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王德凱 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庚○○
兼訴訟代理 壬○○
人
被 告 戊○○
丙○○
丁○○
己○○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二二0─一地號,建,面積一四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丙案及其圖示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四0四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辛○○、壬○○、庚○○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癸○○、戊○○、丙○○、丁○○、己○○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二二0─一地號,建, 面積一四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請求裁判分 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同意該分割方案。 依該分割方案,兩造均得利用該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上過於老舊之房屋,亦無保留之必要。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二二0─一地號,建,面
積一四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 案及其圖示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B2部 分面積四0四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 積九七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A4部分面 積七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辛○○、壬○○、庚○○依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九四平 方公尺、A5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七八平 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癸○○、戊○○、丙○○、丁○○、己 ○○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四0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
二、被告庚○○、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及被告之主張略以:均同意本件之分割。 被告辛○○、壬○○、庚○○願保持共有,被告癸○○、戊 ○○、丙○○、丁○○、己○○願保持共有。並均同意如附 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依該分割方案,並得由被告取得如 附圖丙案所示A3及A4部分位置土地,可維持樓房祖厝之 完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庚○○、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二二0─一地號,建,面積一四一 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協議分割不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 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為證,並據兩造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協議分割不成一節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依 前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又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南勢厝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臨東側
房屋均為土造房屋,已無人使用。再往西則為磚土造房屋, 北面為被告辛○○、壬○○、庚○○共有,現由被告辛○○ 使用中,南面為原告所有,現無人使用,再往西則為三層樓 房屋,為兩造共有各別使用,業據本院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 事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九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甲地測字第0930 00467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即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三層樓房屋 較有保留價值外,其餘房屋均已老舊,並無保留必要。則如 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藉由南勢厝路 及如附圖丙案所示C部分之土地通行,均有通路,而由被告 辛○○、壬○○、庚○○共有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A3及A 4位置土地,亦與其使用現狀相符,復得保留系爭土地上較 有保留價值之三層樓房屋,兩造復均同意如附圖丙案所示之 分割方案。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土地通路、經濟利益並 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是本件分割共有物,本院認以採取 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惟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 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 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 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 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 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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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一 │ 乙○○ │ 1/2 │
├───┼──────┼────────┤
│二 │ 辛○○ │ 1/12 │
├───┼──────┼────────┤
│三 │ 壬○○ │ 1/12 │
├───┼──────┼────────┤
│四 │ 庚○○ │ 1/12 │
├───┼──────┼────────┤
│五 │ 癸○○ │ 1/20 │
├───┼──────┼────────┤
│六 │ 戊○○ │ 1/20 │
├───┼──────┼────────┤
│七 │ 丙○○ │ 1/20 │
├───┼──────┼────────┤
│八 │ 丁○○ │ 1/20 │
├───┼──────┼────────┤
│九 │ 己○○ │ 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