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鑰匙拾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安街口,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及所有之鑰匙十二支, 侵入乙○○所有,車牌號碼UE—一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內 ,著手竊取該車內之座椅,且已將該車座椅之螺絲鬆動,然 尚未將該車座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發現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十二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阮士長、洪振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單及現場 照片八張。
(五)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十二支。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之事實。
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十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 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 角扳手、十字型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各式扳手三支,被告 否認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 所有之物,是就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就之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