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丙○○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DCC-6000K營業版之母碟壹個、盜拷硬碟伍個、丁○○DCC449測試機壹台及燒錄用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違反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曾在「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軟體部門擔任 工程主管,其於丁○○公司離職後,即在臺中市○○區○○ 路六0號八樓之一七住處自行開設「小魚兒個人電腦工作室 」。甲○○明知丁○○公司所製造發售伴唱機之播放程式、 伴唱機內「健康歡唱快樂丁○○」等八千四百十八首及「悲 戀勃露斯」等一千九百五十七首MIDI歌曲衍生著作,分別係 丁○○公司與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 權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音樂著作,均 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丁○○公司及音樂 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及 音樂著作;另亦明知如附件所示「丁○○」、「DCC標章 圖」、「丁○○及圖」等圖樣,係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就多媒體電腦伴唱機、電腦音樂伴唱機、 電腦點歌機、電唱機、伴唱機、影音光碟機、錄放影機及其 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腦、電話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 、電子交換機、天線、濾波器及映像管等商品,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商標圖樣,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其中「丁○○」之 商標期限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任何人未得丁○○ 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甲 ○○在未先徵得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 下,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竟於九十三年年初之不詳時日,在前開 其所開設之「小魚兒個人電腦工作室」內,基於意圖營利而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之犯意,先破解丁○○公司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 伴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並至網站上下載大量前述丁○○公 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MIDI歌曲衍生著作,使其升級為 型號DCC-6000K營業版伴唱機之硬碟,再以此為母碟,將上 開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 及撥放程式重製於空白硬碟中,裝有該盜版硬碟之伴唱機連 接電視螢幕啟動後,並會出現含有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畫 面,而使用相同於丁○○公司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 所示註冊商標,致侵害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上 開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
二、甲○○又明知丁○○公司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 唱機,經開機執行後,於螢幕上會出現「限家庭使用」之字 樣,該字樣係丁○○公司對公眾傳達利用該等伴唱機內數位 影音資料之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七 款規定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未得丁○○公司之同意,不得 移除或變更,竟仍於九十二年間某日,接受丙○○(曾於八 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丁○○公司之業務員 )之委託,二人共同基於將丁○○伴唱機之權利管理電子資 訊移除之犯意聯絡,由甲○○修改撥放程式,使其於播放時 不去執行該「限家庭使用」之檔案,而達到在螢幕上移除該 「限家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目的。嗣於九十三年 六月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小魚兒個人電腦工作室」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由其破解升級為丁○○DCC -6000K營業版之母碟一個、盜拷硬碟五個、丁○○DCC449 測試機一台、燒錄用電腦主機一台、丁○○營業版歌本二本 、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版點歌本等物。三、案經丁○○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音樂 著作權協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被告甲○○有破解丁○○公司所 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並至 網站上下載大量前述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MI DI歌曲衍生著作,使其升級為DCC-6000K營業版伴唱機之硬 碟,再以此為母碟,將上開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 有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及撥放程式重製於空白硬碟中,裝 有該盜版硬碟之伴唱機連接電視螢幕啟動後,並會出現含有 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畫面,而使用相同於點將加公司享有 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暨被告丙○○確有委託
被告甲○○修改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撥放程式,使 其於播放時不去執行「限家庭使用」之檔案,而達到在螢幕 上移除該「限家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目的等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但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為上揭破解硬碟保護程式及重製 盜版硬碟之行為,並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單純只是出於 好奇及滿足自己的成就感。另伊僅透過字母的控制,使伴唱 機於播放時不去執行「限家庭使用」之檔案,伊並未將該檔 案移除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因客戶的要求,才 請甲○○修改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撥放程式,使其 於播放時不去執行「限家庭使用」之檔案,伊本身並無違犯 著作權法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公司之伴唱機播放程式、伴唱機內「健康歡 唱快樂丁○○」等八千四百十八首及「悲戀勃露斯」等一 千九百五十七首MIDI歌曲衍生著作,分別係丁○○公司與 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音樂 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而如附件所示之圖 樣,則係告訴人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就多媒體電腦伴唱機、電腦音樂伴唱機、電腦點歌機、 電唱機、伴唱機、影音光碟機、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 機、音響、電腦、電話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電子交 換機、天線、濾波器及映像管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 商標圖樣,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時,均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公司之代理人 蔣嘉峰、郭美絹律師、周金城律師及告訴人丁○○公司與 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代理人邱世鎮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音樂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協議書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 件在卷可稽。是以任何人未經告訴人丁○○公司及音樂著 作權協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及 音樂著作,亦不得於前開專用商品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如附件所示圖樣之註冊商標甚明。
(二)然扣案之丁○○伴唱機母碟及盜版硬碟中,含有未經告訴 人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伴唱機 播放程式、「健康歡唱快樂丁○○」等八千四百十八首及 「悲戀勃露斯」等一千九百五十七首MIDI歌曲衍生著作, 且裝有前開盜版硬碟之伴唱機連接電視螢幕啟動後,並會 出現含有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畫面,而使用相同於丁○ ○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等情,除據 告訴人丁○○公司之代理人蔣嘉峰、郭美絹律師、周金城
律師及告訴人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代理人邱世 鎮指訴歷歷,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可知扣案之母碟 與硬碟,均屬侵害告訴人丁○○公司、音樂著作權協會前 開電腦程式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侵害告訴人丁 ○○公司就如附件所示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侵權物。(三)被告甲○○雖否認有牟取不法利得之意圖,然其業於調查 局訊問時供承:約於九十二年底某日,一位不知名之男子 透過伊友人介紹,請伊破解並升級丁○○公司所生產之型 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之硬碟。伊向對方開價五十萬 ,經對方討價還價後以二十萬元成交,伊即著手開始破解 。至九十三年年初,伊破解完成後,即透過友人通知該名 方,而僅將部分破解之硬碟及一片保護次數之磁片交予該 達二十次即自動失效等語不諱,已難謂被告重製前述告訴 人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 程式著作、音樂著作非出於非法營利之意圖。且被告甲○ ○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公司 之陳懷晴,亦曾提及:「包括你想的到的任何保護,我都 有辦法弄開來,包括灌歌、整顆硬碟有作任何你要的」「 外面有人在問,問南部那邊,余老師如果你不趕快破,以 後沒有市場」「從我現在跟你講的這一刻到年底這段期間 ,我不知道能撐多久,如果沒有人跟我搶,到年底第二波 應該會有很好的收入」、「我已工作一陣子了,我底下那 幾條線就很穩,大家處理事情都很小心」、「我的意思說 我這一線,人都很不錯,丁○○從頭到尾抓南部、抓北部 誰、抓東部誰,怎麼抓也抓不到我的線,跟我處理過的版 本,還有我處理過的台北版,一直都抓不到我的點」等語 ,此有告訴人丁○○公司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被 告甲○○於本院陳稱確有與陳懷晴為譯文所載內容之對話 ,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逕採為證據使用),其既多 次提及破解伴唱機硬碟及收益之情形,益證被告甲○○確 有營利之意圖。被告甲○○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 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因為一時緊張,未經過詳考即隨便 回答,是當時所陳並不實在云云,然觀諸被告甲○○於調 查站接受訊問之筆錄內容,其對破解告訴人丁○○公司伴 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與重製過程皆能侃侃而談,詳加描述 ,且對仲介本件業務之友人姓名猶知保持緘默而未加透露 ,何有因驚惶而率爾應答之情,足認被告甲○○於調查站 接受訊問時所陳,確係出於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吻合而 堪予採信,其意圖營利非法重製之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
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另按所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係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 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 件之相關電子資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丁○○公司於其所生產之型號DCC-200 0K家用版伴唱機設計程式,使其於開機執行後,於螢幕上 出現「限家庭使用」之字樣,正係表示買受該伴唱機之客 戶所得利用該點唱機及內含電腦與音樂著作之條件之相關 電子資訊。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 項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非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 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或錄製 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原 則上不得任意變更或移除。被告丙○○僅為因應客戶之要 求,並無前開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得合法 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例外之客觀情狀,即委 託被告甲○○修改告訴人丁○○公司點唱機之撥放程式, 使其於播放時不去執行該「限家庭使用」之檔案,而達到 在螢幕上移除該「限家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目 的,其二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違反前揭著作權法第八十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犯行無訛。
(五)綜此,被告甲○○、丙○○所為前述辯解,均純屬事後飾 卸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 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於九十三年九月 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 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不 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所規定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五年,但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自由刑之 下限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六月,故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罪。被告甲 ○○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委託,始以二十萬元之代價為重 製多顆內含告訴人丁○○公司、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音樂 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並使用相同於丁○○公司公司享有商 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硬碟之犯行,其所為仍屬一 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相同之法益,應為接續犯,公訴 人遽認應以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應併指明。另被告甲○ ○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 協會之二著作權人之法益;又其於盜版硬碟非法灌錄告訴人 丁○○公司之電腦伴唱播放程式、「健康歡唱快樂丁○○」 等八千四百十八首及「悲戀勃露斯」等一千九百五十七首MI DI歌曲衍生著作,並擅自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則係 以一重製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著作權法與商標法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另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則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違反著作 權人所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規定之罪(九 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固有修正第九十六條之 一之規定,惟其係增列第二款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之罰則,原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之刑度並無修訂,無有利 不利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被告甲○○、丙○○二人間,就上 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甲○○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先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 為圖牟私利,竟未經告訴人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之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告訴人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 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仿冒告訴人丁○○公司如附件 所示之註冊商標,犯罪動機、目的雖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 ,所得利益亦非至鉅,但對告訴人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 協會之商譽、營業收益及其他合法商家之權益均造成損害, 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又破壞我國 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而被告丙○○僅因受客 戶之請託,即恣意要求被告甲○○將告訴人丁○○公司於其 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上所顯示之「限家庭 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移除,亦侵害告訴人丁○○公司 關於著作權之保護設計,並衡酌渠二人始終未能坦認犯行, 砌詞矯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已由被告甲○○破解升級為丁○○DCC-6000K營業版 之母碟一個、盜拷硬碟五個、丁○○DCC449測試機一台及燒 錄用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甲○○所有,並分別係供其違犯 右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 告甲○○供承在卷及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 條之規定,逕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丁○○營業版歌本二 本、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版點歌本等物,因與被 告甲○○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 不併同諭知沒收。另前揭被告甲○○、丙○○共同將其權利 管理電子資訊予以移除之點唱機,雖屬供渠等為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但已因出售而歸被告丙○○之客戶所 有,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合,無法諭知沒收,亦 併敍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 嘉 麒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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