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37號
TCDM,94,訴,1737,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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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四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乙○○名義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預繳NT$0-VIP888Ⅲ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數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七八 號金員外理容院內櫃子上,拾得乙○○遺失之國民 衿之國民
犯意,將該張國民
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一 日某時許,持乙○○之國民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經銷商天贊通信行,在未經徵得乙○○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乙○○名義,表示欲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而委由該通信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依照其所 提供之乙○○國民
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電腦打字鍵入乙○○之基本資料,再交由甲 ○○在該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 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一份,進而將該份申請書連同乙○○之國民 ,一同持交該成年承辦人員代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續, 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申請書,致使該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年 有意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於同日核准該申請案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晶片卡一張(所有權仍屬遠傳電信公司)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一張後,即將之按裝於行動電話機 具中,並自申請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連續撥打 為電話通信,致使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電話均係合法使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意繳費之用戶乙○○,或係經乙○○同意之第三人所撥打 ,而為甲○○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算至乙○○名下,甲○○因而取得 免付通話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起訴檢察官誤認 為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應扣除違約金五千元,故更 正為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嗣因甲○○未繳納通話費,遠傳電信公司向乙○○ 催繳後,乙○○始發現遭人冒名申請,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申請書一份。




二、案經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偽冒被害人乙○○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而偽造之「遠傳預繳NT$0-VIP888Ⅲ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 本一份(正本已由遠傳電信公司提出扣案)、遠傳電信公司寄予被害人乙○○之 法務催收信函二紙及電信費帳單四紙及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遠傳 (業服)字第0九四00三三九號函附之欠繳費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又 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乙○○之國民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僅妨害被害人乙○○是否申請各該門號之自主權 及決定權,另亦影響遠傳電信公司是否許可上開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權。又被告 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初,未以自己名義申請,本即有不支付通話費用之打算, 其後復確實有未支付通話費用之情形,致使遠傳電信公司誤以為係被害人乙○○ 積欠該通話費用,影響被害人乙○○之名譽及信用。而遠傳電信公司就業已提供 之電信服務未能取償,且將通話費用計算在被害人乙○○名下,被告所為,顯亦 妨害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乙○○不慎遺失之國民
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次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 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九十 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 告甲○○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一份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而行使之,詐得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將上開詐得之SIM卡按裝於行動電話機具中撥打通話,因而獲取免 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持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該門號而為行使,係間接正犯。再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該申請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多 次撥打該門號與人為電話通信,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 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 雖僅就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指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



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 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 貪圖私利而違犯本件犯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SIM卡僅為一張,數量 不多,而其所獲取之免付費通話不法利益達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所得利益不多 ,然對被害人乙○○之權益已造成妨害,惟欠付之通話費用亦已償還,使遠傳電 信公司所受損害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後復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被告以被害人乙○○名義,偽造之「遠傳預繳NT$0-VIP888Ⅲ手機折價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雖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已委由成年承辦人員持交 遠傳電信公司受理而行使之,故前開申請書已因行使而歸遠傳電信公司所有,不 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惟因上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欄上,有被告偽簽之「乙○○」署押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詐欺行為所取得之上開門號SIM晶片卡一張 ,係遠傳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 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此由卷附 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所載之「租用起迄日期」亦可為印證),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亦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詹 東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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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