婚,我不認識
被告,原告有帶被告來我家一次,原告也從未跟我說要
與被告結婚,也沒有跟我說過結婚登記的事情。原告帶
被告來我家時,只有跟我說被告是他的朋友而已。九十
二年七月十二日我也有去參加宴客,當時只有請十幾、
二十桌,兩造並沒有偕同一起敬酒,我沒有與兩造同桌
,我孫子也沒有跟我介紹被告是他的新媽媽,當日也沒
有媒人或介紹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有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文賢到庭陳述
:「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客時我有在場,當時是辦新居
落成,我那時未與兩造同桌,我是與朋友同桌,我也沒
有固定位置,我有見到庚○○及辰○○到場,但她們坐
何桌我不清楚,當日我們兄弟有帶兩造去敬酒,但敬完
第一桌之後,就各自脫隊了,我忘記有無說過被告是我
的新媽媽」「原告有拿
們有問原告是否要辦結婚,原告說年紀大不需要辦」「
安神位時我在場,被告在樓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
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兩造婚姻之介
紹人庚○○則到庭陳述:「兩造結婚時原告找我及我母
親(按即證婚人)辰○○當介紹人。被告也是因為業務
關係而認識,但是在兩造結婚前我就認識兩造。我之前
認識原告時,我就介紹過好幾個人給原告,直到我介紹
被告認識原告後,原告就說如果沒有娶到被告就不娶了
,兩造認識後一年多結婚,當時兩造說因為是第二春所
以沒有拍婚紗照。我有問過兩造何時要結婚,兩造則說
過結婚及新居落成要一起辦,之後我也有收到帖子,我
與我母親去時有包紅包給原告,宴客完後沒幾日被告有
各包媒人錢一萬元給我及我母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
下午六點左右我到場時兩造並未穿著婚紗,我也沒有看
到兩造有拜祖先,當日宴客並沒有主持人也沒有表演台
,同桌的人有起鬨要兩造喝交杯酒,我不清楚被告親友
有無到場,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方面的親友,當日我好
像沒有見到被告女兒在場。結婚證書上是我及我母親親
筆所簽,我簽名時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是被告拿到
我家給我簽的,那時上面已有原告母親的簽名,我簽名
時原告母親沒有在場。兩造婚後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兩
造認識後,我有聽過被告說要考慮一陣子及交往一陣子
再結婚,原告則說等房子蓋好一起辦結婚。九十二年七
月十二日宴客當日兩造有一起逐桌敬酒,原告的兒子也
有一起敬酒,敬酒時原告兒子有說被告是他的新媽媽,
我並未聽到新郎新娘敬酒等語」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證婚人辰
○○到庭陳述:「我認識兩造,是被告找我去當結婚證
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宴客是我女兒(按即介紹人庚
○○)接到帖子後跟我說的,之前兩造就有跟我說過結
婚與新居落成要一起辦,當時宴客我有包紅包給兩造,
之後被告有包一萬元的紅包給我。宴客當日無主持人,
亦無主持台,同桌人有叫兩造喝交杯酒,原告的兒子則
有說被告是他的新媽媽,當時兩造有逐桌敬酒,被告並
沒有穿著婚紗,我並沒有看到兩造拜祖先。結婚證書是
我與我女兒同日在上面簽名蓋章,是被告在我女兒簽完
名後拿到我房間給我簽。當日宴客時同桌的其他客人知
道是兩造結婚,我不清楚被告方面有無親友到場。」(
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兩
造之舉證中,原告之子及母,因近於原告,其所為言之
證詞,顯失之客觀及中立,而證人庚○○、辰○○為兩
造共同之朋友且為兩造結婚之介紹人及證婚人,並無偏
頗於任何一造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詞,自較為屬可信。
再者,衡其常情,原告家中多住一位陌生人,更與原告
同床共寢,則親如生母之張古玉女及親族之間應多所聞
悉,應無原告之母前開所稱不識被告之情形,且其簽結
婚證書係於宴客之前,又豈會不識。又有無於前開宴客
場合公開向客人介紹被告為新媽媽,應非容易遺忘之事
,況前開證二人均當場聞悉原告之子張文賢向在場客人
介紹被告為其新媽媽,是原告之子張文賢前開證稱有無
介紹被告為其新媽媽則已遺忘等情,顯與常情不合。
⑵又證人辛○○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結婚前就有請我們朋
友吃飯,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宴客時伊並未接到帖子,
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宴客請結婚及新居落成,因被告
不收紅包,所以伊當日未前往。」等語;證人戊○○到
庭證稱略以「之前兩造有一起請伊等朋友吃飯,被告有
說要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宴客,新居落成與結婚要一
起辦,但伊沒有收到帖子。」等語;又證人丙○○到庭
證稱略以「兩造婚前有與伊見過幾次面,吃飯只有一次
,是被告要介紹原告給伊等認識,被告有說九十二年七
月十二日結婚與新居落成要一起辦,因為不收紅包,所
以伊沒有去參加。」等語;又證人寅○○到庭證稱略以
「兩造婚前有去伊那裡泡茶,兩造有跟伊說要結婚,兩
造有說結婚與新居落成要一起辦,但因兩造不收紅包,
所以伊沒有去給兩造請,兩造婚後常常到伊那裡買茶。
」等語;另證人巳○○亦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有打電話
說要伊去參加婚禮,當時說是新居落成與結婚一起辦,
但因不收紅包,所以伊沒有去。」等語(以上均見本院
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吳明益到
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伊有參加兩造宴客,二
十桌是在原告家附近路邊的鐵皮屋辦理的,是公開的場
合」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者,原告所舉證人卯○○亦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
結婚之事,兩造結婚時有宴客,當時原告有請伊去參加
,原告說入厝與結婚同時,伊並沒有去。」等語(見本
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綜上所述,就前述兩造友人所證觀之,兩造顯有結婚之
意思,且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之不特定人到場並
知悉前開宴客含有結婚之儀式;除前開證人外,證婚人
辰○○前開所證,與其同桌之人均知九十二年七月十二
日當日為兩造結婚之日,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當日為兩造
結婚之日;況如當日如非舉行婚禮,則原告何須於婚宴
後包紅包(即俗稱「媒人錢」)各一萬元予介紹人庚○
○及證婚人之辰○○?則兩造結婚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相符,渠等結婚自屬成立,殆無疑
義。至前開儀式中有無著禮服、婚紗及有無主持人等,
因並非結婚儀式之必備要件,亦無礙公開儀式之認定。
④再就兩造究否有實質結婚之意探究之,兩造於公開宴客
之前,為原告辦理移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代書助理甲○
○到庭陳述:「當日辦理贈與時,原告簽名時伊有考量
到原告的年齡問題,所以伊才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當
時就很爽快的答應要簽名,也說兩造已經結婚,他的東
西就是太太的東西。伊看原告的情形看起來精神就很不
錯,當日伊是將所有過戶資料先行準備好,因為電話中
就有說要辦過戶,伊看不出來原告有被脅迫或詐欺等情
事,當時兩造也有自己準備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證人癸○○、乙
○○到庭證稱略以「星期一至星期四,被告都會載原告
至大里市○○路○段九十一巷二十九號去過夜,因為伊
到九十四年二月以後才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就前述證人辛○○
、戊○○、丙○○、寅○○及巳○○等人所證觀之,顯
見兩造婚後情感濃郁,則兩造均有結婚之認知與結婚之
真意已為灼然。
⑸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言之,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惟經依
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依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推定兩造業已結
婚,但任何一方非不得以反證推翻此項推定之效力。是
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之宴客行為非屬結婚公開儀式等情,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以其母及子為證人外,尚無
其他之舉證,況其所舉證人卯○○亦到庭證稱兩造九十
二年七月十二日為新落成與結婚合併舉行,已如前述。
綜觀上情,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兩造推定為結婚之事實
,此外,前開證人則均已證明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宴
客確為新居落成與兩造結婚合併舉行,且有二人以上證
人到場並知悉兩造結婚之事,亦有未到場之其他證人知
悉當日即為兩造婚禮,則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
(二)至結婚之證人究否同時出現共同簽立結婚證書?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
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
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
婚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并願負證明責任之人。院
解八五九、九五五號參照。是以,結婚之證人顯無需同
時出現、共同簽立結婚證書,而係以該公開儀式,親自
到場,并願負證明責任之人。且兩造具結婚能力、基於
自主意思,符合實質要件,並形式上,具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者,則兩造之結婚自屬有效成立。是原告
主張兩造結婚之證人於簽立同時應共同簽立結婚證書等
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結婚證書之時, 以其會與原告白頭偕老
、須予婚後保障,要求原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為贈與,惟被告企圖原告財產,佯為結婚
,並以給婚後保障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不動產
,現經原告發現被告詐欺行為,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乙件為證。被告
則以當時兩造感情濃郁,九十二年六月間,原告欲贈與系爭
不動產於被告時,被告當時曾向原告表示,其應告知其五位
子女,原告則認其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含
值均不菲,留與子女已足夠。且其年紀比被告大,惟恐日後
原告先行離開人世,恐因其五位子女對被告不孝,故先行贈
與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查:
(一)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其中確有原告之簽名,亦明載贈與之字樣。
而證人即為兩造辦理贈與登記之代書助理劉麗華到庭陳
述:「當時土地是原告所有,房屋則是在原告兒子名下
。後來兩造結婚當天上午,我在戶政事務所巧遇原告,
原告有跟我說他是要辦結婚登記,我有問太太是不是被
告,原告答稱是,並說被告在外等他,我在戶政事務所
辦完事情後就先行離去,我並未見到被告,當日下午被
告打電話給我,而由原告跟我說要把系爭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方式贈與給被告,但不希望給其他人知道,所以我
們又約在隔壁的咖啡店見面,我有當場分析買賣與贈與
的不同,原告早決定以贈與方式處理這件交易。我們並
沒有再說到結婚的相關事宜,我也沒有再詢問兩造何時
要舉辦婚禮。我在處理這件贈與時,我有再次跟原告說
明過戶後的效果,我也有要求原告在贈與相關文件上簽
名,原告仍決定要贈與給被告,當初他們要辦這件贈與
時,是早在找我之前就已經決定以贈與的方式為之,之
後有問我贈與和買賣的區別,我才再解釋給他們聽。當
日辦理贈與時,原告簽名時我有考量到原告的年齡問題
,所以我才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當時就很爽快的答應
要簽名,也說兩造已經結婚,他的東西就是太太的東西
。我看原告的情形看起來精神就很不錯,當日我是將所
有過戶資料先行準備好,因為電話中就有說要辦過戶,
我看不出來原告有被脅迫或詐欺等情事,當時兩造也有
自己準備印章。在本件辦理移轉之前,我就處理過被告
相關不動產之移轉,因為被告大部分的不動產移轉都是
由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就前開證詞觀之,原告係出於自願及在自
由意識下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甚明。而證人同識兩造,且請證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則為原告,且係於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巧
遇,是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
(二)又原告亦到庭自承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係其所親自簽名
(詳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表
示當時被告說如不簽名,伊要叫兄弟來,但既未報警處
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再者,就前述移
轉登記書觀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贈與契約即成立,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
告名下,期間歷時兩個多月之久,且系在兩造九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婚禮之後,被告如何行脅迫原告之能事?另
原告自陳,兩造婚後經常出遊,縱至銀行領取現金,兩
造亦一同前往(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前開證人多人亦知悉兩造婚後感
情融洽之事,是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顯係基於
自主意思,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認。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強制要求原告應將金融機構存
款簿及印鑑章應放房屋之抽屜內,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份
盜領被告所有五十三萬元、四十五萬元(按原告只同意領五
萬元)、三萬元、七千八百元、三千二百元,八十萬元、八
十九萬元,原告租金支票十二萬元及現金四萬五千元,合計
被告竊走及盜領金額共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元等語,並提出存
摺取款憑條及律師事務所函文各乙件為證。被告則以九十二
年六月四日後,兩造之存簿及印章皆於置於床頭,兩造皆可
自由拿到,且原告如須金錢時,因原告不會開車,有時由被
告載其至銀行,或由原告領取,或由被告領取,上揭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