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54號
TCDM,94,易,95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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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七號之二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沙簡
字第243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國安二路口,持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四四○○—JC號自用小客 車,未得手之際,為被害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五張、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



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國安二路口,持伊所有之鑰匙欲開啟被害人甲○○所 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四四○○—JC號自用小客車乙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誤認被 害人的車子是伊的車子,所以才拿鑰匙去開車門,伊沒有偷 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日下午五 點下班後,將車子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二路 口,打算和同事去吃飯,伊停車的地點是在吃飯地點的斜 對面,只隔著東大路的寬度。伊是在「原住民小吃部」的 隔壁自助餐吃飯,伊吃完飯後,在外面的香腸攤跟老闆聊 天,轉身就看到被告站在伊車子旁邊,拿著鑰匙要開臨馬 路駕駛座旁的車門。伊跑過去,當時香腸攤老闆也有過來 幫忙,將被告壓制住後,伊打電話報警。伊過馬路要制止 被告時,被告酒醉趴在車門上,手想要打開車門,伊忘記 當時站在被告身後多久,等香腸攤老闆來時,才一起制伏 被告。伊壓制住被告的時侯,伊告訴被告車子是伊的,被 告有喝酒,一直說車子是他的,伊告訴他車子不是他的, 他也聽不進去,而且走路有點不穩。之後到派出所去,警 察再帶伊與被告回案發現場查證,被告已經比較清醒了, 當時他就知道自己車子的停放地點,他的車是停放在「原 住民小吃部」同邊後方位置,離小吃店約有十幾公尺。被 告的車子和伊的車子都是三陽雅哥,晚上看顏色差不多, 但是車型不太一樣,伊的車子是第三代雅哥,被告的車子 是第四代雅哥,在車蝢、車尾形狀不太一樣,車子的側面 看起來差不多(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 語。
(二)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許世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 線上警網到現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由伊接手處理本案。 被告到派出所時,意識清楚,伊有幫被告做酒測,因為被 告一進來,就可以聞到他身上的酒味。被告說他的車子也 停放在現場,所以伊決定帶被告及被害人一起到現場查看 。被告的酒測值是一.六五,但伊與被告對談時,他的意 識還蠻清楚的,但說話的口氣比較衝。被告的車子和被害 人的車子顏色相同,但外型不太一樣,被告的車子外型比 較流線,被害人的車子比較四方。案發當天有下雨,案發 現場該路段,在下午五、六點時,會有很多人下班經過, 在下班時間會塞車(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等語。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伊同事,案發當



日中午,被告來找伊一起去喝酒。原本伊等二人在伊國安 一路住處喝酒,喝了二瓶大瓶的五八特級高粱酒後,沒有 酒了,當日下午二、三點左右,就改到附近的「原住民小 吃部」喝,是伊房東周得柱開被告的車載伊與被告過去, 停車也是周得柱停的,到小吃部時,伊跟被告已經有酒意 ,半醉半醒,搞不太清楚車子確實停放地點。在小吃部時 ,伊跟被告先喝梅酒加紅茶,大約一、二瓶後,再喝小紅 高粱五瓶,小紅高粱酒精濃度是三八度,喝到下午六點左 右,被告說想回車上睡覺,伊告訴被告伊要繼續喝,被告 先走,伊去上廁所,後來伊就從別條路走了(見本院九十 四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四)且被告當日在派出所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酒精濃度呼氣 值達每公升一.六五亳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附卷可 參。而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已與證人乙○○共同飲用了二 瓶五八特級高粱酒後,在已有醉意之情形下,由周得柱開 車搭載被告及證人乙○○至「原住民小吃部」,並停妥被 告所有之車輛,並非由被告自行停車,則被告對於停車位 置自非十分確定。再被告、被害人的車子廠牌、顏色相同 ,證人甲○○、許世錦已證述如前,且有被告及被害人所 有車輛之照片附卷可參,故在天色昏暗,雨天視線不良, 加上被告當時酒醉之情形下,被告實可能有誤認被害人之 車輛為其車子之情形。況被害人的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是在 大馬路旁,有現場圖乙紙在卷可佐,於案發下午六時餘許 ,正是下班時間,人潮熙熙攘攘,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站 在臨馬路之駕駛座車旁欲打開車門乙節,業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若被告確有竊車之意,豈敢干冒遭人發現犯行 之危險,而於人來人往之大馬路旁,公然為竊車行為?(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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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