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告 長祐實業有限公司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秀蘭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70,835元, 嗣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請求給付1,900,835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二、原告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 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嗣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依據,經查原告就其起訴之基礎事實並未有 所更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准予追加。
乙、實體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聖發冷凍空調行即邱林素屏於92年11月向被告長祐 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訂購由被告公司自行進口、型號 為AE-4448YS(A)壓縮機10台,預定用以組裝 冷凍或空調機器,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交貨。孰料聖 發冷凍空調行於同年月28日首次使用該批壓縮機時,由其 所僱用之員工即原告進行組裝工作(在壓縮機下面裝一個
有輪子的台子,固定壓縮機,讓壓縮機容易推動,之後在 壓縮機上面加工裝上二根管子),然後灌氮氣測漏(尚未 對壓縮機做插電試運轉的動作),竟因壓縮機本體發生爆 炸(非二根管子爆炸,故非組裝接合問題),致其左前臂 受有壓榨外傷,而須為左前臂截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 告公司僅一度表示會邀請系爭壓縮機之外國製造商來瞭解 爆炸原因,惟至今均無下文,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其出面 協商賠償事宜,均未獲適當之回應,原告為免訟爭,曾向 本院聲請調解,又因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為此,爰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9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提起 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商品自爆所受損害,並就上開 請求權主張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者審判之。 ㈡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稱之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據此固有在概念上區分基於消費 為目的之消費及基於生產為目的之消費,而分別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或第191條之1規定。然而,就此二分法之 妥當性,我國學者朱柏松教授在其所著之「消費者保護法 論」第六十三至第六十四頁提出反對之見解:「誠然,根 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消費者之名詞定義,可能為本法所保 護之消費者,固為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者,但根據業已公 布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關於商品概念及範圍之界定, 其將商品範圍跨及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似亦應可認識 本法並不排除消費原料、半成品以及零組件之消費行為, 而且,現實上消費者為此種消費之情形所在多有,而為消 費生活的一種重要型態。」,其復於書第八十至八十一頁 明白指出:「施行細則所規定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 、原料或零組件者,在其意義上,即在於說明,即使是半 成品、原料或零組件係因製造者之需要而『消費』,並因 其具有危險性而使居於生產線上的『消費者』,亦得依本 法規定,向各該半成品等之製造者、經銷者等請求損害賠 償。」,據此,本件系爭壓縮機係專門供作組裝冷凍、空 調機器之用,因此,聖發冷凍空調行購入被告公司進口之 系爭壓縮機後,由原告進行組裝工作(在壓縮機下面裝一 個有輪子的台子,固定壓縮機,讓壓縮機容易推動,之後 在壓縮機上面加工裝上二根管子),可見系爭壓縮機應屬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之半成品或零組件,此 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5月6日審理時稱:「壓 縮機確實只是機器設備中的零組件」等語,自認系爭壓縮
機為零組件,依據前揭學者見解,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退步言,如以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商品製 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 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負責 監看並人工控制氮氣瓶輸出壓力在150psig以下,事發當 時並無被告所臆測指稱原告任高壓氣體持續增壓之情形, 亦即原告係因商品於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自爆而受有損害 ,自應由輸入該商品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據說明書譯文所載「⒉‧‧‧完整的AE機殼必須經得 起為時1分鐘的902psig壓力而沒有爆裂或產生可見的隙 漏‧‧‧⒊所有Tecumseh do Brasil Ltda所生產的壓縮 機都經過Tecumseh Products Co. A-B3規範所指定的參數 做隙漏測試(隙漏測驗在焊合後首先進行氣泡測試)。注 意:根據第5.1項(規範:A-B3),機殼以乾燥空氣加壓 至235-250psig,沈浸於水槽內測試隙漏」,由此可知, 系爭壓縮機在做測漏時應承受之最大容許壓力並非150psi g。原告固不否認當時系爭壓縮機尚未插電運轉,但主張 不論是測漏或是充填冷媒都是使用被告壓縮機所必須之動 作。又對於被告主張原告在使用氮氣瓶測試時,氮氣瓶本 身並沒有減壓閥的裝置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原告可以透 過其他方式來控制壓力,例如就氮氣輸出量大小就可以控 制壓力,只要注意壓力表及輸出量即可控制,且壓力表本 來就是可以手動的。本件爆炸的地方是壓縮機的本體部分 ,而非焊接的部分,故焊接是否良好與本件事發情形無關 。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看護費用46,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因 手部受傷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需人看護之 必要,而由原告之妻親自照料,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允許原告請求 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住院31日期間 ,以每日1500元看護費用計算,共計46500元。 ⒉勞動能力喪失1,854,335元:原告受有左前臂截肢之損 害,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1項第 6等級殘廢,其標準為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640日;全 殘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給付標準則為按月平均投保薪 資給付1200日,依此比例推算,第六等級殘廢之勞動能 力應係減少1200分之640,即15分之8。原告於事故發生
時為37歲,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 之年損害額為224,000元,10年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總額一次現實給付,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 夫曼係數為8.278283為基準,共計1,854,335元。 ㈤證據:提出出貨單一件、92年12月30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件、給付薪資證明一件、看護證明一件、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訴外人聖發冷凍空調行自90年9月起即向被告公司購買進 口之系爭AE-4448Y型號壓縮機,迄至93年3月止 ,共已向被告公司購買101台同型壓縮機。查系爭型號之 壓縮機產品係為冷凍系統中組件之一,其本身是一個獨立 而完整之商品,可用來做組裝、更換、維修等等用途,而 本件聖發冷凍空調行購買系爭型號壓縮機是用來組裝冷凍 告雖另引用我國學者朱柏松教授所著之「消費者保護法論 」第六十三至第六十四及第八十至第八十一頁論述,作為 支持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依據,然本件既非屬消 費關係,實務上對於是否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仍有甚大爭 議,故本件自不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基礎。
㈡查使用系爭型號壓縮機之工作流程,首先必須於壓縮機配 管完成後,先用氣體測漏,完成測漏程序發現沒有隙漏狀 況後,才得進行充灌冷媒動作;通常壓縮機測漏會使用氮 氣,依巴西原廠壓縮機產品說明書,系爭型號壓縮機均確 定貼有警告標籤,標明機殼最大容許壓力為150psig,故 使用之氮氣瓶必須裝置減壓閥,氮氣通過此減壓閥門時會 自動調節到工作者所設立之壓力,以避免因壓力過高導致 爆炸。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被告公司派員前往事故現場 瞭解狀況,發現當時由聖發冷凍空調行之員工即原告對於 系爭爆炸之壓縮機進行測漏階段時,其所使用之氮氣瓶缺 乏減壓閥,並且不知應將高壓氣體先行關掉再進行測漏, 致使高壓氣體持續增壓,終因壓力過高而導致爆炸,足見 發生爆炸之原因乃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上開事實由現場 拍攝之系爭壓縮機爆炸後之照片可知,本件爆裂處為壓縮 機上下殼間之焊接部分,該上下殼焊接處於原廠提供時即 已焊接完成且經測試通過相關標準,而比對系爭爆炸之壓 縮機與正常壓縮機之上蓋寬度與長度尺寸,已從原正常之 橢圓形狀變為圓形,即可知係因壓力過高所導致之爆炸。 另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5月6日審理時稱:「對於被 告所主張原告在使用氮氣瓶測試時,氮氣瓶本身並沒有減
壓閥的裝置之事實不爭執」等語,業已自認原告所使用之 氮氣瓶本身並未裝置減壓閥,至於在氮氣瓶無減壓閥裝置 之情形下,要以其他手動方式控制壓力幾乎是不可能準確 辦到,且係因原告操作不當導致壓力高過於壓縮機產品說 明書上所載警告標籤標明之最大容許壓力為一五○PSI G而發生爆炸,此業經原告於93年10月6日審理時稱:「 ‧‧‧然後我就測漏(灌氮氣),我記得我加的壓力,『 應該不會超過二百PSIG』,就是在測漏的時候,我聽 到有漏氣的聲音,我左手要去摸一下壓縮機的時候,就突 然發生爆炸了,我當時只是在測漏,還沒有對於該壓縮機 做插電試運轉的動作」、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9月22 日審理時稱:「我們不否認當時壓縮機尚未插電運轉」等 語屬實。又本件聖發冷凍空調行購買系爭型號壓縮機產品 ,係為承擔對其所出售之冷凍設備產品性能不佳所導致之 被退貨或維修責任,所謂之測漏並非對系爭壓縮機所為之 使用行為,而是對於其他組合件之接合處進行瞭解是否接 合良好,蓋系爭爆炸之壓縮機當時尚未經插電運轉,即非 該壓縮機本身引發之爆炸。
㈢查就使用壓縮機之工作性質,係屬於極具專業性之工作, 聖發冷凍空調行所僱用從事冷凍空調工作之員工除須經過 冷凍專科之學習過程畢業,領有冷凍技術士之執照方得從 事此工作外,尚須定期對其所僱用員工進行教育,其內部 亦須具備產品規範書及作業流程,始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規定,然聖發冷凍空調行對於上述必備之教育課程、規 範書、作業流程全無具備,且就其所僱用之員工即原告亦 未領有冷凍技術士執照,於欠缺對壓縮機測漏過程之常識 下,終因不知應將高壓氣體關掉或所使用之氮氣瓶須裝置 減壓閥才得進行測漏而導致壓力過高爆炸,並非系爭壓縮 機本身產品自發性之爆炸,造成本件傷害。
㈣證據:提出照片10張、巴西原廠之說明書英文及中譯本各 一件、照片11張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項)商品或服務具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2項)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第3項)」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 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同法第2 條第1、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又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 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 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 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第4項)」查在法律體系上,消 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責任之規定,為民法第191條之1之特 別法,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於商品 事故理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然而消費者 保護法所定之商品責任,其適用範圍僅以消費關係所生者 為限,故如非本於消費關係所生之商品事故,尚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自應僅得適用民法191條之1之規定,判斷 其適用結果。
二、就本件而言,系爭發生爆炸之壓縮機,係訴外人聖發冷凍 空調行即邱林素屏於92年11月向被告公司所訂購,預定用 以組裝冷凍或空調機器,而原告係聖發冷凍空調行員工, 於同年月28日針對該壓縮機進行組裝工作(在壓縮機下面 裝一個有輪子的台子,固定壓縮機,讓壓縮機容易推動, 之後在壓縮機上面加工裝上二根管子),後灌氮氣測漏( 尚未對壓縮機做插電試運轉的動作)時,發生爆炸等情, 已為原告自認。是就本件而言,聖發冷凍空調行應認係企 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且聖發冷凍通調行與原告本人顯非 基於消費之故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壓縮機,亦即,於被告與 原告間並未有消費者保護法所擬規範之消費關係存在,故 就本件事故,依法僅得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尚無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原告雖舉學者之見解 ,認本件仍應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然因該見解顯 與消費者保護法明文之規定未合,故為本院所不採,合先 敘明之。
三、本件商品事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適用 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乙節,業如前述。然查,受害人依 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 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乙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 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 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條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 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例如電視 機於正常分貝之範圍內收視、汽車以正常速度行駛、持菜 刀以切菜,均屬通常使用。反之,電視機超高分貝收視、 汽車抄超高速度行駛、持菜刀砍伐木材等,均非通常使用 。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 不負賠償之責。
四、依卷附爆炸後之系爭壓縮機照片所示,可知該壓縮機內裝 係纏有電線、銅線圈組裝等零組件而成之機器,其外裝係 以鐵製外殼上下焊接將內裝包裹起來,而系爭爆炸後之壓 縮機,內裝零組件完整,並無粉碎爆炸跡象,然該鐵製外 殼則已自中間焊接處向外裂開。參酌本件原告亦自認壓縮 機爆炸時並未插電使用,僅在進行測漏等語,足證系爭壓 縮機爆炸處確係該鐵製外殼(外裝)引發爆炸,而非因壓 縮機之內裝設備引起爆炸。
五、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壓縮機之機殼之最大容許壓力為150psi g,固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卷附所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 壓縮機說明書譯文所載「⒉‧‧‧完整的AE機殼必須經 得起為時1分鐘的902p sig壓力而沒有爆裂或產生可見的 隙漏‧‧‧⒊所有Tecum seh do Brasil Ltda所生產的壓 縮機都經過TecumsehProd ucts Co.A-B3規範所指定的參 數做隙漏測試(隙漏測驗在焊合後首先進行氣泡測試)。 注意:根據第5.1項(規範:A-B3),機殼以乾燥空氣加 壓至235-250psig,沈浸於水槽內測試隙漏。⒋所有Tecum seh do Brasil Ltda壓縮機確定都貼有警告標籤,標明機 殼最大容許壓力為:150p sig。」足認就系爭壓縮機之機 殼之最大容許壓力確為150 psig,原告雖否認系爭壓縮機 在做測漏時應承受之最大容許壓力並非150psig,然其無 視所引用說明書譯文第⒋點所載,徒以說明書第⒉⒊所載 否認被告之抗辯,尚無可取。
六、本上所述,系爭壓縮機機殼之最大容許壓力既係為150psi g,則本件遑論測漏行為本身是否係壓縮機之「通常使用 」(因被告對此部分尚存有爭執),然縱認測漏行為本身 係壓縮機之「通常使用」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仍應
證明其於進行測漏行為時,有依照說明書所示,其係於「 未超過150psig之最大容許壓力下」進行測漏時發生本件 爆炸,始為適法。然本件依原告方面自認:「原告在使用 氮氣瓶測試時,氮氣瓶本身並沒有減壓閥的裝置」等語( 見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本人於本院93 年10月6日言詞辯期日亦陳稱:「我們買進壓縮機之後, 就是在壓縮機下面裝一個有輪子的台子,固定壓縮機,讓 壓縮機容易推動,之後在壓縮機上面加工裝上二根管子( 係銅管,方便購買壓縮機的人使用該壓縮機,該壓縮機, 我們對外稱為真空機),然後我就測漏(灌氮氣),我記 得我加的壓力,應該不會超過二百PSIG,就是在測漏 的時候,我聽到有漏氣的聲音,我左手要去摸一下壓縮機 的時候,就突然發生爆炸了,我當時只是在測漏,還沒有 對該壓縮機做插電試運轉的動作‧‧‧我本身並沒有冷凍 技術士的執照。」等語。足證本件原告於進行測漏時,其 以氮氣加壓測漏時,是否係在「未超過150psig之最大容 許壓力下」進行測漏,顯有疑義。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其係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發生本件產品事故,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請求被告就本件商品事故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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