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永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
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永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將該車輛交付第三人甲○○ 駕駛,該車係分配由異議人所屬送貨司機乙○○所使用,係 乙○○私自將車輛出借予甲○○使用,異議人僱用乙○○時 ,確有查證其有取得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至乙○○違反約定將車借予第三人駕駛,實非異議 人所可知悉,自無法查證其是否有駕駛大貨車之資格,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永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 之車號三G─三五九號自用大賀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處,因「允 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大貨車(處罰車主)」之違規 ,為員警舉發之事實,固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掣開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 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吊扣其汽車牌 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 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均定有明文。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 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所 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係指違規之發生與 是否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
而言。經查:本件違規駕駛人即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七 月十四日到院結證稱:「(車牌號三五九大貨車,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在龍井鄉由你駕駛,被警查獲?)答: 是的,以前我並沒有開過大貨車,那天我是要替朋友載一些 東西,車子是向我們公司司機借的,在他家中,地址在清水 鎮,是下班後借的,公司並不知道」等語。是本件違規案, 是否因該車違規駕駛人甲○○,隱瞞未告知受處分人,而使 受處分人無從查驗得知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 大型車」之違規事實,本非無疑。況受處分人對該車駕駛人 甲○○,因「領有小型車駕照而駕駛大型貨車」之情況,縱 對其駕駛執照資格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於本件違規事實 之發生,亦即本件違規之發生,與受處分人是否未盡查證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受處分人之辯 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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