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
)及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光碟片拾伍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八巷十一號一樓「甲○○○○發有限公司」(下 稱英僑公司)之代表人,英僑公司係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設計、買賣、製造、 販售、維修、裝配等為營業項目。乙○○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Microsof t Windows 2000」(以下「Microsoft」均簡稱「MS」)、「MS Windows NT」、 「MS Win dows Me」、「MS Windows XP」、「MS Office 2000」套裝軟體(含M S Access 2000、MS Excel 2000、MS FrontPage 2000、MS PowerPoint200 0 、 MS Word 2000、MS Outlook 2000等獨立電腦程式著作)、「MS Office 2003」 套裝軟體(含MS Access 2003、MS Excel 2003、MS InfoPath 2003、MSPublish er 2003、MS Power Point 2003、MS Word 2003、MS Outlook 2003等獨立電腦 程式著作)等電腦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 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依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 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依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 luding Trade in cou nterfeit Goods,簡稱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其亦明知微軟公司 出售之每一套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之產品金鑰,且於軟體使用 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明確說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或存檔外,僅能安裝 於一部電腦主機。詎乙○○為英僑公司營運使用,竟仍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即基於營利並進而銷售之意圖,而為以下之犯行:(一)其於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在前述英僑公司營業處,基於意圖 營利作為營業使用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 ,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相同產品序號之電腦程式著作原件(即正版軟體),而 以不詳方法所取得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不詳光碟片(未 據扣案),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
設備硬碟中,而將含前述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置於前述 英僑公司營業處所,作為公司內部經營、門市展示或為客戶進行電腦安裝測試 等營業使用。
(二)其又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相同產品序號 之電腦程式著作原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灌錄有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重 製物之不詳光碟片(未據扣案),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上址英僑公司 營業處,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T1所示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在如附表二編號 T1之電腦硬碟內,嗣於同年五月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元之 價格,將該附送有前揭電腦程式之T1電腦交付予微軟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 丙○○(化名趙德昌);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上址英僑公司營業處,擅 自將如附表二編號T2所示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在如附表二編號T2之電腦 硬碟內,以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將該附送有前揭電腦程式之T2電腦交付予微 軟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丙○○(化名趙德昌)。(三)乙○○承前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六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在上址英僑公司內,使用預錄式光碟片,未 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侵害微軟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微軟公司代理人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電腦 內有上開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非法重製光碟片十五片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委由代理人林春金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者均指被告乙○○)固供承其為上址英僑公司負責人 ,知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微軟公司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重製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 著作於各該電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重製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 作於各該電腦,並交付告訴人之市場調查員取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暨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購買超過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 數量之合法軟體,被告僅是基於安裝迅速以節約時間成本之考量,而利用「GHOS T」還原軟體作為各該軟體之安裝動作,是故對於微軟公司而言,被告並未侵害 微軟公司任何經濟利益,且於查獲當時,被告係為測試電腦各部分硬體零組件功 能,始將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安裝於電腦中,測試完畢後,始由工程師將 電腦軟體刪除,並不會將各該軟體隨同電腦一併銷售予客戶,其所為應符合著作 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當時仍在測試中,告訴 人之市場調查員前來取貨時,因無工程師在場,來不及將已安裝之軟體刪除,即 由該員自行將電腦取走;如附表三所示光碟係在被告公司雜物堆中查獲,其中編 號D1、D9、D10、D12所示光碟並非被告所有,其餘光碟片均係被告依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重製之備份軟體,而屬合理使用範圍,且均是被告 公司丟棄不用之光碟,其內容亦都是市場上不再有販售價值之軟體云云。經查:(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確係告訴人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 第二款、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 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依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 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 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被告對此均知之甚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告訴代理人林春金律師具狀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 有電腦程式著作權利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三0頁至第六一頁 ),堪信為實在。
(二)次查,「產品識別」(Product Indentification,簡稱PID)係告訴人公司所 使用之技術,在於就其授權予每一客戶之單一軟體授權指定一組獨一的號碼, 此獨一的號碼稱為「產品序號」(Product ID),俾便分辨授權、使用之情形 。換言之,每套合法授權軟體透過告訴人公司所開發之產品識別工具,可從其 產品識別工具之兩種主要組合資為判別授權、使用之情形,其一為二十五個字 元組成之「產品金鑰」(Product Key),其二為二十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 號」(Product ID)。而消費者欲安裝該等軟體於其電腦時,須先鍵入獨一的 「產品金鑰」,安裝後即於電腦中產生一組獨一的「產品序號」,若係安裝隨 機版產品,則該二十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中(其組成必為 XXXXX-OEM-00XXX XX-XXXXX,X 代表數字字元),第三組字串00後之四碼數字,以及第四組字串 之五碼數字,即為該軟體獨一之「安裝識別碼」( Serial Number);若係安 裝零售版產品,則該二十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中(其組成必為 XXXXX-XXX- XXXXXXX-XXXXX,X代表數字字元),第一組字串代表軟體程式種類之產品碼, 第二組字串為區域碼,第三組字串之前六碼即為「安裝識別碼」,第七碼為電 腦運算後之核對碼,第四組字串則為電腦運算後隨機產生者。苟消費者以相同 「產品金鑰」之軟體安裝於一台以上的電腦,則每台電腦上所產出之「安裝識 別碼」將為相同。從而,在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台電腦安裝 一套獨立個別之電腦軟體,若於多數電腦安裝同一產品序號之軟體,自屬違反 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並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徑,此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且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微軟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微軟零售 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 )。
(三)又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即將前述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灌錄重製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電腦硬碟內,而將含如附表一所示電腦作為其營業之使用,另將如 附表二所示電腦交付予證人丙○○(即告訴人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前揭 電腦所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經檢視其安裝識別碼,復有如卷附電腦軟體比較 表所示之重複結果(詳本院卷(一)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嗣為警於上 址搜索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九四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英僑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
、銷貨單影本、微軟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微軟零售版之產品識別說明、電 腦軟體紀錄表、電腦硬碟內軟體產品序號(含安裝識別碼)及電腦程式內容等 勘驗畫面列印資料、查獲照片、英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存卷足憑。被告雖 辯稱:對於何時重製如附表三所示光碟片一節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二)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明:扣 案電腦光碟片十五片,是伊以前重製的,扣案物是伊公司的等語(見偵字第一 七四八二號卷第二九頁訊問筆錄),徵諸卷附如附表三所示電腦軟體翻拍照片 顯示之版本序號(見同上偵字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八頁),應足推認被告係 於八十六年間起至查獲日止,而為重製附表三所示電腦軟體於扣案光碟片之行 為,再者,扣案光碟暨均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英橋公司內查扣,且均係以非正 版之預錄式光碟片重製於其內,而查無相對應之原版光碟可資比對,被告亦供 稱:「(問:該重製光碟來源為何?)你問我這個問題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 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對於光碟來源 支吾其詞,益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所辯:其中編號D1、D9 、D10、D12所示光碟並非其所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則 ,被告前揭重製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可否提出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A一至A九軟 體名稱、相同序號之正版軟體?)沒有辦法,我們公司在九十年底遭過小偷, 正版軟體都被偷走;(問:Windows─XP、Office2003正版軟體於九十年間尚 未上市,如何遭竊?)改稱沒有全部遭竊,我們後面陸陸續續有買些比較新的 上開產品;(問:如何證明你有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軟體名稱之相同產品序號 之正版軟體使用授權?)打電話給微軟;(問:誰打的?)店裡的工程師打給 微軟的客服人員;(問:你稱用GOHST軟體將系統程式等軟體重製於查扣之電 腦用,可否提出被你使用GOHST複製之、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軟體名稱之相同產 品序號之正版軟體?)沒有辦法;(問:可否提出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軟體名稱 之相同產品序號之正版軟體為你主張合理使用之合法依據?)有些已經被偷走 ,有些丟掉,有些不見,所以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並供稱:「(問:扣案重製光碟來 源為何?)你問我這個問題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問:你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扣 案的部分光碟是合法軟體的備份,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屬合理使用 之範圍,可否提出所備份軟體之原來母片或正版軟體?)公司那麼多,我也不 曉得那一片,要找要翻」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是則,被告既無法提供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腦軟體被重製之 著作原件供比對參酌,前揭電腦軟體復有如卷附電腦軟體比較表所示之重複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被告既將如附表所示之軟體 重製於二部以上之電腦或扣案光碟片,復未能提出合法取得各該電腦軟體重製 使用權之證明資料,則被告上開重製各該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即難謂為合法 。被告雖辯稱另有購買足夠甚至超過附表所示份數之正版電腦軟體供本院備查 云云,然其所提出電腦軟體,訊之被告供稱:其所提出之正版電腦軟體有些有 拆封使用過,有些尚未拆封使用過;有拆封使用過的電腦軟體部分,以前有安
裝於查獲之部分電腦中,但因電腦中毒、硬體壞掉,現在不曉得查獲之部分電 腦中安裝的電腦軟體是哪一套,多久以前安裝的問題很難回答等語(見本院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實無從證明其所提出之正版軟體係附 表所示被重製電腦軟體之著作原件。參諸被告前開所供無法提供如附表所示被 重製電腦軟體之著作原件一節,即難認被告事後於本院中所提出其另行購置之 正版電腦軟體與本案有何關連,被告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另行購置足夠或 超過附表所示電腦軟體份數之正版電腦軟體,雖依各該軟體授權合約得取得各 該電腦軟體合約範圍內之重製授權,然其授權標的僅止於依各該特定之電腦軟 體,尚不得逾越該授權範圍,逕認上開如附表所示查無被重製著作原件、無合 法授權來源證明之電腦軟體,亦得本於其後於本院中所提出之正版電腦軟體主 張有合法重製授權,簡言之,二者顯係基於不同電腦軟體授權合約之使用授權 ,自不得比附援引交互參用。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五)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利用「GHOST」軟體重製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於 各該電腦中,係為測試電腦而為合理使用,重製附表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係合 法重製之備份軟體而為合理使用云云。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 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辯利用「GHOST」還原軟體作為各該軟體之安裝方 式,雖較一般安裝方式較節省時間,然仍係就附表所示電腦軟體進行複製之重 製行為(詳本院卷(二)關於「GHOST」之軟體說明),基於前(四)段所述 ,被告既無法提出合法取得各該電腦軟體重製使用權之證明資料,其所辯利用 「GHOST」軟體重製各該電腦軟體云云縱係屬實,亦無法因而取得合法授權。 再者,被告供稱其重製各該軟體係為測試銷售予客戶之電腦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準備書狀),並供稱附表一所示電腦有些已出 售,有些仍在公司內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顯見被告利用該等著作係為其公司內部經營、銷售或為客戶進行 電腦安裝測試等商業目的之營業使用;被告利用各該著作之性質,亦係出於其 私人營利而與公益無涉,且各該電腦程式著作屬於市面上普遍有償流通之商品 ,利用人自得付費取得使用權,尚無得為測試之商業目的而為合理使用之保護 必要;審之被告重製於各該電腦之電腦軟體均已安裝完成,其所利用各該電腦 程式之質量及其在各該整個獨立電腦程式著作所占之比例高達百分之百,顯已 逾越被告所辯測試電腦硬體之目的所需重製電腦程式之質量及比例,況苟真為 測試電腦硬體是否堪用,何需於安裝操作系統軟體之後,再行安裝應用軟體? 且係安裝多套應用軟體;又被告雖另辯稱其重製後,會將各該電腦軟體全部刪 除云云,然查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腦中均仍有各該電腦軟體安裝其中,並查無 有其所謂刪除之過程及結果,被告重製各該電腦軟體之結果,對於各該著作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雖尚屬輕微,然仍造成各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 因被告未經合法授權之重製行為導致其經濟上利益之損害,更不得僅此結果而
忽略前三因素,遽認被告取得合理使用之依據。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合法取得 各該電腦軟體重製使用權之證明資料,已如前述,即無所謂合法重製之備份軟 體而為合理使用可言。本件被告擅自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且係全部重製以 增加販售電腦之附加價值,乃利用該等著作銷售圖利,純係商業營利目的,初 無因測試之必要或合理範圍內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四五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有到英僑公司購買 電腦主機,價格約一萬四千八百元,卷附英僑公司開具趙德昌名義之報價單及 出貨單是英僑公司開給伊的。伊是在五月五日當天取貨並將價款交給該公司人 員,伊到英僑公司去,該公司人員有打開伊所訂購的電腦開機測試給伊看,裡 面有Windows2000作業系統、Office應用軟體,該等軟體都是伊在訂購時,對 方表示會主動幫伊安裝的;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又到英僑公司訂購電腦 ,卷附的出貨單是英僑公司開具的,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取貨並交付貨款 ,也是店裡的工作人員交給伊的,並有開機測試給伊看,裡面有WindowsXP作 業系統、Office應用軟體,這些軟體並不是伊要他們灌製的,是在伊向他們訂 購時對方主動表示會幫伊灌這些軟體,第二次買賣價金一萬四千元,先付訂金 一千元,取貨當天再付一萬三千元,伊取貨時有經過他們同意,經店內人員測 試給伊看後,才交給伊該台電腦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核與證人丙○○前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聲 搜字第二四九四號卷第五頁),並有出貨單、報價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證人丙 ○○於訂購、取貨時,移轉所有權之買賣標的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無訛。被 告亦供承有向證人丙○○收取購買電腦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 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則被告既已收取買賣價金,並出具報價單及出 貨單,證人丙○○於訂購後數日之上開時日前去被告公司取貨,豈可謂是證人 丙○○擅自將電腦取走,若此,被告事後何不予以追回?況證人丙○○係先後 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月間前去購買電腦,前後相隔五月餘,證人丙○○豈有二 次均取走尚未測試、安裝完成之電腦之必要。被告所辯證人丙○○在未測試完 畢前擅將電腦取走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不足採憑。(七)再查,被告於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硬碟內後,確將該等電腦置於英橋 公司營業處所,分別供公司內部經營、門市展示、銷售或為客戶進行電腦安裝 測試等營業使用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核與前述卷附之查獲現場圖所 示擺設位置相符,而被告既係將部分電腦供公司內部經營及供門市展示以利招 攬生意,復將部分電腦供維修測試以完成販售電腦予客戶之銷售行為,則被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灌錄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硬碟內,足堪認定;又 依據前述卷附之銷貨單影本所示,銷貨單上固僅載有證人丙○○先後購買T1 、T2電腦之硬體設備規格及其售價,而未另行載有灌錄重製其內之電腦程式 著作部分價格為何,然被告既係以販賣電腦設備而附贈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 物之方式為銷售行為,則其因附贈而灌錄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以利銷售之行 為,當屬銷售行為之一部分,而應認為其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等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 ,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 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 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 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 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連續犯行部分,其一部犯行雖發生在著 作權法修正前,惟他部犯行則在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故被告此部分犯行 即應適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 先敘明。
(二)查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是核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則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款之「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而 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之罪論處,並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且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公訴人漏未就被告違 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部分犯行論罪, 然與上開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犯修正後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核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規定。(四)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在各該電腦硬碟及 扣案光碟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後多次以侵害電腦程式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先後二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手段,達到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目的, 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手段,達到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目的,所犯 上開兩罪之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再者,被告既係以電腦供公司內部使用或門市展示以利招攬生意,復將電腦供 維修測試以完成販售電腦予客戶之銷售行為,嗣後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 予證人丙○○收受,則其所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要與其所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亦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六)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起訴,然與上開起訴 成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七)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素行堪稱良好,其以 擅自重製之方法而以侵害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 用之行為,以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進而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行為,顯然漠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與尊重,並影 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重製、散布之時 間、次數等情節輕重,所獲利益尚非鉅大,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未見恭允,被告乙○○係英僑公司之負 責人,暨審酌其為謀營利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片十五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 電腦軟體紀錄表,為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由被告自行或由員警制作之紀錄資料 ,核非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現場查獲而未據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雖係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置 於上開營業處所供公司內部經營、門市展示或為客戶進行電腦安裝測試等營業 使用,而為被告供本件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件擅自重製上開 電腦程式著作犯罪所得之物,然各該電腦設備(含螢幕、主機板、硬碟、軟碟 機、中央處理器、電源配線),一般合理市場價格均達上萬元之譜,價值不菲 ,且為被告負擔家計、經營商行業務所需用之物,其中部分電腦據被告供稱業 已交付訂購客戶等情,為免執行困難,且著作財產權人經濟利益上之損失尚可 透過民事損害賠償機制獲得填補,審酌本件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若復將該等電腦設備斷然宣告沒收, 對於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處效果,有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之虞,亦有 不符比例原則之慮,故本院認為該等電腦設備,均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據扣案之灌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不詳光 碟片,雖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光碟片所在不明、外觀不詳, 為免滋生將來執行之困擾,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
┌──┬──────────┬──────┬────────────┬──┐
│電腦│ 軟體名稱 │ 版本 │ 序號 │數量│
│編號│ │ │ │ │
├──┼──────────┼──────┼────────────┼──┤
│ │ Windows XP │ Home │55392-OEM-0000000-00000 │ 1 │
│ ├──────────┼──────┼────────────┼──┤
│ │ MS Word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Excel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A1 ├──────────┼──────┼────────────┼──┤
│ │ MS PowerPoint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Access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Publisher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InfoPath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Windows 2000 │ SP4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Word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Excel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Outlook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A2 ├──────────┼──────┼────────────┼──┤
│ │ MS PowerPoint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Access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Publisher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InfoPath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Windows NT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Word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Excel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Outlook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A3 ├──────────┼──────┼────────────┼──┤
│ │ MS PowerPoint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Access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FrontPage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Windows 2000 │ SP4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Word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Excel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Outlook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A4 ├──────────┼──────┼────────────┼──┤
│ │ MS PowerPoint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Access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FrontPage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Windows 2000 │ SP4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Word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Excel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Outlook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A5 ├──────────┼──────┼────────────┼──┤
│ │ MS PowerPoint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Access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Publisher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InfoPath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Visio 2003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Windows XP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Word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Excel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Outlook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A6 ├──────────┼──────┼────────────┼──┤
│ │ MS PowerPoint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Access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FrontPage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Windows XP │ Home │55392-OEM-0000000-00000 │ 1 │
│ ├──────────┼──────┼────────────┼──┤
│ │ MS Word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Excel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A7 ├──────────┼──────┼────────────┼──┤
│ │ MS PowerPoint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Access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Publisher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InfoPath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A8 │ Windows XP │ Home │55392-OEM-0000000-00000 │ 1 │
├──┼──────────┼──────┼────────────┼──┤
│ │ Windows XP │ Home │55392-OEM-0000000-00000 │ 1 │
│ ├──────────┼──────┼────────────┼──┤
│ │ MS Word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Excel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A9 ├──────────┼──────┼────────────┼──┤
│ │ MS PowerPoint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Access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Publisher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
│ │ MS InfoPath 2003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 │
└──┴──────────┴──────┴────────────┴──┘
附表二:
┌──┬──────────┬──────┬────────────┬──┐
│電腦│ 軟體名稱 │ 版本 │ 序號 │數量│
│編號│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