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39號
TCDM,94,訴,1739,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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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震旦通訊臺中青島店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各壹張、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HU CHI CHIUNG」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與甲○○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街四九號住處,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見甲○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信用卡)放置於上址住處桌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許、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系爭信 用卡分別在位於臺中市○○○路六五號之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 路○段二號一樓之震旦通訊臺中青島店冒名刷系爭信用卡購買價值各為新臺幣( 下同)二萬零六百元之機車一部、七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先後於系爭信 用卡之簽帳單(各為一式二聯,均含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均未扣 案)持卡人簽名欄上,以偽簽「CHU CHI CHIUNG」即甲○○之英 文署押(簽名)之方式(即在屬傳真紙材質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簽「CHU CHI CHIUNG」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第二聯即持卡人 存根聯上),偽造「CHU CHI CHIUNG」之署押各一枚,表明其係 真正持卡人本人即甲○○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並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持交 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震旦通訊臺中青島店員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 一部、行動電話一支交付乙○○,並由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墊付上開二 萬零六百元、七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冠輪車業 有限公司及震旦通訊臺中青島店對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向甲○○確認是否有刷卡購物消費,始知甲○○系爭信用卡係遭盜刷,報警循線 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甲○ ○、丁○○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冒刷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紙、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簽帳單影 本二紙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人持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信用卡真正 名義人之署押後,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 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 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震旦通訊臺中青島店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之「CHU CHI CHIUNG」即甲○○英文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取甲○○所有之系爭信用卡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而詐得他人財物 ,則被告就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進而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消費購物之行為,實已擾亂身 分識別系統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又被告迄未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墊付上開刷 卡購買上開機車一部、行動電話之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兼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先前並無前科之不良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消費而各 將系爭信用卡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交予金冠輪公司、震旦通訊臺中青島店收受,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造之「CHU CHI CHIUNG」署名各一枚,雖未據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金冠輪車業有限公 司、震旦通訊臺中青島店就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各一張,係交由被 告收執而屬被告所有,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世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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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