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7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阮氏玉賢 即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 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回越南省親至今不歸,隨即形蹤不明,被告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八日回越南省親後即未再返家,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 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張明山到庭證述無訛(詳見本院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確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 四年一月三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一四00七七0號函暨所 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 ,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