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1629號
TCDM,93,重訴,1629,200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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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蔡瑞煙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
,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寅○○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英文名Kunnan Enterprises  Ltd.簡稱KEL)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民國七十六年 間,因光男公司係屬法人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律規定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為 公司員工停車之用,乃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光男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 九百三十七萬元,向黃密購買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第一五八之二地號,面 積零點三零九八公頃之農地,因登記原因尚無「信託」,遂登記於該公司職員張 榮彰名下。嗣張榮彰離職,復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筆土 地登記為楊姮姬寅○○羅文雄之媳)所有。迄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寅○○操 作公司股票買賣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 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擅自將前開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再以之供擔 保其個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該合作社貸款之九百九十萬元。貸得款項匯入 由其支配使用之世華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不知情之丁 啟澧所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再於同月二十一日自該帳戶提 款二千萬元,匯入由其支配使用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不知情之林真如所有帳號0 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筆貸款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辦理展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停止繳息,致前開土地遭 拍賣,而生損害於光男公司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光男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就同一事實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 「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即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 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 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 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各項有關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座談會審查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擅自將系爭農地設抵押涉嫌背信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收案,並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案 件開始偵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簽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經該院 退併辦,同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再次收案,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 案件開始偵查,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移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經最高法 院退併辦,同署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案,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案件 偵辦。是自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前開背信罪犯行,迄本件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收案並分案偵辦期間,已歷十年九個月又二十二天,其中偵查期間為 二個月又二十二天(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至三月三十日)、六個月又十四天(八十 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計九個月又六天,追訴權行使中。併案期 間為四十三天(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三日)、五年又十九天(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計五年二個月又二天,偵查因併案而 無法繼續,時效期間停止進行,惟逾追訴權時效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個月)後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迄未起訴時並逾十年追訴權時效,本院 自得就本件進行審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對於其確實有以光男公司土地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九百 九十萬元。該九百九十萬元,有匯到丁啟澧及林真如之人頭帳戶內並不爭執。惟 辯稱,其並無背信犯行,並辯以該九百九十萬元,係供支付虛列可轉讓定期單( NCD)三.二億所應支付之利息收入,及土地貸款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八 十三年十月四日止應付之貸款利息,並非將款項充作私人買賣股票之用,且此部 分與另案九十三年重金上更三字第一五六號(現上訴最高法院)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
三、經查:
(一)被告寅○○於七十六年間,因光男公司係屬法人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律規定 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為公司員工停車之用,乃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光 之二地號,面積零點三零九八公頃之農地,因登記原因尚無「信託」,遂登記 於該公司職員張榮彰名下。嗣張榮彰離職,復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登記為楊姮姬(被告兄羅文雄之媳)所有等情,已據被告 迭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並有光男公司與張榮彰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訂立之協議 書一份(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第十二頁)、光男公司與楊姮姫訂立 之土地讓渡同意書一份等可憑(參同上偵卷第十五頁)、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 記簿謄本(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以下至廿一頁)、本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三 五五號民事裁定(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被告為公司員工停車之故,而信託登記在他 人名下,所為乃權宜之計,且立有書證,被告在主觀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意圖,自無背信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前開土地 之供擔保其個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該合作社貸款之九百九十萬元。貸得 款項匯入由其支配使用之世華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不知情之丁啟澧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再於同月二十一日自 該帳戶提款二千萬元,匯入由其支配使用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不知情之林真如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筆貸款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辦理展期,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停止繳息,前 開土地遭拍賣等情,業據證人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貸款承 辦人員黃啟清(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以下)、江明 仁(參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以下)、涂淑玲郭珍汝(參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 頁以下)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約定書、放款轉 期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參同上偵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二頁)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函送之丁啟澧交易傳票等(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號卷第一百四十頁至一百四十六頁)可稽。且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 前開土地權利變動登記相關之囑託查封登記函、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不動產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考(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第三 十九頁至第一二一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亦堪認定。(三)被告雖辯以:該九百九十萬元,係供支付虛列可轉讓定期單(NCD)三.二 億所應支付之利息收入,及土地貸款自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四 日止應付之貸款利息,並非將款項充作私人買賣股票之用等語。惟,㈠本件被 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自有資金,連續冒充購買一個月期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NCD)六千五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七千萬元,填寫紅色請 款單,交由財務人員填製應付票據傳票三張偽載購買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再 將款項存入光男公司帳戶沖減公司之應收帳款,由財務人員填製銀行存款收入 傳票五張偽載收回應收款項金額各五千萬元、六千二百萬元、二千萬元、六千 五百萬元、三百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 一五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二百九十頁以次),核其偽造購買 定存單傳票之日期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而本件貸款撥放日期係八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在虛購定存單日期之前。且貸款金額九百九十萬元,顯逾前開額 度之一個月期定期存款所能獲致之利息;㈡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貸得該 九百九十萬元款項後,係將該筆款項匯入國泰西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丁啟澧 帳戶,該帳戶當日除該筆九百九十萬元外,尚有三筆款項分別為二百二十萬元 、一百一十三萬元及二百萬一十萬元存入,其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有一 筆五千一百十六元之利息收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領二千萬元,匯至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林真如帳戶,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有一千零九十九萬五千六百 七十六元存入、同日以取款憑條提出一千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有摺轉 支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二萬九千八百三 十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送之丁啟澧帳 戶開戶資料及該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提款明 細資料(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及同前分行九十三 年四月七日檢送之丁啟澧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等在卷可稽(參 同上偵查卷第一四0至一四六頁),比對前揭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並無被



告所稱支付該NCD相對應之付出供NCD利息之用之款項,亦無支付該筆土 地貸款利息之支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對於丁啟澧及林真如為其所使用買賣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乙節,並不爭執 ,且經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卷第一百六十 八頁以次)。被告將光男公司所有之資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後,將借得金額 存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以供己操作買賣公司股票,明顯悖於公司正常經營管理方 式,致公司之股東、債權人等無從知悉公司資產流向,公司監察人亦無從對之 加以監督,甚且,該筆資金最後亦因各項帳冊不全,而無從查知其流向,而生 損害於光男公司。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明顯係為圖己不法利益,違背於其所受 任之職務,並生損害於光男公司之財產權益無訛。(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四、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操作 公司股票買賣,而將光男公司資產抵押借款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背 信行為所生損害金額雖不在少數,惟相較於光男公司全部資產而言,其損害尚屬 輕微,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係光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該公司處理事、業 務之人。光男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轉投資光男環球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環球控股公司,英文名Kunnan Universal Holdings Ltd. 簡稱KUH),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復轉投資光男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光男國際控股公司再轉投資光男泰國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男泰國公司,英 文名Kunnan Thailand Public Co,Ltd.簡稱KTP)。而查:(一)光男泰國公司於八十三年初資金短絀,同時被告以獨立資金自行設立之Talent Shose Ltd.及Pro KTA Ltd.二家公司亦積欠光男泰國公司債務未償還。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擅自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光 英文名BANGKOK METROPOLITAN BANK PUBLIC COMPANY LTD.簡稱BMB)簽立 放款合約,向該銀行借款八百萬美元,約定於一個月內放款。並以光男公司貸 款資金購買而登記在泰國籍庚○○名下之泰國土地(市值五億泰銖,面積八○ ○Rai)供作擔保。詎其未在相關公司會計憑證、帳冊上據實記載借款之相關 事宜,使光男公司暨其轉投資之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光男國際控股公司等不同 法人格間之權義無法釐清。曼谷京華銀行基於前開合約,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 放款八百萬美元,匯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帳戶,同年三月一 日再將該筆款項匯入光男泰國公司在曼谷銀行(英文名BANGKOK BANK)之帳戶 。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三日,簽署匯款用途確認書,通知光男泰國公司總經理丁 ○○,確認以該筆款項償付光男公司、Talent Shose Ltd. 及Pro KTA Ltd.等公司積欠光男泰國公司之債務,使Talent Shose Ltd.及 Pro KTA Ltd.等公司獲有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光男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之 財產利益。
(二)光男公司因轉投資光男環球控股公司而持有光男國際控股公司所發行之無記名



股票二張,各0000000、0000000股,計0000000股,及PCWIH(PC WAREHOUSE INVESTMENT HOLDINGS LTD.)公司所發行之無記名股票一張,計 00000000股,二公司股數共計00000000股,每股面值一美元,面值計一億八千 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美元。前開股票原為光男公司財務人員丑○○保管,寅 ○○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指示交由其親屬戊○○保管。光男公司之財務狀 況自七十九年間起因經營不善,投資買賣有價證券產生鉅額虧損,於八十四年 間,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受理案號: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被 告明知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向曼谷京華銀行貸款,供擔保土地係以光男公司暨轉 投資公司資金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 議,擅自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與庚○○簽立合約,偽以前開貸款供擔保之土地 係由庚○○提供為由,約定將股票質押予庚○○,並於不詳時間,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前開無記名股票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付與庚○○。致使光男公司 喪失前開股票之占有及支配處分權。
(三)光男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並選定被告寅○○、己 ○○、丙○○等人為重整人。被告即計劃另行建立「新設事業體系」及構思「 新公司上市計劃」。明知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 以重整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又營業 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重要或長期性契約 之訂立或解除等行為應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仍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①被告自行於巴布亞新幾內亞(英文簡稱 PNG),籌設ROSY ENTERPRISE CO及ROANDENTERPRISE CO公司,從事經營廢 鐵、木材山林開採、合板廠、棕椰油廠、銅礦開採、石油、柚木出口、海產類 、收購黃金、金融銀行、土地、觀光移民等業務。詎於法院裁定重整後,羅光 任之職務,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擅自以光男公司之資金,支付前開公司於八 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之營業費、事務費、客戶交際費、簽證及交通費 等籌備費用,共計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圖利其私人公司,致生損害於 光男公司之財產利益。②被告復為掏空光男集團在泰國之資產,利用乙○、林 慶雲等人設立之亞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興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設立),成為光男集團所屬公司,由被告實際控制該公司。復明知未經過 半數重整人同意及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二日,擅自與乙○、林慶雲、楊懋慈歐陽鯤等人簽訂協議書,委託其 等組成之經營團隊,辦理有關泰國投資案開發之各項事務。雙方約定由寅○○ 每月支付薪資美金二萬元,泰國新公司設立時,同意就提供予泰國京華銀行設 定抵押的五十七筆約八六○.五Rai)及森林保留地八筆約112Rai,共約九七 二.五Rai土地過戶予新公司,並授權經營團隊得於合適價格下出售部分土地 ,雙方議定之土地負債為(銀行貸款)本金八百萬美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美元 ,共九百六十萬美元等內容。企圖掏空光男公司暨其轉投資公司在泰國之資產 。並擅自以光男公司之資金支付乙○、林慶雲、楊懋慈歐陽鯤等個人之旅費 、機票、住宿費、交際費等,並支付亞泰興公司之營運費用,致生損害於光男 公司之財產。③又光男公司轉投資於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



,為該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九之大股東。三通公司又轉投資於東武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武公司),為東武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五之股東,寅○○個 人亦持有東武公司股票,並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復利用擔任東武公司負責人 之機會,違背其受託之職務,擅自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東武公司所有資產 價值八十萬元之吊車一部讓予亞泰興公司,僅於轉帳傳票上記載應付帳款為八 十萬元,並未實際支付價金,隨即於翌日,將該吊車轉售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四 十二元,致東武公司損失八十萬元,亦使光男公司投資權益受有損害。(四)公訴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此部分背信、業務侵占事實,無非係以:(一)無罪部分一之㈠即起訴書事實欄三部分: ㈠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光男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圖、光男環球控股公司與 泰國曼谷京華銀行簽立之放款合約書、匯款通知單、買匯水單、光男環球控 股公司帳戶對帳單、匯款用途確認書等在卷可稽。㈡TALENT SHOES LID.及 PRO KTA LID.二家公司係以獨立資金設立,並非光男公司或其子公司投資之 公司,業為被告自陳在卷。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前向曼谷京華銀行借款八百萬 美元,輾轉匯入曼谷銀行光男泰國公司帳戶後,被告即簽立匯款用途確認書 ,通知光男泰國公司總經理丁○○,確認以該筆款項償付光男公司及被告以 獨立資金設立之Talent Shose Ltd.及Pro KTA Ltd.公司積欠光男泰國公司 之債務,此有匯款用途確認書等存卷可憑。前開各公司間人格獨立,權義各 別,被告以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名義借款,顯對該公司及投資該公司之光男公 司等造成財產損失。雖關係企業係經營共同體,集團內各公司間資金統籌運 用互相支援流通,惟仍須翔實制作會計憑證登載正確之資料,然被告對該資 金之運用並未據實登載於各公司間之會計簿冊。㈢被告雖辯稱為何借錢伊不 清楚,借錢要沖那些帳由光男泰國公司決定云云;惟查,八百萬美元之貸款 案,係屬公司重大決策事項,被告係光男公司暨其集團公司之負責人,復在 前開放款合約書及匯款用途確認書上親自簽名,對前開貸款及沖帳事宜,豈 能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銀行貸款供擔保之土地係庚○○所有云云。惟查 ,光男公司呈給被告之之泰國土地明細,載有「為莊先生所簽收,除了KT L、PKL和TS土地外,全部經莊先生所買的全部土地,莊先生簽收的明 細是表示他從我處拿這些第二級和第三級地契去申請第一級地契...」等 語,其與乙○、林慶雲、楊懋慈歐陽鯤等人簽訂協議書,則約定由被告每 月支付其等薪資美金二萬元,泰國新公司設立時,同意就提供予泰國京華銀 行設定抵押的五十七筆約八六○.五Rai)及森林保留地八筆約112Rai,共 約九七二.五Rai土地過戶予新公司,並授權經營團隊得於合適價格下出售 部分土地,雙方議定之土地負債為(銀行貸款)本金八百萬美元及利息一百 六十萬美元,共九百六十萬美元等內容。苟該筆土地係泰籍人士庚○○所有 ,被告何以為前開支配處分土地之約定?顯見該批土地實由光男集團出資購 得。
(二)無罪部分一之㈡即起訴書事實欄四部分:



㈠此部分侵占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證人戊○○、丑○○證述情節 可參。復有重整監督會議紀錄、庚○○委託法律事務所傳真函、查核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系爭股票二張、丑○○交付 股票正本予戊○○之收據二張、盤點表等(均影本)在卷可考。㈡被告明知 前開股票業經其交付與庚○○,惟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查核時諉稱PCW IH股票在美國未能盤點,復主張光男公司對光男國際控股公司持股未達五 ○%而未即提供盤點,此有查核報告足憑。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重整人 監督會議則諉稱針對代保管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及PCWIH股票正本之人, 會查明為何人,再提出說明等語。其於偵查中先辯稱:該股票是在五年前質 押給庚○○,因庚○○提供土地給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向泰國的銀行抵押借款 等語。復辯稱:股票抵押給庚○○,因為付不出利息,才追加這三張股票做 抵押等語。又辯稱:光男環球控股公司要向曼谷京華銀行借八百萬美元供光 球控股公司持有之光男國際控股公司、PCWIH股票交給庚○○質押等語 ,其先後辯述不一,亦難遽信。㈢且查,證人丑○○證稱:前開股票原由丑 ○○保管,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交予戊○○保管 ,光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進行股票盤點時,前開股票原本尚在光男公 司,且八十五年再盤點時股票亦存在,但未作記錄,迄重整監督人盤點時, 僅看到股票影本,背面有簽字,伊管理股票有質押均有記錄,這三張股票沒 有人告知伊質押故未做記錄,八十三年伊將股票交予戊○○,須經戊○○拿 鑰匙始能開保險箱取得等情,業據證人丑○○證述明確,證人戊○○亦未否 認保管該股票,復有前開收據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盤點表附卷可憑。顯 見前開股票原本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仍在光男公司持有中。而光男 環球控股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與泰國曼谷京華銀行簽立放款合 約,向該銀行借款八百萬美元,約定於一個月內放款,曼谷京華銀行乃於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放款八百萬美元,匯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光男環球控股 公司帳戶,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再將該筆款項匯入曼谷銀行光男泰國公司帳戶 ,此有放款合約書、匯款單等存卷可憑。其貸款時間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然迄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盤點時股票原本尚在光男公司內,自不可能 於貸款當時交付予庚○○質押。㈣被告所提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訂立之協 議書內容(英文版),雖載有由庚○○提供市值五億泰銖之泰國土地供作光 時匯率約合一千萬美金)之擔保,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則提供前開光男國際控 股公司、PCWIH股票質押之意旨。惟該協議書係在貸款後約一年半始簽 訂,與常情不符,且依證人丑○○證述其於八十五年盤點時股票原本仍在但 未作記錄,則該協議書所載簽約時(八十四年)應未交付前開股票,則該協 議書究係何時、為何簽立,不無疑義。苟該協議書係屬真正,被告又何以迭 經法院及重整人曉諭、要求,未即時提出以供查核股票流向。㈤況依被告與 乙○、林慶雲、楊懋慈歐陽鯤等人簽訂之協議書觀之,雙方約定泰國新公 司設立時,同意就提供予泰國京華銀行設定抵押的五十七筆約八六○.五 Rai)及森林保留地八筆約112Rai,共約九七二.五Rai土地過戶予新公司, 並授權經營團隊得於合適價格下出售部分土地,雙方議定之土地負債為(銀



行貸款)本金八百萬美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美元,共九百六十萬美元等內容 。苟該筆土地係泰籍人士庚○○所有,被告何以為前開支配處分土地之約定 ?縱認庚○○曾提供土地供作貸款之擔保,被告乃提供前開股票質押予庚○ ○,惟其將貸款非用以償付光男公司或其轉投資之公司,亦顯有侵占之實。 ㈥被告對光男公司直接、間接轉投資控股公司之股票,經本院民事庭曉諭及 監督人要求,並未配合提出以供查核,經法院命重整監督人續行查核該公司 長期股權及股票保管情形後,更發現光男公司轉投資光男環球控股公司持有 之光男國際控股公司股票七四二八○○股,及PCWIH之股票00000 000股均遭人領走,有重整監督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查核報告、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一日補充查核報告及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度 整字第一號裁定在卷可考。益見被告有侵占股票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侵 占股票之罪嫌,亦堪認定。
(三)無罪部分一之㈢即起訴書事實欄五部分: ㈠此部分連續背信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擅自籌設巴布亞新幾內亞公司 之事實部分,尚有被告寅○○筆記及傳真信函、付款收據、帳目清單、客戶 簽帳單及請款單等附卷可考。圖利亞泰興公司部分,亦有三通公司股投資人 明細、東武公司投資人明細、亞泰興公司股東名冊、公司執照、被告與乙○ 等人簽立之協議書、被告筆記本、亞泰興公司轉帳傳票、帳冊、費用明細、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移交清冊等在卷可稽。㈡依卷附被告筆記本 ,其中「新設事業體系」頁次載有「1、PNG51/49%U. S. A. T由 人頭控股,.
..」、「2、PNG100%ROSY ENTERPRISE CO由BVI控股...」、「 3、PNG100%ROANDENTERPRISE CO由巴哈馬控股...」、「13、PN G經營項目...」及「5、臺灣100%亞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人 頭控股業務...」等字樣,又前開筆記本「新公司上市計劃」頁次尚載 有「4、PNG羅氏,在美、香港、新加坡」、「5、亞泰興,在臺上市 」、「羅氏實業公司、新亞泰租賃,此兩家公司設同一個地址在亞泰興樓 上」等字樣。足見前開公司均係被告籌設而納入其事業體系,其擅自以光 。㈢亞泰興公司負責人乙○及股東林慶雲復與歐陽鯤楊懋慈等人組成經 營團隊受被告委託辦理有關泰國投資案開發之各項事務。再者,亞泰興公 司之轉帳傳票、會計帳冊均為光男公司掌控,而該公司之營運費、交際費 、薪資、勞健保費、水電費、電話費、房租等、亦均報由光男公司支應, 且亞泰興公司相關資料係由其員工翁雅娟造冊移交予光男公司員工戊○○ ,顯見亞泰興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控制。綜認亞泰興公司及在巴布亞新幾內 亞籌設之公司均係屬光男公司集團新設事業,惟集團各公司人格獨立,仍 不得擅自以光男公司資金支付。況新公司之投資設立,係屬公司重大事項 ,亦應經重整監督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應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被 告擅自為之,僅私製內帳,未在法定之會計簿冊上據實登載,亦違背其受 任之職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 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 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一)上開泰國土地實際上是庚○○本人的,不是光男公司所有的,也不是光男公司 出錢買的,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及光男國際控股公司是在國外設立的獨立的法人 ,這些公司擁有肯尼士公司的銷售權,我是依照他們的法令可以借錢幫助他所 屬的子公司即光男國際控股公司及其所屬下屬子公司。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借錢 出來,來幫助他的子公司,先把應收帳款還清,因為應收帳款是有時間性的。 我們有承諾庚○○說光男泰國公司上市時,我們有發行新股,讓他優先承購光 到期,光男子公司的錢還是沒有辦法收回來還銀行八百萬美金的錢,所以這樣 光男環球控股公司所擁有光男國際控股公司的股票兩張,還有PCWIH一張 ,總共三張股票,給庚○○作抵押,如果我們還款時,庚○○就要將股票還給 我們。後來因為光男公司重整,我退出重整後,重整沒有成功,這些股票也變 成沒有價值了。本來股票面額一千八百一十四萬兩千八百美元,因為重整沒有 成功,股票就沒有用了。後來重整人己○○,也到到泰國去查證,也有影印股 票回來。該案實際上土地是庚○○的,股票也是因為借款的需要才給他的。(二)上開這幾張股票現在都還在庚○○那裡,己○○還有去看過,現在那些股票已 經沒有價值了。這個部分因為有債權存在,庚○○要求抵押,增加擔保品,這 部分不需要股東會或董事會的同意,因為我們已經逾期還款了,庚○○的土地 提供給光男環球控股公司抵押借錢,我們的債權就是指這個。那些土地還在銀 行那裡,這些股票是拿來擔保這個債權的,癸○○說我不給他看是錯誤的,我 們到現場去看,那上面都有股票影本,且有庚○○的太太在上面簽名。(三)光男公司要起死回生,到巴布亞新幾內亞那邊設公司比較快,後來沒有去設。 當時有派很多幹部去,如果去巴布亞新幾內亞取得開採權的話,對公司財務有 幫助,我有去那裡找他們的官員談,這些是我職權可以做的事情,只是先了解 ,還沒有確定開始作,我們公司到哪個國家去開發投資,不需要經過董事會、 股東會的同意,在這個階段,是不需要經過開會同意的,像己○○、丙○○出 去開會,也不需要受到限制。再這部分已經有請辛○○作證,光男公司的帳上 沒有任何支出給亞泰興公司的帳戶,他們公司結束了,他們說要將公司的剩餘 帳冊放在我這裡,不是我們光男公司去支付這些費用。另那個吊車是東武建設 的,吊車是本來放在外面風吹雨打很多年,後來很難處理,我才拜託亞泰興公 司幫我賣,看看有無人需要,這是正常的買賣,帳上冊也有記載,後來因為亞 泰興公司倒掉了,所以才沒有支付這個錢等語。五、經查:
(一)上開該筆八百萬美元,係由被告寅○○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代表光男環球 控股公司向曼谷京華銀行借得,其後曼谷京華銀行行依指示,於同年二月二十



八日滙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至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帳號(0-000000-0 00),於同年三月一日再匯至光男泰國公司帳號(0000000000) 等情,有該筆借款的放款合約書、通知書、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交易憑證、花旗 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四0號偵查卷)。又,被告並 於同年三月三日簽署該筆八百萬美元之匯款,係用在沖銷光男公司、Talent Shose Ltd.及Pro KTA Ltd.公司的款項,亦有匯款用途確認書一紙在卷可稽 (參同上偵查卷),且證人即前光男泰國公司丁○○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審理時證稱:該筆八百萬美金確係臺北總公司分成該三家匯到光男泰國 公司的帳戶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二百一十八頁至二百一十九頁)。足見這部 分的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丁○○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並就該筆八百萬美金的 款項匯入光男泰國公司帳戶的原因,證述如下:於八十三年間光男泰國公司, 在泰國申請股票上市,然因光男公司的出貨都是經過Pro KTA Ltd.公司出貨 ,貨款有應收而未收的情形,所以我跟光男總公司要求將這些應收帳款結清。 光男泰國公司應收帳款的對象,比較大有三筆,即我們光男總公司,也有 Talent Shose Ltd.公司,還有Pro KTA Ltd.公司,我請示之後,由總公司將 該筆錢匯到光男泰國公司,來結這三個應收帳款,而這三家積欠光男泰國公司 之原因乃係,因為光男泰國公司作網球拍的主要原材料都是透過臺灣光男總公 司採購,所以光男泰國公司就有預付貨款,因為預付貨款之後,有的貨還未送 到光男泰國公司,結帳時,泰國證管會希望預付貨款在帳面上消失,因為當時 光男泰國公司要申請上市,所以我才要求總公司將預付貨款的帳能夠匯到這邊 來結清,這是光男泰國公司與光男公司會有金錢往來的原因;另外,Talent Shose Ltd.公司屬於光男公司直接投資的公司,即全部由光男公司投資,所以 在那邊有資金短缺時,有跟光男泰國公司借款,這就是Talent Shose Ltd.公 司要還款給光男泰國公司的原因;第三,光男泰國公司的出貨是由Pro KTA Ltd.公司出貨,所以應收帳款都是掛在Pro KTA Ltd.公司的名義,因為也是 有貨款沒有收回來,在提出上述申請時,證管會列為缺點,我跟總公司說一定 要收回Pro KTA Ltd.公司的貨款,所以由總公司將八百萬美金分成該三家匯 到光男泰國公司的帳戶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二百一十九頁)。從而,以光男 環球控股公司貸得之資金,先行償付上開三家公司對光男泰國公司的應付帳款 ,尚無不當可言,被告辯稱係基於財務規劃有其可資採信之處。雖然Talent Shose Ltd.及Pro KTA Ltd.公司非屬光男公司投資的子公司,惟透過會算, 在帳目上應無不能清楚的情況,公訴人指述此舉將造成三家公司間的權義無法 釐清,尚嫌遽斷;又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比對該筆八百萬美元的帳款,是否 確實未登載在會計憑證、帳冊上,公訴人指述被告未在相關的公司憑證、帳冊 記載借款之相關事宜,亦屬推測之詞,自亦無法採信。(二)供作光男公司擔保向曼谷京華銀行借款八百萬美元的泰國土地究係誰屬,雖公 訴人以被告與案外人乙○、林慶雲、楊懋慈歐陽鯤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每月支付其等薪資美金二萬元,泰國新公司設立時,同意就提供予泰國京 華銀行設定抵押的五十七筆約八六○.五Rai)及森林保留地八筆約112Rai , 共約九七二.五Rai土地過戶予新公司,並授權經營團隊得於合適價格下出售



部分土地,雙方議定之土地負債為(銀行貸款)本金八百萬美元及利息一百六 十萬美元,共九百六十萬美元等內容。苟該筆土地係泰籍人士庚○○所有,被 告何以為前開支配處分土地之約定等據以推論,雖不無依據。然查系爭土地面 積似非狹小,且價值亦非微薄,以光男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之情形 觀之,被告如何能在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動用光男公司或其他 關係企業之資金購入、並以案外人庚○○之名義登記,且過程中均未經股東會 、董事會、監察人或會計師查核發現,對之加以糾正或要求賠償等,實難令人 置信。且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及提出之各項文件,亦乏證據以資證明上開以光男 公司購入系爭泰國土地之事實;再依證人林耀煇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審判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庚○○本人的。當時伊是被派到那邊執行業務的人, 公司在泰國經庚○○介紹我們買一塊地,即光男泰國公司廠的用地,後來庚○ ○認為以光男公司當時的名氣是沒有問題的,所以他就在光男公司附近買了很 多地,那些地即是伊要拿去借款的土地。伊將不符合的地契還給庚○○之後, 庚○○他後來有去換成甲級地契,也有完成貸款(參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二頁 至二百二十三頁)。又依偵查卷附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案外人乙 ○、林慶雲、楊懋慈歐陽鯤等人簽訂協議書(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 號卷第十四頁以次),及被告所提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訂立之協議書(英 文本,參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卷第三十三頁以次)內容,均明顯書明系爭 泰國之土地為庚○○之妻Voot-Parichat Viwatanant所有,並由其提供以為貸 款使用;公訴人對此二文件,固以其製作期日在後,而否認其真實性;然查契 約訂定並無必須於貸款同時為之之必要,貸款後如何情事變遷,當事人間仍有 追加書面契約之可能,此種情形,雖非慣常發生,惟即有此事,亦難認其有違 常情;再上開二契約,均非專就系爭土地之購得過程進行協議或約定,且均經 各契約當事人簽名其上,實難僅以其訂約在系爭八百萬美元貸款之後,即遽認 確有不實;再者就八十四年間英文版之協議書部分,被告於協議書中明確言及 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向泰國曼谷京華銀行銀行貸款而由庚○○之妻 Voot-Parichat Viwatanant提供土地以為抵押,光男環球控股公司則提供光男 國際控股公司所有之前開股票以為質押充作對價;另八十五年間之中文版協議 書其主要協議內容為泰國投資開發案,而旁言及於上開抵押之土地應過戶與新 公司,並由被告提供酬佣予泰國案之地主即庚○○之妻,並促請其代表被告參 與新公司之董事會,足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提供仍須支付酬佣予庚○○之妻, 且董事會應由庚○○之妻參與之,並非全然無償。且按契約之訂定雖使契約當 事人負有義務盡力履行契約內容,惟契約之標的並不以當事人所有或有處分權 為必要,此為契約之本質,且觀之民事法令關於契約不履行及賠償責任之規定 亦明。末查,本件並無任何契約、協議、會計憑證、帳冊或經政府機關認證之 文書可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故本院認尚不能僅以被告曾將系爭土地書 於與他人訂定之協議書內,即推認被告有權處分之,並遽認光男公司即係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
(三)被告對庚○○持有系爭光男國際控股公司所發行之無記名股票二張,各 0000000、0000000股,計0000000股,及PCWIH(PC WAREHOUSE



INVESTMENT HOLDINGS LTD.)公司所發行之無記名股票一張,計 00000000股,二公司股數共計00000000股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重 整監督會議紀錄、庚○○委託法律事務所傳真函、查核報告、本院 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系爭股票二張、丑○○交付股票正本 予戊○○之收據二張、盤點表等(均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公訴人雖以被告對系爭股票之去向前後交待不清 ,而認被告有侵占系爭股票之行為。然查,㈠系爭股票確係影本, 其背面後有庚○○之妻之簽署「收到本股票正本」,並簽名等情, 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二 0一頁以次)。惟系爭股票究係何人領出交付與庚○○之妻,徵之 股票前後保管人丑○○、戊○○二人均無法得知其確切情形(參八 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二頁及第 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四頁),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公司任何書面文件 ,以證實股票之取出及交付流程,是系爭股票之取出及交付流程, 尚屬不明;㈡被告初於光男公司重整之際,經本院民事庭命其提出 報告而未提出之事實,雖重整監督人曾具狀陳明(參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七六0號卷第四十三至第五十一頁),但其狀載內容乃謂林 珂如稱不知股票去向,而非謂被告拒不答覆;另依重整監督人出具 之查核報告亦未敘明被告拒不陳述之事實;且公訴人所稱之「光男 所持有之PCWIH目前在美國故未能盤點」等語包,依該報告所 載係重整監督人查核結果之報告,並非被告個人之陳述內容(參同 上偵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二頁);至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所作成之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內容,雖載有經法院曉諭、 重整監督人要求,仍未於報告前配合提出以供查核等語,惟並未論 及被告有無任何答辯內容,自難以上開各文件內容推認被告係侵占 股票故而不敢或不願提出說明;是被告主觀上究係故意為之,抑或 其他事故致不能提出股票去向之報告,尚乏證據憑以認定;至被告 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解任光男公司重整人之職 務(參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所附本院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 定),嗣其即退出重整職務,對公司內部之各項文件同時失去掌握 ,實難使其明確記憶系爭股票之流向,其事後於偵查中之各次供述 ,雖有不一,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即有侵吞入己之犯意。 ㈢光男環球控股公司確於八十三年間向泰國曼谷京華銀行貸款八百萬美元,並 由庚○○提供名下土地以供抵押,已如前述;嗣後光男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進 入重整,並擴及各關係企業,致無力清償貸款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告因光男公司無力清償抵押債務而交付、出質系爭股票供為擔保,其 行為實難認有背於其受託職務,且有損光男公司之利益;此部分自亦難認被 告有何侵占股票或背信行為。
(四)被告於上揭時間籌設巴布亞新幾內亞公司(PNG),並委派壬○○至該地從



事相關的業務,壬○○之支出則由光男公司支出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述外,並 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有代表光男公司委任其到巴布亞新 幾內亞去開發森林等業務,當時之業務費用是由光男公司支付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一百六十四頁至一百六十八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其事;此外,並有尚 有被告寅○○筆記、傳真信函、付款收據、帳目清單、客戶簽帳單及請款單等 附卷可考(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0號偵查卷第十三至五十二頁),再者 依上開付款收據、帳目清單、客戶簽帳單及請款單所示該日期係自八十五年七 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花費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足堪以認定。然查: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男公 司重整初期並無業務分工,當被告還是重整人時,業務分工比較不清楚,被告 負責所有的管理及業務。那時新的業務是屬於他的處理範圍,舊的業務是伊處 理,沒有劃分的很清楚。八十五年間即重整期間,有印象有企劃案要去巴布亞 新幾內亞開發業務,但是記不太清楚,那時很多人開會被告有提到,伊有聽過 ,但是內容伊沒有參與。重整初期,光男公司業務費用支付,沿用以前光男公 司之模式,按流程,費用會送到財務部,財務部再送上去。重整剛開始時,根 據過去光男公司的慣例在經營公司,伊是負責業務,丙○○負責工廠開發,被 告負責綜合管理及新商機業務開拓派人去拓展業務等情形,依以前慣例是不需 經開會,須於開發新的客戶,或是有新的業務要做,有進一步可行性要投資時 ,才需要開會。先期業務部份的費用會到伊這邊,簽完之後,送到財務部請款 ,財務部才會付款,這部分不用開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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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尼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