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290號
TCDM,94,訴緝,290,2005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90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三三一五號)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緣甲○○與乙○○二人共事而生有債務,且甲○○因乙○○ 處理事務上之方法未盡其意,而對乙○○心生不滿,甲○○ 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與綽號「小 沈」、「胖子」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共乘賓士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一部,在臺中市○ 區○○街與華富街口,尋得正欲返回住處之乙○○後,即分 持鐵條(未扣案)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 折、左側脛骨上端粗隆骨折、左手掌有一斷針在手掌深處等 傷害。此際同行之友人朱建中亦遭甲○○等人毆打,致其受 有手部、腿部、背部等處均受有傷害(朱建中此部分遭毆傷 之部分,未據告訴)。乙○○受傷倒地後,甲○○與其餘二 名男子遂另起以強押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共同強押乙○○坐上上開賓士車,沿臺中中投公路駛往南 投縣草屯鎮方向,其間朱建中因見乙○○被押上車後,旋即 撥電話予甲○○聯絡,央請甲○○先將乙○○送醫救治,惟 王天華不僅未將乙○○送醫,歷經三十分鐘,竟將傷勢頗重 之乙○○棄置於南投縣中投公路草屯匝道下方路旁後,甲○ ○始以電話聯絡朱建中前往該處尋找乙○○,朱建中依甲○ ○之指示尋得乙○○後,始將乙○○送醫救治,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無訛,互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 人朱建中於警詢、偵查證述各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三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五至十、三九、四十頁),此外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上開偵查 卷第十一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電話紀錄 簿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憑,是認被 告甲○○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犯行已明,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甲○○與綽號「小沈」、「胖子」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其等係見告訴人乙○○被毆受傷倒地後,始 將之強拉至車上,本案係因意氣之爭,現場狀況亦係擦槍走 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四三頁),是認被告甲○○所犯 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人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甲○○未能深思熟慮,以暴力解決爭端,危害社會安 寧風氣,造成告訴人乙○○如事實欄所述頗重之傷勢,且竟 將告訴人乙○○拉上車後,明知乙○○已受傷又將之隨處丟 在草屯交流道之路旁,罔顧人命,惟幸被告甲○○即時以電 話通知乙○○之友人朱建中將之送醫救治,未釀成無可挽回 之傷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示若告 訴人乙○○對其有所請求,願積極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四三頁),是認被告甲○○已有悔意,尚知悔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