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祥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湯輝雄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承壕企業有限公司、全泰龍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添明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陸拾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祥懿企業有限公 司、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承壕企業有限公 司、全泰龍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添明實業有限公司新 台幣(下同)7,589,19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於民國 86年7月10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承攬「東西向快速公 路後龍─汶水段E305標(14K十000~16K十920)鶴子岡
─水流娘段工程」(以下簡稱E305標工程)。90年元月 初,因昆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原告及其 他協力廠商即承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壕公司)、全泰 龍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泰龍公司)、添明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添明公司)等六家公司為保全債權,乃依 據前開工程合約附件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組 成「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5標(140K十 000~16K十920)段工程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委員會 ),於90年2月間與昆泰公司成立契約承擔協議書,由原 告及承壕公司等六家公司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接替昆泰公司 繼續施作,而昆泰公司則同意將其對被告可享有之債權讓 與給自救委員會,該協議書並先後二次送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證處以90年度認字第260號、第3212號認證在案。同 年2月12日昆泰公司以昆字第060號函通知被告契約承擔之 事實,亦經被告以90年2月19日(90)快中工字第9001164 號函覆表同意。系爭工程由自救委員會續行施作後,已於 90年7月14日開放通車,惟因台六線永通橋拓寬工程障礙 因素過多,自救委員會與被告於90年8月24日召開會議, 合意終止合約辦理減作驗收結算。嗣因結算金額彼此意見 相左,經自救委員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被告應就本案結算尾款扣除保固保證 金後之工程款,給付自救委員會。惟被告就本案第一階段 工程逾期部分表示「尚有疑義」,僅同意尾款扣除保固保 證金及第一階段逾期罰款(計7,589,194元)後之工程款 給付。
(二)原告扣除逾期罰款,並非合理:
⑴第一階段施工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①本工程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期限為90年1月6日,原告僅部分 路段略有逾期,計遲延68天。惟係配合被告政策性通車之 指示,而將第一階段工程之部分人力、物力移撥用以趲趕 第二階段工程,達到被告第二階段提早通車之要求,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第二點也認為:「鑒於申請人(自救 委員會)係配合政策使第二階段工程主線路段提前完工, 其逾期並未影響本案通車目標且非可完全歸責於申請人, 又提前完工路段之里程數及工程金額均遠大於第一階段逾 逾期部分,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及調解和諧之目的,建 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免計第一階段工程逾期罰款」。 ②被告雖將第一階段工程用地地點交付自救委員會,但尚有 成益公司之地上物未拆離,自救委員會為避免困擾,延滯 30天才進場,另包括備料及動員人力之準備期間,第一階
段之遲延完工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主張逾期天數中應扣除1、中油管線遷移延誤30日; 2、成益公司地上物拆除延誤8日;3、砂石車禁駛17日 ;及4、勞動基準法工時調整共10日,以上合計65日,均 應免計工期。
①成益製樁廠原預定於89年8月20日拆遷完成,然實際上因 成益製樁之重型天車遲遲無法拆除,延滯於89年8月27日 才由昆泰公司之協力廠商完成拆遷,有證人黃綱輝為證。 而中油管線則於89年10月31日才完成拆遷,故第一階段工 期應再展延38天,方屬合理。
②苗栗縣政府通令全縣90年春節1月20日起至2月5日止,不 得行駛砂石車。依據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因其它 非乙方(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得延長工期。本件 因政府政令禁駛砂石車所造成之工期延誤,不可歸責於原 告,上段時間不應計入本件工期。被告於另一E307標工 程爭議調處時,對該承攬廠商提出禁運砂石期間展延工期 11日,併法定工時縮短增加展延5日,合計16日之要求均 予接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原告亦應獲得相同展延工期之待 遇。雖被告以上述時間原告仍有工作,然觀其提出之監工 日報表記載原告工作項目為「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測量 放樣試驗費、施工範圍外道路整修費」,均非屬主結構進 度要徑,而為雜項工程。參酌相關工程主辦機關如經濟部 水利處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6條、第8條,高雄市 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 、第8條之規定,對於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導致「要 徑作業」(註: 不以全部工程均無法施作為必要)不能進 行時,均明定得免計工期。本件原告因地方政府政策改變 ,無法取得工程原料,導致工程要徑作業無法推展,該段 期間應免計工期。
③按業主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時,若約定以「日曆天」計 算工程工期,目前實務上均依內政部營建署之解釋令:「 日曆天計算方式由各工程主辦單位另行個案於招標文件中 載明」辦理。惟如未明訂日曆天之計算方式時,審酌人民 與政府機關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均由政府機關提供制式 之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無磋商協議之空間,以及人民往往 處於相對弱勢等一切情形,應採不利於契約擬定者之解釋 原則,而認為星期例假日應不計工期。此外,參酌前述高 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
7、8條規定,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應營造與 工人短缺有關合約工期處理原則,及台中縣政府各項工程 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規定,對於星期日及依相關週休規定 之週6,均規定不計日曆天。原告主張週休二日免計工期 ,自屬有理。
(三)本件應有合約第16條第1項「總工期提前完工,提前日數 得抵銷分段逾期罰款」規定之適用:
①系爭工程僅區分為「非都市計劃區」及「都市計劃區」二 部分,「都市○○區○○段完工期限(包含台六線部分) 原訂為89年5月24日,嗣被告同意該區段展延期日至91年 1月15日,即工期展延並無區分主線工程及台六線工程, 自不能再強行割裂為主線工程或台六線工程。
②都市計劃區被告訂定之展延完工期限為91年1月15日,而 原告在依據契約「減作結案」竣工定案,第二階段早已於 90年5月1日完工,經被告三次履勘後於90年7月14日開放 主線通車,而第二階段並未逾期,故第二階段應為提早完 工(90年5月2日至90年7月14日)共74天。另提前併第一 階段予被告使用區段則提早共180天(90年7 月14日至91 年1月15日)。
③施工網狀圖乃於訂約時,由承攬人依合約所定工作內容、 工期、施工計劃而排定之預計施工工期參考依據,因其所 繪製之時間點為工期起算前,並未將各種障礙因素考慮在 內,且網狀圖亦可於工程進行中做修正,故被告主張依原 始網狀圖排定之日期為認定原告第二階段施工逾期,為不 合理;本件被告於第一階段工程施作期間,違反網狀圖原 定施工計畫,要求原告將部分人力、物力移撥趲趕第二階 段工程,原告並未因而主張被告違約,被告謂依據網狀圖 認定原告施工有落後,顯不足採。況依合約之附件即「監 督付款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如施工進度落後達百 分之15以上時,業主(被告)可變更付款方式,然本工程 全部估驗計價過程,被告從未變更付款方式,亦即被告僅 將本工程依第一、二階段之完成總金額認定原告之落後百 分比,而非以網狀圖為認定依據(即僅供參考)。且結算 資料被告從未提及原告第二階段逾期,即網狀圖雖為契約 附件,惟契約內並未針對網狀圖項目落後之情況列有罰款 規定,只需總工程達成時即無須處罰。證人即被告職員劉 振得也證稱:本工程僅區分都市計劃區及非都市計劃區二 部分,沒有再細分各分段完工日期等語,可資為證。故 本件第二階段工程並未逾期。
④減作結案之原因如屬業主,總工期不應縮減。例如:某工
程契約約定工期一百天,預計完成五棟樓房,但因地界問 題僅能施作四棟,依此減作其中一棟時,慣例上工期當然 仍為一百天,而非八十天。依此,本工程縱屬減作,工期 仍應為原核定之工期。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機關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3項規定:「本工程因需要辦 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除應依第11點規定處 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 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本件因都市計畫中心樁及 管線遷移等問題無法解決而辦理減作,減作之原因在於被 告,工期不應縮減。且兩造並未因減作而另行議定縮減工 期。況本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明文規定:「1.如 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 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 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顯見雙方僅就增作工程約定得延長工期,依「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契約解釋原則,應認為工程減作於原定工 期並無影響,始符雙方締約時之真意。
⑤被告主張雙方同意以減作結案,「既因減作,依契約所定 日期完工即不能憑以作計算基礎,而必因減少工作量提早 作完」,尚非確論。按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如其 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 定增減之,此觀「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第13條第3項規定即明。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 項」第24條規定:「契約變更: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本件如因工程減作要縮減工期,變更完工期限,應依 上開規定由兩造協議並作成書面,始為有效,自不能僅依 被告單方之主張即為變更。
⑥被告90年6月27日(90)快中工字第9003997號函,其說明 第4點載明:「本工程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日期90年1月6日 實際完工日期90年3月15日,共計逾期68天,基於本工程 合約第16條第1項規定,『... 如總工期能提前完工,則 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所得款項,可抵銷分段 逾期罰款... 』故本工程第一階段逾期罰款部分,擬俟本 工程全部完工結算時一併核計」等語。可見被告亦同意本 工程有合約16條規定之適用,至為明顯。
⑦又以本件提早完工之日數換算得抵銷之金額,均遠大於第 一階段逾期罰款,基於公平原則,應認為逾期部分應予免 罰。公共工程委員會也採相同意見,認為被告應免計第一
階段工程逾期罰款,始符「公平、合理之原則」。依90年 8月24日由被告召開之系爭道路工程工程終止協調會」, 從紀錄(六)結論第3項可知,終止合約辦理減作結案之 日期即為完工日期。即使被告不認定90年5月1日為原告第 二階段完工日期,但經被告三次履勘而於90年7月14日配 合被告階段性通車日為第二階段完工日,被告應不會否認 ,故依上二個時點(90.7.14~90.8.24)提早完工天數為 41天。則依合約第16條計算公式為:388,282,508(第二 階段金額)X0.001X41=15,919,583(可抵銷逾期罰款 之金額)其金額足以抵銷第一階段之逾期罰款。(四)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
本件縱認被告得依合約第16條規定扣除逾期罰款,然審酌 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第一階段工程之人力、物力調撥至第 二階段,以達成被告政策性通車之目標,其遲延實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也採相同見解。且 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債務已全部履行,被告並無因 逾期而受有損害等一切情形,其主張扣除逾期罰款總額7, 589,194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罰款總額不得超過75, 891元(即酌減至百分之一)為適當。本件工程逾期施工 部分之路段,在該路段之後之E307標,尚未完工(本工 程配合E307標於90年7月14日階段性通車),故本段工程 之遲誤並不影響用路人之福祇,被告無因本件逾期而受有 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昆泰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第16條(一)明訂: 「本工程之各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期一 日按各分段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如總工期能提前完工 ,則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所得款項,可抵銷 分段逾期罰款,但以抵銷不罰為限」。查本件訴外人昆泰 公司所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包含台六線與該東西向後龍汶水 線交叉之交流道工程,如單就後龍汶水線之工程,其分段 完工日期為:都市計劃區自86年12月1日開工,89年5月26 日完工(即原告主張之第二階段工程);非都市計劃區自 86年7月14日開工,應於90年1月6日完工(即原告主張之 第一階段工程),非都市計劃區實際完工日為90年3月15 日,原告等就非都市計劃區部分逾期68天,應以該部分結
算金額核計罰款為7,589,194元。
(二)契約第16條所訂「總工期能提前完工」方可扣抵逾期罰款 ,但總工程部分因永通橋拓寬,雖引致中心樁疑義,但94 年4月25日即由苗栗縣政府召集會議,應就可施工部分先 行施工,90年5月21日被告以快中六字第9001281號函請原 告等進場施工,延至90年8月24日未獲回應,由原告依契 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終止合約,致「總工期」 無從計算,則原告欲行扣抵即無所據;原告主張第一階段 工程逾期係依被告指示調派人員至第二階段工程趕工云云 ,被告不能同意此主張,蓋第一、二階段工程之完工日期 為原告所明知,自應控管其進度,被告絕未同意原告可就 第一階段工程任意逾期而不予控管,而第二階段工程如未 包括台六線部分,早應於89年5月26日完工,因牽扯台六 線而延宕,在兩造同意暫行擱置台六線部分,而僅就後龍 汶水段工程趕工,該工程依約本即應在89年5月26日完工 ,在擱置台六線部分後因未將總工程完工,即無提早完工 之問題。原告所主張「第二階段提前完工」一節,查完工 期限91年1月15日係台六線障礙路段於障礙因素排除後通 知施工之完工期限,原告並未施作該路段,故不能以該路 段之完工期限,作為計算提前完工之依據。按系爭工程包 括「非都市○○區路段」及「都市○○區路段」,然「都 市○○區路段」含「台六線拓寬部份」,兩路段分別開工 且各有完工期限,而「台六線部份」係含於「都市○○區 路段」計算工期,惟因「台六線部份」受都市計劃中心樁 疑義影響,需俟障礙因素排除後依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 辦理延長工期,其餘自應按原工期完成。原告未完成台六 線部分,而無完工日期,因而亦無從計算總工期,亦不能 視為提早完工,其亦無法依合約抵銷逾期。
(三)原告一再稱係因獲指示趕辦第二階段主線,而調撥人力機 具配合,以達成第一階段通車政策,並非事實,依合約附 件網圖排定,都市區扣除有障礙因素之台六線路段 ,其餘路段應於89年5月24日完成,故被告為達成通車目 標,要求加派人力趕辦並無逾越,原告應全力配合。(四)關於苗栗縣禁駛砂石車及周休二日之爭執部分: ⑴九十年春節期間,苗栗縣政府曾下令禁駛砂石車,但該期 間原告仍續為施工即使週六、日亦仍進場施工,已由被告 提出施工日報表為證,原告雖主張非屬主結構之施工,但 查以1月6日為例,全部進場工人達79人,作混凝土灌漿、 澆置及路基滾壓,1月7日工人共73人(該2日為週六、日 ),1月20日進場工人79人、1月21日59人(亦為週六、日
)均有混凝土灌漿等之施作,原告欲將之扣除為無法施工 ,即無所據。
⑵況週休二日為對公務人員之規定,勞工則不在規範之範圍 ,原告主張伊公司週休二日應為扣除一節,除被告已提出 監工日報表證明原告等已實際施工,應無再予延展工期之 必要。
⑶依工程慣例契約履行遲延中,其遲延之列計,並不扣除任 何日期,而是逐日列計,此參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 擬具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亦為相同之解釋,如有不明 請函該工程會釋示。
(五)關於成益製樁廠地上物及中油管線遷移部分,原告主張應 另延展38天一節要屬無據:
就上開部分被告均已予以計算延期,以成益基樁廠拆遷為 例,該廠經債權人查封拍賣,由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拍得後 ,該公司早於89年8月18日以驊欽字第8908181號函略以伊 將E305標新闢工程範圍內之建物為拆除,請發拆除證明 ,並附拆除廠房暨遷清基樁等物件完工照片,經被告所屬 第六工務段查證屬實,確於89年8月20日以前自動拆除, 而發予證明;又中油管線部分,於89年8月8日開會昆泰公 司承諾於9月10日完成農路排水暗溝,乃竟遲延完成至89 年9月16日開會時,昆泰公司自承遲延無法於9月10日交中 油公司施作,乃再承諾在10月6日方完成排水暗溝,故為 昆泰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未探討遲延原因,其主張自 無理由。
(六)按本件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施作,因都市計劃中心樁因素 致有所稽延,終由雙方同意以減作結案,既因減作,依契 約所定日期完工即不能憑以作計算基礎,而必因減少工作 量提早作完,原告主張係提前完工一節要有誤會,要之減 作結果,工作量減少,工期減少要屬當然,原告主張仍應 依原工期列計自非正確,故第二階段之提前趕工結果,原 告只能主張伊已盡力趕工,而無法解為「提前完工」;又 其提前趕工,可減少其人力、物力因時日延長之成本支出 ,要非全然對被告發生利益。
(七)關於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日數計算方式,兩造契約就逾期後 如何計算雖無明文,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月 15日(90)工程企字第90000752號函示:「可參考採購契 約要項第45點,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尚無工作天、 日曆天、假日之分別,至於雨天是否計入,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 之損害,亦應負責。」本件就系爭非都市計劃區工程應於
90 年1月6日完工,原告等於90年3月15日完工雙方並無爭 執,因此自1月6日以後之逾期時程中,縱不可抗力之日期 亦負遲延責任。
(八)本件系爭契約之金額為536,610,000餘元,以利息計算, 如用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列計,一日不通車,其遲 延利息即達每日73,508元,68天之遲延利息即在5,000,00 0元之譜,另公眾無法利用該道路,而需繞道所增加之時 間、金錢成本,則難以核計,固列計千分之一此契約第16 條罰款作為違約金之計算,亦屬合理,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昆泰公司於86年7月10日與被告簽定工 程合約,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段E305標(14K 十000~16K十920)鶴子岡─水流娘段工程」。90年元月初 ,因昆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原告及其他協 力廠商即承壕、全泰龍公司、添明公司等六家公司為保全債 權,乃依據前開工程合約附件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3條規 定,組成工程自救委員會,於90年2月間與昆泰公司成立協 議,由原告及承壕公司等六家公司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接替昆 泰公司繼續施作,而昆泰公司則同意將其對被告可享有之債 權讓與給自救委員會,並經通知被告,經被告函覆同意。系 爭E305標工程由自救委員會續行施作後,已於90年7月14日 開放通車,惟因台六線永通橋拓寬工程障礙因素過多,兩造 於90年8月24日召開會議,合意終止合約辦理減作驗收結算 。惟被告應給付之尾款,除扣除保固保證金外,尚扣除系爭 道路工程第一階段逾期罰款7,589,194元,查該第一階段工 程雖有逾期完工,實係自救委員會依被告之指示,將部分人 力、物力移撥用以趕工第二階段工程所致,非可歸責於自救 委員會。再者,本件E305標工程進行有中油管線遷移延誤 30日、成益公司地上物拆除延誤8日、砂石車禁駛17日、勞 動基準法工時調整共10日等非可歸責於自救委員會之因素, 合計65日,均應免計工期。又系爭道路工程第二階段部分, 經展期訂於91年1月15日完工,被告提前於90年5月1日完工 ,依工程契約第16條之規定,該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 分之一所得款項,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經抵銷結果,原告 不得再請求給付逾期罰款。退步而言,本件被告工程逾期, 係配合原告要求就第二階段工程趕工所致,且系爭工程遲延 ,對原告尚無重大損失,原告請求巨額罰款,顯不適當,法 院亦得依職權予以酌減。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扣 款7,589,1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工程非都市計劃區依契約所訂完工日期 為90年1月6日,惟被告實際完工日為90年3月15日,逾期68 天,依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罰款7,589,194元。查系爭 工程第二階段扣除有障礙之台六線部分,早應於89年5月26 日完工,原告稱其第二階段工程提前完工云云,並非實在。 又關於被告所指成益製樁廠地上物及中油管線遷移影響工程 進行部分,原告前即已准予延展工程期日,被告再要求予以 延展,顯係重覆計算。又依工程慣例,契約履行遲延中,其 遲延之列計,並不扣除任何日期,而被告主張之苗栗縣禁駛 砂石車乙節,係在被告遲延之後,應不得扣除。再又本件係 減作結案,並無總工期完成,自無適用契約第16條提前完工 ,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之餘地,又本件工程金額鉅大,一日 不通車,其遲延利息即達每日73,508元,68天之遲延利息即 在5,000,000元之譜,另公眾無法利用該道路,而需繞道所 增加之時間、金錢成本,則難以核計,故予以核計7,589, 194元之罰款,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昆泰公司於86年7月10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承 攬系爭道路工程,該工程分為非都市計劃區○○○○○段 工程)及都市計劃區○○○○○段工程)二部分,依約定 非都市計劃區應於簽訂合約之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限於 660日曆天完工;都市計劃區應於昆泰公司接獲通知後5日 內正式開工,限於900日曆天完工。非都市計劃區工程嗣 於86年7月14日開工,因受中油管線遷移等因素影響,被 告第六工務段於89年12月21日以(89)快中交字第8908 041號函准予核准展延工期343日,完工日期為90年1月6日 。都市計劃區工程於86年12月1日開工,因台六線拓寬部 份ok+620~ok+720(永通橋至鶴岡口段)因都市計劃中心 樁疑義,原告於90年9月6日以(90)快中工字第9005774 號函准予展延工期602天至91年1月15日完工。(二)90年元月初,因昆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施作, 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即承壕、全泰龍公司、添明公司等六 家公司為保全債權,乃依據前開工程合約附件之監督付款 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組成工程自救委員會,於90年2月間 與昆泰公司成立協議,由原告及承壕公司等六家公司組成 之自救委員會接替昆泰公司繼續施作,而昆泰公司則同意 將其對被告可享有之債權讓與給自救委員會,並經通知被 告,經被告函覆同意。
(三)系爭E305標工程主線13k+178_15k+750路段於90年1月20 日配合後龍汶水線第一階段通車。自救委員會於90年3月
15日始完成非都市計劃區○○○○○段)工程,嗣15k+75 0_16k+920路段於90年7月14日開放主線通車。然因台六線 永通橋拓寬工程障礙因素過多,自救委員會及被告於90年 8月24日召開會議,合意終止合約辦理減作驗收結算。(四)被告以自救委員會非都市計劃區○○○○○段)工程逾期 68天為由,於結案後,自尾款扣除逾期罰款7,589,194元 。
右揭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認證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5標14k+000_1 6k+920新建工程自力救濟會協議書、被告90年2月19日( 90)快中工字第001164號、90年9月11日(90)快中工字 第9006067號、90年6月27日(90)快中工字第9003997號 、90年9月6日(90)快中工字第9005774號、被告第六工 務段90年7月11日(90)中六字第9001618號、90年1月2日 (89)快中六字第89073838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非都市計劃區○○○○○段)工程逾期天數若干?即 被告主張逾期68日是否有理?原告主張逾期天數應扣除1 、中油管線遷移延誤30日;2、成益公司地上物拆除延誤 8日;3、砂石車禁駛17日;及4、勞動基準法工時調整 共10日,合計共65日,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如總工期 能提前完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所得款 項,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但以抵銷不罰為限。」之約定 ,應將第二階段工程提前完工部分抵銷第一階段工程逾期 罰款,有無理由?
(三)原告核扣之逾期罰款,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一)非都市計劃區○○○○○段)工程逾期天數計算如下: 1被告主張第一階段工程應於90年1月6日完工,惟實際上係於 90年3月15日完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應審酌者, 乃原告主張應予延展工期之事由,是否有據,經查: ⑴原告主張成益基樁廠地上物拆除及中油管線遷移延誤部分: 查昆泰公於86年7月承攬系爭E305標工程,排定於89年間施 作該工程13k+778.3~940路段之排水箱涵。因基地上原存有 成益基樁廠房舍尚未拆遷,致施工受阻,原告因而於89年8 月8日召集中油管線遷移調會,會中結論:①成益基樁廠拍 定人預定8月20日拆遷完畢交由昆泰公司施工。②農路排水 暗溝昆泰公司於9月10日完成交由中油遷移,中油預定9月30
日遷移完畢再交由昆泰公司繼續施工。惟昆泰公司並未能按 上開會議結論於9月10日完成交由中油施工,原告因而於89 年9月16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結論:農路排水暗溝昆泰公司 於10月6日前完成交由中油遷移,中油預定10月31日遷移完 畢再交由昆泰公司繼續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二 次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則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自 救委員會未能照第一次協調會結論完成施工之原因乃在成益 基樁廠拆遷時未將地下基礎及水泥樁未拆除完畢,致自救委 員會無法施工,為不可歸責於自救會之事由乙節,是否可採 ?經查,原告右開主張,業據證人黃綱輝(即原告新協公司 之副總經理)到庭證稱:「印象中(成益基樁廠)是89年8 月27日才全部清除完畢。同年8月20日到27日,當時之水泥 基座均未完成,面積約為450坪到500坪。實際之拆除日期, 是比協調會的時間還要晚。該工程寬約15公尺,有因為該工 程沒有拆除,昆泰沒有辦法施工‧‧‧」等語(見本院92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廠房拆除照片31 張在卷可稽,要非無憑;且據證人丙○○(即系爭工程被告 指派監工)亦到庭證稱:「照片是拆除後之現況無誤,依照 當時之現況,殘留基座,是會影響到原告埋設排水箱涵。在 延展21日期日時,並未將此因素考量進去‧‧‧」等語(見 本院9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足認原告主張因成 益基樁廠拍定人未將地下基座拆除完畢,致工程遲延乙節, 應屬可採。又本院就①上開排水箱工程發生延誤,是否屬不 可歸責承包商之事由?②是否影響要徑工程?③如應予延展 工期,應延展幾日為適當?等節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第1點,認「按雙方所訂 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因故展延』第2點規定:『‧‧‧其 他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 線遷移等)‧‧‧』,顯見房屋拆除等非原訂契約範圍之工 作,如影響工程進度時,應以該條項規定,另予延期。而本 案承包商於89年8月8日協調會結論承諾之9月10日箱涵完成 日,尚未發現成益基樁廠房舍拆除後之地下殘留物,致須費 時清除該地下殘留物」,故工期發生延誤,屬不可歸責於承 包商之事由;就第2點,則認該項排水箱涵工程延誤,是影 響要徑工程;就第3點,認「依據案情摘要第3點8月8日與9 月16日兩次協商會會議結論,雙方同意展延日數為26日(即 89年9月10日延至10月6日)」,故本案應予展延工期,延展 26日為適當。有該工程委員會93年12月23日工程鑑定第0000 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雖被告復抗辯稱: 被告於第二次開協調會時,並未同意展期26日,上開鑑定報
告,顯有違誤云云。然如上所述,兩造係於原告未能按第一 次協調會結論日期完工始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並做成昆泰 公司應於10月6日完成排水暗溝工程之結論,而本件原告未 能依第一次協調會結論施工,其原因乃為須費時清除該地下 殘留物所致,既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屬要徑工程, 則二次協調會間26日之差異,自應予以延展工期,方屬公允 。故縱認原告當時並未同意延展26日乙節屬實,惟本諸上開 說明,本院認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仍屬可採。從而 ,此部分工程,應予展期26日為適當。
⑵砂石車禁駛部分:
原告主張苗栗地區,於90年農曆春節期間,自90年1月20日 起至2月5日止,於重要道路管制限制砂石車行駛乙節,有其 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公告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則有爭執者,乃上開管制砂石車行駛,是否影響系爭 工程要徑工程之進行而應予展期?經查,系爭工程1月20日 、21日、29日、30日均有入場施作,進行項目為混凝土灌漿 、澆置及路基滾壓等工程,有工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而 據證人丙○○、戊○○(即現場監工)到庭證稱:「‧‧‧ 路基滾壓是用壓路機,不用配合砂石車,灌漿是會用到砂石 車,但是現場可能會有庫存的砂石料,依照監工日報表,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