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77號
TCDV,93,簡上,177,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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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楊國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七二○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中「第一項、」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第七一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 同段第六七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豐勢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為一袋地,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六七之A○○ 一,面積零點零零貳肆肆陸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對於上開如附圖所示六七之A○○一部分土地,不得毀損 、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道路(請求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設置道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此部 分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應通行同段第八二地號、第八一地號、第八○地號(所有人 為訴外人李青諭)及第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台灣省農田水 利會),惟上開第八二地號、第八一地號、第八○地號三筆 土地均為袋地,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又原審所 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範圍(寬六公尺,長約四公尺), 參酌被上訴人擬於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建築施工 用車輛(曳引車)之最小迴轉半徑即六公尺,故應屬恰當, 上訴人上訴主張範圍過大,應非可採。並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李青諭所有 之同段第八二地號、第八一地號、第八○地號三筆土地,均



係向訴外人范偉泉購買,且第八○地號土地面臨既成道路( 巷道)可聯絡於公路(豐勢路),非屬袋地,依民法第七百 八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僅能通行訴外人李青諭之上開三 筆土地;縱認本件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原判決 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寬六公尺,應無必要,以一公尺寬足供行 人通行已足,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貳、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 九條之適用(僅能通行訴外人李青諭所有之同段第八二地號 、第八一地號、第八○地號三筆土地)?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權範圍是否恰當?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第一個爭點: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按本條之適用,須以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其他所有地與公路相 通為前提,此觀條文之規定甚明。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青諭所有之同段第八 二地號、第八一地號、第八○地號三筆土地固均係向訴外人 范偉泉購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 所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惟李青諭所有之上 開三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尚需經過農田水利會所 有同段第一地號土地始能聯接巷道,再由巷道間接通至豐勢 路,此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第八○地號土地與既成道路相連,尚非 可採,從而,本件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開第二個爭點: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 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上之需要或建築法規之規定 於認定通行權時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轉引 自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六篇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可資參照。末按,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 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 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建築師規劃圖,擬於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興建十二戶透天住宅,依該規劃圖所示,建築物 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住宅之建築師許明墩到庭結證屬實 (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參酌 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施工用車輛(曳引車)規格表所載之最 小迴轉半徑即六公尺,從而,原審所認定之通行必要範圍, 應屬恰當。上訴人認以一公尺寬已足,尚難憑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原審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六七之A○ ○一,面積○點○○二四四六公頃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對於此部分之土地不得毀損或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誤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原判決「第一項」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惟該部分請求性 質上(確認之訴)不得為假執行,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併此敘明之。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曹宗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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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