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豐簡上字,94年度,371號
TCDM,94,豐簡上,371,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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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1
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632號、第9102號、第93
53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共計捌枚(一式二聯),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 許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於日間侵入住 宅或於夜間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辰○○、戌○○、午○○ 、庚○○、酉○○、辛○○、D○○、地○○、癸○○、申 ○○、壬○○、己○○、甲○○、卯○○、乙○○、戊○○ 、丙○○○、天○○、宙○○、丁○○、C○○○、丑○○ 、宇○○、黃○○、子○○、亥○○○、巳○○、未○○、 玄○○、A○○、B○○○(下稱辰○○等三十一人)之財 物,得手後,除將現金留供己使用,並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 機出售予不知情之劉宣伶、林育民、林美玲(詳細之竊盜時 間、地點、被害人、方法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寅○○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被害人乙○○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 及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IM卡一張),旋即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持上開竊得 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八萬零四百元之金飾,並將 上開信用卡交予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商店負責人徐中漢刷卡 結帳,且連續偽造「乙○○」之簽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 徐中漢,使徐中漢陷於錯誤,誤以為寅○○確係該信用卡之 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物品予寅○○,均足生損害於乙○○、玉山銀行及徐中漢之 權益,而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因未刷卡成功而未遂。寅



○○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該竊得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 IM卡一張),非其所申辦,並無使用該號碼行動電話之正 當權源,竟各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四十七 秒、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零三秒、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 零九秒、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八分零八秒起,連續四次假冒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合法用戶撥號與其友人 通話,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且各通話一一六 秒、十四秒、一一一秒、一一七秒,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該行動電話之 合法用戶撥用電話,予以提供電信服務,計各詐得十八點五 六元、二點二四元、十七點七六元、十八點七二元,合計詐 得電信費五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法利益。嗣先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十 四號地下室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 十分許,經乙○○發現所失竊之信用卡遭盜刷後,經報警後 始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另於九十四年六 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四號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辛○○、D○○、丙 ○○○、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分別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違反電信法等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辰○○等三十一人、證人徐中漢劉宣伶、林 育民、林美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辰○○、宇○○、玄○○、林育民、 A○○、B○○○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簽立之讓渡 來源證明書十六份、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一份、當鋪存根二 張、贓物領回收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四 張、刷卡明細、中華電信公司未出帳通話明細、翻拍照片六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 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 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 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



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所示共計價值八萬零四百元之金飾,並將上開信用卡交 予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商店負責人徐中漢刷卡結帳,且偽造 「乙○○」之簽名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 單私文書持交徐中漢,使徐中漢陷於錯誤,誤以為寅○○確 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物品予寅○○,均足生損害於乙○○、玉山銀 行及徐中漢之權益。被告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十、十一、十三至十六、十八、十九、二一、二三至二五、 二七、二九至三一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八、九、 十二、二二、二六、二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酉 ○○、地○○、癸○○、己○○、丑○○、亥○○○、未○ ○等人財物之犯行,因該竊盜之時間均屬日沒時分,此觀卷 附之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十 七、二十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又被 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被害人乙○○之信用卡、行動 電話機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盜刷該信用卡,且偽造「乙○○」之簽名於二聯式消費簽帳 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徐中漢,使徐中漢陷於 錯誤,誤以為寅○○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 ,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予寅○○,而如附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因未刷卡成功而未遂,復盜打該行動電 話機與友人通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 ,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所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間、多次侵入住居 罪間、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多次所為詐欺取 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所為多次以無線方式,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加重竊盜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無故侵入住居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以無線 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而被 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故侵入住居 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處斷。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刑期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於 本件犯行似應成立累犯,惟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撤銷其假釋,而所犯之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 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 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考其立法目 的,仍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 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 與不可撤銷之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 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 其繼續假釋,及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以避免假釋 遭受撤銷之弊端,乃修正如現行法所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臺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假釋中故意 更犯罪,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甚明,被告 既經檢察官詳實之偵查認為有犯罪之嫌疑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如嗣後經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確定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 諸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二號、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五號判 決參照)。本件由卷內之資料既可得知被告於假釋中更為犯 罪,並經檢察官起訴,犯罪、起訴之時間均於假釋期間即有 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 釋,故如仍以案件審理之遲速決定撤銷假釋之標準,而影響 累犯之認定,亦有上述之弊端。況如於嗣後本件竊盜等罪果 經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經檢察官撤銷前案(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假釋,即該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原宣告刑仍應執行殘 刑,檢察官仍得依據刑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是以 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六三二號、第九一0二號、第九三五三號),即上揭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一所示之竊盜、無故侵入住居罪及上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違反電信法等犯罪 事實,雖未及併為聲請,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 盜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無 理由,因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勞力獲取 報酬,竟連續多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 傷害甚鉅,且利用竊取他人信用卡之便,利用他人名義使用 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並盜用他人電話,其行為自非可取 ,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竊盜之次 數達三十一次之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如附表二 邊賀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 簽名)共計八枚(一式二聯),該簽帳單雖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盜用乙○○行動電話所用之行動電 話機(含SIM卡一張),雖係屬電信器材,然因該行動電 話機既為他人合法所有而被竊之贓物,自應優先發還予被害 人,此時即無從再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 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 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 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 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世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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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金額:新台│竊取方式 │備註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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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四年 │臺中市○區○○路│辰○○ │皮包一個(內有合作金│該戶大門未鎖,徒手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 │一月十二日 │二○○巷三八弄二│ │庫銀行支票二張面額共│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二八號,第九、二0至│
│ │十六時許 │號 │ │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分未據告訴)行竊。 │二二頁 │
│ │ │ │ │元、聯信商業銀行支票│ │ │
│ │ │ │ │二張面額共八千八百三│ │ │
│ │ │ │ │十三元、大里市農會支│ │ │
│ │ │ │ │票一張面額五萬零八百│ │ │
│ │ │ │ │十一元、臺中市第二信│ │ │
│ │ │ │ │用合作社支票二張面額│ │ │
│ │ │ │ │共七萬三千八百元、萬│ │ │
│ │ │ │ │通商業銀行支票一張面│ │ │
│ │ │ │ │額一萬六千八百元、臺│ │ │
│ │ │ │ │中商業銀行支票一張面│ │ │
│ │ │ │ │額二十萬五千元、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支票一張│ │ │
│ │ │ │ │面額十五萬元(聲請簡│ │ │
│ │ │ │ │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二本│ │ │
│ │ │ │ │、復華商業銀行存摺二│ │ │
│ │ │ │ │本、復華商業銀行空白│ │ │
│ │ │ │ │支票簿一本)。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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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戌○○ │大霸DB-3268型│該處大門未鎖,徒手進│警卷,第三至四頁、第│
│ │一月二十二日│路一段一四○巷四│ │行動電話機一具。 │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十六至十八頁(附於本│




│ │十七時許 │一號 │ │ │分未據告訴)行竊。 │院卷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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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四年 │臺中縣豐原市豐南│午○○ │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警卷,第三頁、第七至│
│ │一月二十七日│街二四○巷五五號│ │、駕照、行照各一張、│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九頁(附於本院卷中)│
│ │十七時許 │ │ │金融卡等)、摩托羅拉│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 │ │ │ │T190行動電話機一│ │ │
│ │ │ │ │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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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庚○○ │摩托羅拉V8088型│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警卷,第四至五頁、第│
│ │二月十六日 │里舊社巷九九之一│ │行動電話機一具。 │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二五至二六頁(附於本│
│ │十五時許 │號 │ │ │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院卷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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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四年 │臺中縣潭子鄉頭家│酉○○ │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二月中旬 │東村大成街一三二│ │萬餘元、身分證、駕照│進入該住宅後行竊 │ │
│ │十九時許 │巷十六弄八號 │ │各一張等)。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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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屯區北華│辛○○ │BENQ S660C│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二月二十一日│街八七巷七號一樓│ │型行動電話機一具、B│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五時三十分│ │ │NQ S620I型行│部分業據告訴)後行竊│ │
│ │許 │ │ │動電話機一具。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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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四年 │臺中縣潭子鄉圓通│D○○ │易利信T68I型行動│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二月二十一日│南路九三巷三三號│ │電話機一具。 │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六時許 │ │ │ │部分業據告訴)後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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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四年 │臺中縣潭子鄉大新│地○○ │諾基亞3350型行動│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二月二十二日│路四三巷六號 │ │電話機 │進入該住宅後行竊 │ │
│ │十八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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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癸○○ │摩托羅拉V8088型│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二月二十二日│路二九八巷四之三│ │行動電話機一具 │進入該住宅後行竊 │ │
│ │十八時許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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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屯區三光│申○○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二月二十三日│巷五六弄十九號 │ │千元、健保卡三張、信│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四時五十分│ │ │用卡三張等) │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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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四年 │臺中市○區○○街│壬○○ │摩托羅拉C266型行│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二月二十三日│十五巷三號 │ │動電話機一具 │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七時許 │ │ │ │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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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四年 │臺中市豐原市鎌村│己○○ │背包二個(內有現金一│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二月二十八日│路一○七巷一○一│ │千元、禮券四千元、信│進入該住宅後行竊 │ │
│ │十八時許 │弄十一之五號 │ │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 │ │
│ │ │ │ │、健保卡三張、駕照二│ │ │
│ │ │ │ │張、借書證三張等)、│ │ │
│ │ │ │ │SAGEM MYX-│ │ │
│ │ │ │ │4型行動電話機一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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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四年 │臺中縣潭子鄉光陽│甲○○ │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七│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二月下旬 │路一五四巷二二弄│ │十元、身分證、健保卡│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七時許 │八號 │ │各一張、金融卡等) │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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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卯○○ │現金六千元、仁寶XG│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三月六日 │路一段一九二巷二│ │722型行動電話機一│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五時許 │五弄二九之三號 │ │具 │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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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區建德里│乙○○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⒊⒖時分許起至│
│ │三月十五日 │國強街一三二巷二│ │千元、榮民證、退休證│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同日時8分許止,至│
│ │十四時許 │十一號 │ │、汽車行照、玉山銀行│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臺中縣潭子鄉○○街七│
│ │ │ │ │信用卡各一張)、行動│ │一號「維納斯珠寶」,│
│ │ │ │ │電話機一具 │ │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連│
│ │ │ │ │ │ │續偽造「乙○○」之署│
│ │ │ │ │ │ │押四次於簽單上行使購│
│ │ │ │ │ │ │買金飾,價值共八萬四│
│ │ │ │ │ │ │百元,第五次因刷卡失│
│ │ │ │ │ │ │敗而未成功。另行動電│
│ │ │ │ │ │ │話機盜打部分,均詳事│
│ │ │ │ │ │ │實欄所載。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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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屯區國強│戊○○ │行動電話機一具 │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四月中旬 │街一八六巷三二號│ │ │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六時許 │ │ │ │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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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四年 │臺中縣豐原市田心│丙○○○│明基行動電話機一具、│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四月二十日 │路二段二七二巷八│ │托羅拉行動電話機一具│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八時許 │三弄十八號 │ │ │部分業據告訴)後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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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四年四月│臺中縣豐原市豐南│天○○ │摩托羅拉P7689型│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二十日十八時│街二七八巷一號 │ │行動電話機一具、諾基│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許十分許 │ │ │行動電話機一具 │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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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宙○○ │現金四百元 │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五月上旬 │路一段一九二巷二│ │ │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五時許 │八弄十一號 │ │ │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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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丁○○ │現金四百五十元、七星│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五月上旬 │路一段一五四巷二│ │香煙二包 │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五許 │二弄十八號 │ │ │部分業據告訴)後行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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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C○○○│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五月上旬 │路一段四三巷二五│ │百餘元、身分證等) │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六時許 │弄二號 │ │ │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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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四年 │臺中縣潭子鄉潭興│丑○○ │諾基亞行動電話機一具│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五月上旬 │路二段三九五巷三│ │ │進入該住宅後行竊 │ │
│ │二十一時許 │五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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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四年 │臺中市○區○○街│宇○○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五月十一日 │七十巷二八號 │ │千元、諾基亞8910│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六時許 │ │ │型行動電話機一具、金│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 │ │ │ │子二只、黃金胸花一個│ │ │
│ │ │ │ │、身分證、駕照、解士│ │ │
│ │ │ │ │俊身分證、解燦陽駕照│ │ │
│ │ │ │ │各一張、郵局金融卡三│ │ │
│ │ │ │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一│ │ │
│ │ │ │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一│ │ │
│ │ │ │ │張、三信商銀行金融卡│ │ │
│ │ │ │ │一張、荷蘭銀行信用卡│ │ │
│ │ │ │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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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九十四年 │臺中縣豐原市樂天│黃○○ │摩拉羅拉V303型行│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五月十七日 │街五三巷十二弄二│ │動電話一支 │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六時許 │二號 │ │ │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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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四年 │臺中市○區○○路│子○○ │HITACHI G8│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五月十九日 │二三巷三七號 │ │30型行動動話機一具│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八時許 │ │ │ │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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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九十四年 │臺中縣潭子鄉頭家│亥○○○│行動電話機一具 │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五月十九日 │東村中山路一段三│ │ │進入該住宅後行竊 │ │
│ │十九時許 │二六巷三五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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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十四年 │臺中市○區○○路│巳○○ │現金三百八十元 │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五月中旬 │一六二巷二十號 │ │ │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四時許 │ │ │ │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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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九十四年 │臺中縣豐原市田心│未○○ │明基S660C型行動│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五月二十日 │路二段二七二巷八│ │電話機一具 │進入該住宅後行竊 │ │
│ │十九時許 │五弄十三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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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屯區北興│玄○○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五月二十六日│里三光巷五六弄三│ │千五百元、身分證、駕│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七時許 │二號 │ │照、健保卡、詹文輔健│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 │ │ │ │保卡各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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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十四年 │臺中縣潭子鄉福仁│A○○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五月二十八日│村潭興路二段一六│ │千元、身分證一張、健│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十八時許 │九巷二五號 │ │保卡三張、重大傷病卡│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 │ │ │ │、金融卡二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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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九十四年 │臺中市北屯區北華│B○○○│皮包一個(內有健保卡│該戶大門未鎖,以徒手│ │
│ │五月下旬 │街八七巷二一號 │ │、郵局金融卡一張、富│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 │
│ │某日時許 │ │ │邦銀行信用卡三張等)│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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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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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偽造之署押(│詐得之物品及金額 │日 期│
│ │點 │簽名(一式二│(單位:新台幣) │ │
│ │ │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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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縣潭子鄉家興│乙○○(包括│項鍊一條;價值二萬│九十四年三月│
│ │村榮興街七一號 │商店存根聯與│九千一百元。 │十五日下午四│
│ │(維納斯珠寶店)│顧客存根聯各│ │時四十八分 │
│ │ │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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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同上 │戒指一個;價值一萬│九十四年三月│
│ │ │ │元。 │十五日下午四│
│ │ │ │ │時五十二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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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 │同上 │項鍊一條;價值二千│九十四年三月│
│ │ │ │七百元。 │十五日下午四│
│ │ │ │ │時五十六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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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上 │同上 │項鍊一條;價值三萬│九十四年三月│
│ │ │ │八千六百元。 │十五日下午四│
│ │ │ │ │時五十八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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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上 │因未刷卡成功│本欲刷卡詐騙價值二│九十四年三月│
│ │ │,故並未偽造│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十五日下午五│
│ │ │「乙○○」署│項鍊一條,因刷卡未│時八分 │
│ │ │押 │成功而未得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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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