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即受害人丁○○
之 繼 承 人 乙○○ 男
丙○○ 男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丁○○內亂案件,經國防部判決無罪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丁○○於戒嚴時期因內亂案件,經國防部無罪判決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計陸佰叁拾肆日、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拾捌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貳佰零捌日,合計捌佰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伯清(嗣更名為丁○○,下稱丁○○)生前 因內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迄四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經國防部羈 押及感化教育在案。丁○○已於六十年逝世,聲請人就其中感化教育三年之補償 ,已於九十一年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碟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聲請補償,另其餘八百六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二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償之 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 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前條聲請人,不 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繼承人為聲請 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 八條、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復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於六十年六月十六日死亡,配偶 陳林碧簧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乙○○、丙○○、甲○○分別 為丁○○之長子、次子、長女等情,有被繼承丁○○之繼承系統表一紙、 本三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一紙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均為受害人丁○○之繼承人,渠等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 先敍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 ,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
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復有明定。另按開釋當日亦應計算 在羈押日數之內,復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二年度臺覆字第四九號決 定書、司法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廳刑一字第九九三0號審核意見、八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廳刑一字第二0四七九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因內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一月六日被捕,並遭羈押, 經當時之保密局偵查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移當時之國防部軍法局審訊在案 。嗣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該部軍法合議庭以尚查無證據證明丁○○有叛亂 之情事為由,而以四十二年度廉度字第九三號判決丁○○無罪,判決書於四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送達予丁○○。但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該部軍法局竟遲至四十 二年十月十九日始將丁○○開釋,並移送至前國防部軍人監獄,再函送前臺灣 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之後,丁○○經三年感化教育,感訓期間原 應至四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期滿,詎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並未依法釋放,迄 至四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將丁○○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判決、 丁○○
四年一月二十日()基修法丑字第0四一七號函、聲請人 可稽,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調 聲請人申請就丁○○感化教育三年之補償資料,經該基金會以九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基修法丑字第0六八0號函覆丁○○資料、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 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件可資佐憑,又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司調取四十二年度 廉度字第九三號國防部軍法局審理卷宗、執行感化教育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 人就其被繼承人丁○○於:①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四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四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受羈押之日數計六百三十四日;②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後自 四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未依法釋放之日數計十八日;③ 前開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 未依法釋放之日數計二百零八日,合計八百六十日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而綜觀前揭調取之審判案卷,並查無丁○○有何該當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各 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於四十一年一月六日被羈押時,年僅二十二歲 ,適值青春年華,且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有美好之人生前途, 自由竟無端受限制,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達六百三十四日,無 罪確定判決後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均未能依法即予釋放,所受違法拘束自 由之損害非輕,精神顯然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 是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合計八百六十日,共准賠償四百三十萬元,爰決定如主文所 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魏 愛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