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 告 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
被 告 大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榮洲,因業務及對外承攬工程之需,擬 成立大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 中旬,商得原告二人之同意,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股東,賴榮 洲取得原告二人證件資料後,連同所覓得之其餘股東,除將 原告二人列為股東外,既未召開發起人會議,亦無選任董事 、監察人,竟製作不實之大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會 議記錄、董事會會議事錄,且將原告二人列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並以賴榮洲為董事長、原告二人為董事、訴外人蔡慶順 為監查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設立大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及其餘股東均未曾接獲 通知或參加被告公司任何會議,與被告公司間自無成立任何 董事之委任關係,嗣訴外人賴榮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死亡, 因原告二人遭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函催繳納被告公司積欠之稅賦,並遭限制出境,原 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既無任何委任關係,自無處理被告公司 事務及稅務之權責,詎相關行政機關仍以原告二人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致有誤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賴榮洲以原告二人為人頭股東後, 未召開發起人、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將原告二人擅自列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設立登記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之並 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彼此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 司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登記顯有不實,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
董事,自無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及稅務之義務,詎相關行政機 關仍誤以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之參與營運之董事,使其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判決無以除去此不安狀態,堪認 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公司代表人賴榮 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死亡,且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 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規定,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四、原告主張自被告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起,即 被登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雖曾同意訴外人 賴榮洲擔任其所籌設公司之人頭股東,然被告未曾通知或召 開發起人會議,原告既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同意 以原告為董事之名義申辦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亦未曾參與被 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更不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是原告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經查:
(一)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擔任董事之所應經過之要件及程序應為:⑴為 公司之股東;⑵經股東會之選任為董事,合先敘明。(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章程、股東名簿、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發起人會議事錄、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八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雖均有原告二人之出席及選 任原告二人為董事之紀錄,然該等登記資料所載原告有參 與股東會及被選任為董事、董事長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 認,且依上開會議紀錄所列其他出席人員蔡慶順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0三號案件調查 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分局偵訊時所述,未曾出 席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發起人會議等情,及上開發起 人會議紀錄載明到會發起人九人中之登記發起人乙○○、 張和泉、楊麗珠、魏耀堂、石明原等人於上開分局偵訊時 亦均表示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有警偵訊筆錄附於 前開偵查卷宗可考,再佐以被告之代表人即目前登記之監 察人乙○○,於前開案件警訊及偵訊時亦表示,伊係賴榮 洲之配偶,賴榮洲生前曾表示要成立大禾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因股東有變更,賴洲榮要求掛名擔任監察人職務,但 未曾在公司參與任何營運工作,亦不曾參與股東臨時會或
表決決議賴榮洲、丙○○、趙德峰續任董事等會議,且被 告登記股東之一賴阿金乃賴榮洲之母,未曾出資即成為人 頭股東等情,足認被告公司設立迄今未曾召開發起人會議 、股東會及董事會,何能選任原告二人為董事?顯見被告 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發起人會議事錄所載被告公司曾 召開發起人會、股東會臨時會,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 事及繼任董事等情事,均為賴榮洲所偽造之不實記載,是 原告二人主張其未曾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 公司間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發起設立迄今,並無董事委 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五、本件原告二人既未曾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 起訴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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