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左右,在臺中市○區○ ○○街一一五巷三十號「大時代公寓大廈」C 區樓梯口前中 庭,持一不明之黑色長形棍狀器物,揮擊聲請人之頭部及手 臂數下,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挫傷紅腫、口 腔內小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 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告訴內容雖經告訴人甲○○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有 受傷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即係被告乙○○所傷害。再經 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到庭與被告對質,而被告復堅決否 認有傷害行為,因之被告是否確實有傷害行為,已屬有所疑 問。是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涉嫌犯罪,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提出告訴後,僅接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次之開庭傳票,並未接獲其他之 開庭傳票,然該次開庭被告乙○○並未到庭,聲請人自無從 與被告對質,豈可以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㈡案發當日 聲請人遭被告毆打之地點及嗣後被告逃離之方向,均有「大 時代公寓大廈」社區設置之攝影機,然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向 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勘驗,自有偵查 不完備之情形;㈢又聲請人於遭被告傷害後,即於同日凌晨 一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告訴,有當日之報案
三聯單可資佐證,然原處分書就此亦置而不論,原處分難謂 適法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 五八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傷害聲請人之行為,而聲請人除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受 傷外,亦迭於警訊及原署偵查中陳稱:當時天色很晚,並沒 有他人看到,也沒有其他監視錄影帶錄到當時的情形(參原 署偵查卷第9 、19頁)。雖嗣於聲請再議中主張應向大時代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調閱案發當日1時許C區正哨之監視錄影 帶,以資佐證被告確有傷害伊之行為。然經本署向該管理委 員會函調,經該委員會函覆該社區監視系統自動存檔期間為 7日,故案發當日93年12月2日之監視影像存檔僅至同年12月 9日,現已無法提供調閱,有該管理委員會(大)94 政字第 012 號函附卷可稽。職是被告是否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實 無證據可資佐證,原檢察官認被告傷害犯嫌尚有未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六、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㈠依被告乙○○自行提出之當日 監視錄影帶翻攝相片(附於聲請再議卷第十一頁)可知聲請 人與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左右,在社區電 梯內碰頭,而聲請人於遭被告毆打成傷後,旋於同日凌晨約 二時左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此參該報案三聯 單上記載之受理時間自明,而聲請人於提出告訴,復即前往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由上開時間之緊接性實足以認 被告確有於聲請人指述之時間、地點毆打聲請人;㈡又聲請 人於案發後旋即向社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借調案發當日之監 視錄影帶,惟因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拒絕聲請人 之申請,故聲請人立即發函要求管理委員會保留當日之監視 錄影帶(見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證物四)而一般之管理 委員會收受通知後,理應將監視錄影紀錄留存以待將來司法 機關之查證,然因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竟故將監 視錄影帶隱匿而不提出,豈可僅因被告隻手遮天即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更況,被告既能提出當日聲請人與被告在案發前 一刻在電梯前碰面之翻拍相片,何以未敢提出案發前當時自 C 區正哨時逃逸之畫面?由此益證被告確於雙方碰面後未久 ,即有行兇之行為;㈢聲請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當時天色很晚,並沒有他人看到,也沒有其他監視錄影帶 錄到當時情形等語,然聲請人係指被告於動手行兇之際無人 目擊,至被告動手之際,確有鄰人謝麗玲聽聞雙方之爭執聲 ,嗣被告逃逸後、聲請人追捕時,亦有遇見鄰人陳雍乾,聲 請人並於該時即告知陳雍乾發生何事,此均為攸關被告犯罪
行為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亦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謝麗玲及陳雍乾,詎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仍不加以傳訊,亦未於處分書說明為何無加以傳 訊之必要,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以其自身之指述(連同報案三聯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之積極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挫傷紅腫、口腔 內小出血」等傷害之事實,至該傷害係因何原因及由何人所 造成?尚無從依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加以認定;而被告既 堅詞否認犯罪,自不能徒憑聲請人一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 傷害聲請人之犯罪行為,尚有進一步審認雙方所為指、供述 之內容、卷附已調查之事證及已聲明而尚未調查部分之證據 之證據價值,以明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交付 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於所稱案發後未久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 出所報案時,原相當明確指稱:被告係持雨傘打伊之左臉二 下、左手臂約四下(見偵查卷第十頁警詢筆錄),嗣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係遭被告持一黑色 長形棍狀物體(因當時天色黑暗,伊看不清楚)揮擊毆打成 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迨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卻又改稱:被告係持傘攻 擊伊(見聲請再議卷第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則其就被告 所持工具之指述,已不無前後不一之瑕疵。況依其所述,被 告攻擊之部位非僅頭部一處,則聲請人其餘之身體部位,亦 應會有受傷之痕跡,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卻全無關於聲請人其餘身體部位受有傷害之記載(見 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傷 害之情形,亦有再為詳加審究之必要。再聲請人前往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在前、驗傷在後,而依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聲請人「頭部外 傷合併左側臉部挫傷紅腫、口腔內小出血」之傷勢,員警於 受理報案、為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時,當能約略觀察及聲請 人受傷之狀況,然該派出所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附於 偵查卷第十二頁),卻記載:「在所受理民眾甲○○被傷害 乙案。報案人指稱於12月2日1時左右,被一名乙○○所毆打
,經目視該被害人沒有傷口、無證人及監視錄影帶可為佐證 ,惟被害人甲○○乃確實肯定被毆打(下略)」,是聲請人 所受之傷害,是否確實發生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亦存在合理 懷疑之空間(按:該工作紀錄簿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然交付審判程序為審判前之書面裁定審查程序 ,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本院應得採為裁定之審酌依據)。 ㈡聲請人雖認因被告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 委員,被告利用管理委員之職權,故不提出社區C 區正哨之 監視錄影帶,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等語。 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四項確立之基本原則,聲請人所指之監視錄影帶,雖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文向「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調取而無法調得,亦無從以被告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 ,推認聲請人所指C 區正哨之錄影帶「應有錄得被告行兇後 ,持該長形棍狀物逃逸之畫面」一情確係屬實。再以該監視 錄影帶之證據價值而論:被告既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出入 社區之間,要屬尋常之事,而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當日曾 攜帶長形棍狀之物(或雨傘),亦不能以此即認該器物為被 告用以傷害聲請人之工具(蓋長形棍狀物或雨傘之類之物品 ,為任何人均可能持有之尋常物品,此與槍枝或刀械常為用 以傷人之物不同;況依聲請人所受之傷害之跡象,又顯然難 以據此特定造成傷害之直接接觸物體),是縱聲請人所指錄 影畫面確實存在,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 存在。
㈢最後,聲請人認尚有傳訊證人謝麗玲及陳雍乾之必要,然本 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依聲請人之聲請 傳訊證人謝麗玲及陳雍乾,無礙於原處分認定應駁回再議聲 請之結果:
⒈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案發之情形:「當時我送朋友離開 家裡,並送出守衛室(C區),然後我要回家當我經過中 庭時,然後他就突然跑出來,拿雨傘打我的左臉、二下, 我就用左手擋他的雨傘,他就用雨傘打我的手臂、約四下 ,然後他就從守衛室往外跑,我就追他,後來就被他給跑 了」(見偵查卷第十頁警詢筆錄),並未指陳過程中其與 被告有任何言語爭執之情形伴隨發生,則其欲傳訊證人謝 麗玲以證明證人當時聽聞之「爭執聲響」(見聲請交付審 判狀第二頁),自無必要。
⒉再依聲請人於原聲請再議程序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 於聲請再議卷第十六頁),可知證人謝麗玲及陳雍乾均未
親自見聞及「被告傷害聲請人」或「聲請人追捕被告」之 過程,渠等對於本案之瞭解,無非出於被告之告知,是縱 傳喚其二人到庭證言,亦屬所謂之「傳聞證據」,原偵查 或受理再議之機關,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未加以傳訊,亦無任何所謂「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見解,為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提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