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850號
TCDM,93,易,1850,2005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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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545
、2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址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七二○之一號「乙興 國際商行」(下稱乙興商行)負責人林顯明(另案審結), 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已因乙興商行營運不良、週轉 不靈,已無能力繼續訂購貨品或支付貨款,竟與林顯明及其 在乙興商行擔任經理之友人即周學嫺(另案審結)事前同謀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 以林顯明、周學嫺(周學嫺自稱其係「林小姐」或「林麗玲 」)或其自己向廠商佯稱訂購貨物,訂購貨物時周學嫺並對 外自稱其係「林小姐」或「林麗玲」,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 佯稱給付貨款,向廠商密集詐購貨物,俟廠商將貨物交付至 指定地點時,再由林顯明戊○○、周學嫺負責收受貨物並 先將詐得貨物置放於乙興商行或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六 八號之倉庫(下稱光興路倉庫),戊○○收受貨物時並自稱 其係「陳先生」,嗣林顯明戊○○再將所詐得貨物轉換藏 放在後述經警查獲之倉庫(即後第二、三點之倉庫),以此 種彼此協力、角色功能互補之行為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期間中戊○○復與周學嫺共同基於偽造進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依周學嫺之指示,在附 表一所示之準私文書上,偽簽「乙興陳代」之署押表示簽收 貨物(即後述㈤、㈦部分),以此方法達到前揭詐欺取財之 目的,致下列廠商陷於錯誤先後遭詐騙,而均受有損害: ㈠林顯明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在乙興商行,向位於臺中市○○○ 路六二○號、負責人為己○○之元發燈飾有限公司【起訴書 附表編號一誤載為原發專業照明公司,且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被害人己○○部分)與編號一所載內容二者同一、互為重 複,下稱元發公司】職員丑○○訂購燈飾後,戊○○、林顯 明、周學嫺均明知乙興商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已無能力 支付貨款,林顯明仍於同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八日及七月 二日指示丑○○將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燈



飾貨物送至指定地點,致丑○○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送至其 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由周學嫺簽收貨物並交付予 丑○○如附表二(發票人均包括林顯明,下均同)編號⒈、 ⒉之支票以佯稱支付部分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丑 ○○始知受騙。
㈡周學嫺自稱為乙興商行經理「林麗玲」,先後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向焜麗企業有限 公司之辛○○詐購價值為分別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五 千元及二萬八千二百元之燈飾,致辛○○陷於錯誤,先後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一日如數將 貨物交付至乙興商行,由周學嫺等人簽收貨物並交付予辛○ ○如附表二編號⒊、⒋之支票以佯稱支付部分貨款,嗣上開 支票屆期未兌現,且前揭貨款亦未給付,始知受騙。 ㈢林顯明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先 後分十六次,以電話向法商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中區業務代 表亥○○佯稱訂購貨物,總計詐購價值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九 十九元之辦公室事務用品,致亥○○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 將上開貨物如數送至光興路倉庫,由林顯明等人簽收貨物並 交付予亥○○如附表二編號⒌之支票以佯稱支付部分貨款, 嗣上開支票屆期未兌現,且前揭貨款亦未給付,始知受騙。 ㈣周學嫺自稱為乙興商行經理「林麗玲」,與林顯明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向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 任甲○○,詐購價值三十七萬零六十六元之廚房衛浴週邊配 件及茶包、沐浴乳禮盒組等一批,致甲○○陷於錯誤,自同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將上開貨物陸續 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交由林顯明、周學嫺、 戊○○收受。嗣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至乙興商 行,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㈤周學嫺、戊○○各自稱為乙興商行之「林麗玲」、「陳先生 」,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十八日,向廖烱源 經營之韋霆印刷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玫一印刷有限公司)詐 購金額各為十萬四千二百元、九萬五千八百元之自黏商標, 周學嫺、戊○○並曾至前開公司校稿,致午○○陷於錯誤, 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第一次訂購之上開貨物如數送至指定 之光興路倉庫交付予戊○○戊○○並當場在於附表一編號 ⒈之送貨單上,偽簽「乙興陳代」署押,表示係陳姓人員簽 收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持之交還,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廖烱源及陳姓人員,周學嫺並將佯稱用以支付貨 款即如附表二編號⒍之支票一紙交予廖烱源。另前開第二次 訂購之貨物,廖烱源則已印製完妥後正待出貨。嗣廖烱源於



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經過乙興商行外,發現乙興商行情 況有異,且貨物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㈥周學嫺自稱為乙興商行之「林麗玲」,與林顯明自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三日,陸續向柏威傢飾有限公司之巳○ ○,詐購價值達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之傢飾用品,致巳○○ 陷於錯誤,先將其中價值二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之上開貨物 ,於前開期間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交付,並於 林顯明在場時,收受周學嫺所交付、與上述貨款總額相同之 如附表二編號⒎至⒑之支票四紙,詎上開支票屆期均獲未兌 現,始知受騙。
㈦周學嫺自稱為乙興商行經理「林麗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向龍點工業有限公司之卯○○,詐購價值二十八萬五千 元之龍易點專用爐一千二百臺及龍易點環保安全油八十箱, 致卯○○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十八、二十六日,將上開貨 物送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交由戊○○等人簽收,其中戊○ ○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光興路倉庫收受貨物時,當場在附表 一編號⒉之送貨單上偽簽「乙興陳代」之署押,表示係陳姓 人員簽收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持之交還,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卯○○及陳姓人員。周學嫺隨即於同年七 月五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⒒之支票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 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卯○○始知受騙。
㈧周學嫺自稱「林麗玲」,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陸續向永炬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酉○○訂購貨物,初期尚有支付貨 款,嗣周學嫺與自稱「陳先生」之戊○○於同年六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某日止,陸續向酉○○詐購總價為二百二 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之燈具組、電燈泡及電纜線等貨物 ,致酉○○陷於錯誤,並於訂貨後一、二日內陸續將上開貨 物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光興路倉庫等處,分由戊○○、林 顯明及周學嫺簽收,戊○○簽收時並自稱為「陳先生」,酉 ○○則收受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即如附表二編號⒓、⒔之 支票二紙。嗣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乙興商行發現 已人去樓空,且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㈨林顯明及自稱「林麗玲」之周學嫺,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 即多次向晁鋐實業有限公司之癸○○訂購照明燈具,戊○○林顯明、周學嫺均明知乙興商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已 無能力支付貨款,林顯明、周學嫺仍自同年七月間起,多次 向癸○○詐購價值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之照 明燈具,致癸○○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運送至指定之乙興 商行及光興路倉庫,並由林顯明、周學嫺等人簽收,並將佯 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即如附表二編號⒕至⒙之支票五紙交予



癸○○。嗣上開支票自同年七月底起陸續屆期均未獲兌現, 始知受騙。
㈩周學嫺自稱係「林麗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電話邀 約尚品廚具公司之辰○○至乙興商行,向辰○○詐購價值約 三十三萬元之廚具用品,致辰○○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送 至指定之乙興商行,由周學嫺、林顯明等人簽收,並將佯稱 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即如附表二編號⒚之支票一紙交予辰○○ ,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周學嫺自稱「林麗玲」,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一日 、二十四日,向明格商行之未○○作購價值各為十二萬四千 五百四十元、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三萬五千一百零八元 ,合計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之廚具配件一批,致未○ ○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乙興商行及光興路 倉庫交予林顯明簽收,林顯明並將佯稱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 附表二編號、之支票二紙交予未○○,嗣上開支票屆期 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周學嫺自稱「林麗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向善克思 行銷有限公司之寅○○詐購價值六萬四千八百元之瓦斯罐一 百箱,並向寅○○表明將有一位「陳先生」會收取貨物,致 寅○○陷於錯誤,於翌日將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 時,寅○○向在場之戊○○詢問是否為「陳先生」時,戊○ ○點頭表明其係「陳先生」並點收上開貨物,戊○○並將如 附表二編號之支票一紙交予寅○○佯稱支付貨款。嗣寅○ ○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知悉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趕赴乙興商行,見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周學嫺自稱係乙興商行之「林小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 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以傳真向永享企業社之壬○○(起訴 書誤載為郭永河)詐購總價四萬五千七百元之精油飄香機共 七十二臺,壬○○並與林顯明以電話聯絡確認,致壬○○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由新竹貨運將上開貨物交付至 乙興商行,並由新竹貨運代收佯稱支付貨款之如附表二編號 之支票一紙,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壬○○並發現乙 興商行已空無一人,始知受騙。
周學嫺自稱係乙興商行經理「林麗玲」,自九十二年四月間 ,向誠冠有限公司之乙○○分次訂貨,初期尚有支付貨款, 林顯明、周學嫺均明知乙興商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已無 能力支付貨款,於同年六月間,由周學嫺向乙○○詐購價值 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之水電材料及小家電,致乙○○陷於錯 誤,於上開期間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指定之光興路倉庫及乙 興商行,分由林顯明及周學嫺簽收,林顯明、周學嫺並將與



貨款總數相同、發票人均為林顯明之支票五紙(包括如附表 二編號號之支票一紙及另四紙票號不詳之支票)交予乙○ ○佯稱支付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乙○○始知受 騙。
周學嫺自稱「林麗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向庚○○ (起訴書誤載為張德祥)詐購價值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之何首 烏一批,致庚○○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如數送至乙興商行 及光興路倉庫交付周學嫺,周學嫺同時將與貨款總數相同即 如附表二編號、號之支票二紙交予庚○○佯稱支付貨款 ,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庚○○始知受騙。二、林顯明、周學嫺、戊○○陸續取得上開貨物後,由戊○○於 九十二年六月底,向不知情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九八巷二號廣場倉庫 (下稱新平路倉庫),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不知情 之申○○承租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六三號倉庫(下稱西林巷 倉庫),而將詐得之部分貨物陸續堆放於上開地點;另由林 顯明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向不知情之戌○○ 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五七0、五七二號房屋(下稱 長龍路倉庫),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間,將部分 貨物搬入藏放;其餘未付貨款之貨物,則於同年七月三十日 上午,任由不詳地下錢莊業者至光興路倉庫搬運一空。三、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在新平路倉庫查獲戊○○置放 之前揭詐得價值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之沐浴乳禮盒十二盒、 沐浴鹽四組、精油燈組二組及花草茶禮盒十盒(以上由甲○ ○領回)、價值一萬八千元之龍易點專用爐三九組及安全油 三百六十罐(以上由卯○○領回)、價值一千元之紫羅蘭燈 具組一組(由己○○領回)、價值三千元之專業照明燈組二 組(由酉○○領回),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休閒爐二箱、 情人鍋一箱;再據戊○○之供述,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上午五時許,在西林巷倉庫查獲戊○○置放之前揭詐得之木 製傢俱組一批、組合桌六組、美耐面板七片、點將系統廚櫃 三組、抽油煙機六臺、瓦斯臺五臺、組合桌四十八組、龍易 點專用爐一一四0臺、安全油六十八箱(專用爐及安全油由 卯○○領回保管)及廚具組合櫃七組;再依甲○○之追查, 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長龍路倉庫 ,查獲元發公司所有價值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之燈飾(由 丑○○領回)、甲○○所有價值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水槽 十九只及吧臺架一只(由甲○○領回)、癸○○所有價值十 萬二千零六十元物品(由癸○○領回)、辰○○所有價值三 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之貨物(由辰○○領回)、未○○所有



價值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之廚具(由未○○領回)及酉○ ○所有價值二千一百五十元之貨物(由酉○○領回)。三、案經丑○○、辛○○、亥○○、甲○○、廖烱源、巳○○、 卯○○、酉○○、癸○○、辰○○、未○○、寅○○、郭永 河、乙○○、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對其有收受前揭犯罪事實㈣、㈤、㈦ 、㈧、之貨物,並於前揭時地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 送貨單上簽立「乙興陳代」表示簽收貨物之意思,嗣並有將 部分貨物置放於其借用之新平路倉庫及其承租之西林巷倉庫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向乙興商行批一些貨自己出去賣,我不知乙興 商行已陷於無資力,因為周學嫺拜託,所以我有時也會幫乙 興商行送貨,我會簽「乙興陳代」等語,是依周學嫺之指示 幫乙興商行代為簽收貨物,乙興商行亦確有名為陳明智之業 務員,我並沒有說自己是「陳先生」;另置放於西林巷倉庫 之廚具等貨物,係張美惠向乙興商行訂購後,貨物送至工地 時因無法安裝,我才臨時向申○○承租西林巷倉庫置放該貨 物,至於我向丁○○借用置放於新平路倉庫的貨物,有一部 分是乙興商行退貨之貨物,有一部分是我向乙興商行買的貨 物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乙興商行之臨 時性幫工,並不了解乙興商行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且被告於 甲○○、酉○○送貨至光興路倉庫時,曾表明並非乙興商行 之人,足見被告並未故意以偽名簽收貨物詐欺被害人之情事 。經查:
㈠被告、林顯明、周學嫺向前揭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下稱前 揭被害人)詐騙而訂購並收取前揭犯罪事實所載金額之貨物 ,且未付款之事實,嗣由前揭被害人分別在上址三個倉庫( 即前揭犯罪事實三)尋獲遭詐騙之貨物等情,有下列事證足 資證明,說明如次:
⒈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丑○○、己○○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三六、一三二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二八九至二九三頁),且有銷貨單、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二張、丑○○出具之代保管收據、己○○出具 之認領保管收據各一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一三七、一四七 、一四八、一五二頁)。
⒉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八五頁,下



稱偵二卷;本院卷第三六五至三六八頁),並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二張、估價單一張在卷可佐(偵二卷第八六頁 ;本院卷第三八二頁)。
⒊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證人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訂購明細表、發票及發票明細表 等在卷可佐(偵二卷四二、四七至八一頁)。
⒋前揭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九頁;偵一卷第三一、一二二、 一二三、一八三頁),並有出貨單二三張(偵二卷十三至二 四頁;偵一卷第一四○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代保管收 據一張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五四、一五三頁)。 ⒌前揭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證人廖烱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二五頁;偵一卷第一○四、一八 三頁),並有帳單、支票影本各一張(偵二卷第二八、三十 頁)、出貨單三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二○七頁)。 ⒍前揭犯罪事實㈥部分,業據證人巳○○於警詢證述明確(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卷第二一、二二頁,下稱偵三 卷),並有貨運單一張、銷貨單二一張、支票影本四張及退 票理由單二張在卷可佐(發查字二八九七號卷第七至二三頁 )。
⒎前揭犯罪事實㈦部分,業據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二五、二六頁、一八二頁;本院 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送 貨單三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五五頁、二○七頁)。 ⒏前揭犯罪事實㈧部分,業據證人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三一二至三一七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支票影本二張(偵一卷第 五六、一四五、一四六頁)、出貨單九張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一八五至一九一、二二四至二二六頁)。
⒐前揭犯罪事實㈨部分,業據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一○四、一二九、一三○頁;本 院卷第三一八至三二三頁),並有請款單、支票影本三張、 代保管收據二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一三九、二三○、一 四九、一五四、一五五頁)。
⒑前揭犯罪事實㈩部分,業據證人辰○○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一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並有應收帳款表三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一張、代保管收據一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一三 八、一四三、一四四、一五○、一五七頁)。
 ⒒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三二四至三二七頁



 ),並有出貨單二張、支票二張、代保管收據四張在卷可佐 (偵一卷第一四一、一四二、一五一、一五八至一六一頁) 。
 ⒓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二九、三○頁;本院卷第一九六至二○ 一頁)。
 ⒔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三一頁),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訂 購單在卷可佐(偵二卷第三三、三四頁)。
 ⒕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二卷第三五頁、偵一卷第九一頁),並有出貨單二張、代 收票據記錄憑單等在卷可佐(偵二卷第三六、三七頁)。 ⒖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 頁)。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送貨單上簽立 「乙興陳代」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送貨單各 一張附卷可證。且綜參: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送貨 到乙興商行是我在簽收,是乙興商行的周學嫺或是林顯明叫 我到現場簽收貨物的,因為周學嫺和林顯明有時很忙,是林 麗玲叫我在簽單上簽姓陳的;我替乙興商行送出之貨品有時 是林顯明、有時是丙○○交給我的(偵一卷第十九、二○頁 )。⒉證人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是在我送貨至乙興國 際商行時點收貨物之人員,被告簽收貨物時自稱陳先生,林 麗玲(即指周學嫺)告訴我陳先生會去倉庫開門收貨,找陳 先生清點貨品就可以了,我至派出所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叫 戊○○等語(偵一卷第二六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 證:是乙興商行的林麗玲向我訂貨,林麗玲說會有一位陳先 生在光興路倉庫開門,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叫戊○○,我下貨 後被告有在簽收單上簽名,被告簽名時寫「陳」字沒有跟我 說被告姓陳,但是當時我以為被告就是姓陳等語(本院卷第 一四二、一四三頁)。⒊證人廖烱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 時是林麗玲(即指周學嫺)和被告向我訂貨,當時被告自稱 陳先生;後來林麗玲叫我送貨到光興路倉庫,說有陳先生會 去開門及點貨,倉庫是被告開門、貨物是被告簽收的,因為 先前在我家的時候林麗玲有介紹被告是陳先生,所以我認為 被告就是陳先生,所以當天到達現場我就直接找被告簽收貨 物;被告說其自己沒有支票,要請林顯明開票等語(本院卷 第一四九、一五一頁)。⒋證人酉○○除於警詢證述:貨物 是由有戊○○林顯明、林麗玲收貨等語外(偵一卷第一三



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我公司與乙興商行整 個交易都是由我接洽,乙興商行訂貨時有由林麗玲、被告出 面;貨物是由被告、林麗玲、林顯明簽收;且被告當時是一 開始用另一個名字,一開始他自稱姓陳與我們交易,我確定 被告不是用戊○○的名字與我交易,後來在九十二年七月底 時,我去乙興商行時,我有問被告說貨物要交給何人、由何 人簽名,被告說要過去簽,我才知道被告叫戊○○;且被告 辯護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即本院卷九三頁)是本案案發後, 我後來終於找到被告,我拜託被告多少還我一點錢,所以被 告才寫該簽收單。(見本院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⒌證 人寅○○除於警詢時證述:是林麗玲(即周學嫺)向我公司 訂貨,被告是我送貨至乙興商行時遇到的,但當時被告自稱 是陳先生等語(偵一卷第三○頁),並於本院審時進一步結 證:訂貨時林麗玲有說有一位陳先生會來收貨,我送貨到光 興路倉庫時,我問被告是否為陳先生,被告有點頭,我下完 貨、拿到支票以後,覺得不是當初講的時間,我車子就回頭 ,回到光興路倉庫時我就看到林顯明戊○○、丁○○在聊 天,且我有要求林顯明改支票的時間,林顯明說沒有差這幾 天;支票當時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七頁)。 ⒍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我認得被告,我送貨至乙興商 行時有遇到被告,林麗玲(即指周學嫺)告訴我被告也是乙 興商行業務員之一,找被告清點貨物就可以了等語(偵查卷 第三二頁),足見前揭證人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模式相當一致 ,且與被告上前供承情節相符,應堪憑採。而綜核上情,進 一步說明如次:
⒈由前開被告或以自稱「陳先生」、或以點頭示意其為「陳先 生」、或經由周學嫺介紹被告為「陳先生」之方式,乃至周 學嫺佯稱有「陳先生」會至指定地點收受貨物後數次果然均 由被告實際收受貨物,甚且以在如附表一所示送貨單之準私 文書上偽簽「乙興陳代」等情以觀,自足使被害人均誤認為 被告即係乙興商行內之「陳先生」,甚為明確。於此情形, 被告顯係有計劃的偽稱自己係乙興商行之「陳先生」之方式 ,施以詐術,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未對外偽稱「陳先生」,其均係以被告之本名與被害 人交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⒉由被告除簽收貨物外,實際上亦有負責與被害人接洽、訂貨 事宜,甚且於被害人向被告要求交付貨款時,被告非僅知道 須向林顯明索取支票,甚且能得林顯明之信賴、將林顯明簽 發之支票轉交予被害人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林顯明、周學 嫺間關係至為密切,被告對於乙興商行之營運情形、經濟情



形早實已知之甚詳,始會於前揭被害人密集遭詐騙貨物之過 程中,由被告與林顯明、周學嫺彼此間以互為協力、行為分 工之方式,俾利詐得前揭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辯稱其不知 乙興商行已陷於無資力,並無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語,不 足採信。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未曾向乙興商行的客 戶自稱為「陳先生」,亦未向乙興商行的客戶自稱為乙興商 行之業務員等語,核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顯不一致,自難採 信。且證人丁○○僅係聽聞被告自己說置放於新平路倉庫的 貨物,是被告自己向乙興商行購買的,並未經由證人丁○○ 親自查證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 院卷第一三一、一三四頁),自無從依此反證本案為警查獲 時置放於新平路倉庫之貨物,即非被告詐購而來,並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酉○○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送貨單上簽「戊 ○○」等語,惟參諸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其係 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時,始知道被告叫戊○○,有如前述,自 無從依此推認酉○○先前訂貨、交貨時,即無遭被告詐騙之 情事,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佐以周學嫺確係以「林麗玲」之名義與前揭被害人交易, 且有指示被告於簽收貨物時以乙興陳之名義為之等情,亦周 學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一卷第二四 、二四七頁;本院卷一八二頁),足見被告係依周學嫺之指 示,偽簽署押於附表一所示送貨單之準私文書,用以表示係 陳姓人員簽收貨物之證明,再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一之各該準私文書之持有人及陳姓人員,亦甚明確。則被告 與周學嫺確有共同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犯行,實 堪認定。至周學嫺於本院審理時另方面雖證稱:因為乙興商 行內有一位陳明智業務員,被告不是乙興員工,因此我叫被 告簽乙興陳的字樣,我沒有向廠商介紹說被告是「陳先生」 ,且我說倉庫會有一位「陳先生」幫忙開門,是指陳明智, 並非指被告等語,與前揭證人廖烱源、酉○○、寅○○、甲 ○○證述內容顯不相符,已難憑採。且被告既非乙興商行員 工,何以竟能負責接送甚至保管貨物之要責,倘乙興商行果 真另有陳姓員工,則被告簽「乙興陳代」之字樣,如何確認 係該陳姓員工或係被告簽收貨物,如何確認責任歸屬?是證 人周學嫺此部分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㈣又林顯明於偵查中亦陳明:因為我有向地下錢莊借四百萬週 轉支票,到六月二十五日左右地下錢莊逼款很急,但我仍然 向上游廠商調貨;後來是因為地下錢莊的本金及利息要我還



一千多萬,我無法還得出,就要我將乙興商行交出來,於是 在七月底時來公司搬貨並將我支票拿走;我是跟三、四家的 地下錢莊借錢,從六月週轉不靈後就開始向他們借錢,當時 是用支票作為抵押,每三天一期、利息是借四十萬十天後要 還五十萬元,我有陸續還了一點錢,但都是還了又借,到最 後無法負擔,最後地下錢莊就有二、三十人來找我等語(見 偵一卷第二○○頁)。足見林顯明所經營之乙興商行,自九 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確已因營運不良、週轉不靈,無法經由 正常借貸管道貸得金錢,而不惜重利向地下錢莊借款,實際 上已無能力繼續訂購貨品或支付貨款之能力,已甚明確。再 參以林顯明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行為臺中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合作金庫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 均大量集中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退票,累計退票數達數 十張,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佐( 偵一卷第二五○至二五二頁),是林顯明非僅無付款能力, 再由前揭被害人均係同一時間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 起陸續退票,則被告、林顯明、周學嫺三人向前揭被害人訂 貨之初即無付款之意,亦甚明灼。再參諸前述之被告、林顯 明、周學嫺三人關係密切,被告對於乙興商行之營運狀況知 之甚詳,甚且被告能得林顯明之信賴,將林顯明簽發之支票 交予被害人寅○○收執等情以觀,益見被告與林顯明、周學 嫺對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劃,事前確已同謀。 ㈤前揭被害人遭詐騙而於西林巷倉庫、光興路倉庫經警查獲, 並分由被害人卯○○、己○○、丑○○、甲○○、癸○○、 辰○○、未○○、酉○○領回等情,有如前述。且查: ⒈西林巷倉庫部分,該倉庫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 申○○所臨時承租,且被告承租該倉庫時,並未事前察看倉 庫地點或簽約即予承租,旋即於當日下午即將前揭被害人遭 詐騙之貨物搬入等情,業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二二三第頁)。
⒉長龍路倉庫部分,亦據證人即該倉庫房東戌○○於警詢證述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是兩名男子騎機車,跟我說 要租房子,說他們夫妻要來住,該其中一名男子自稱林姓( 要租屋者),於是林姓男子拿了三千元給我訂金等語(偵一 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且經證人戌○○指認在租屋處抽 屜內查獲之林顯明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即係租屋之林姓男 子(偵一卷第一三四頁)。嗣證人戌○○復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結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點多,林姓男子說是 他(即指林顯明)們夫妻要住,他說急需要搬進來住,我跟 他說還沒有簽約,他說因為他急需要搬進來,請我給他方便



,明天晚上再簽合約,當時我沒有考慮那麼清楚,且房子放 了很久沒有人住,所以我先給他鑰匙,隔天我來的時候,發 現兩間房子堆滿了東西,他說是兩個人要住的,為何會搬這 麼多的東西進來,與他所言不符合;我就跑到對面的李太太 問他說東西是何時搬進來的,李太太說是二十九日當天接近 半夜搬進來,我心裡想說,很奇怪,他本來說要住的,為何 會變成倉庫等語(本院卷第二二八頁),顯見長龍路倉庫亦 係林顯明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求能堆置詐得貨物所臨 時承租之場地。
⒊由上開被告、林顯明臨時承租西林巷倉庫、長龍路倉庫之過 程,再參諸前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貨物,原來交貨時既係置放 於乙興商行或光興路倉庫,竟均於極短時間內均轉換堆置於 被告、林顯明臨時承租之上開倉庫內,且於遭詐騙之貨物轉 換堆置於上開倉庫同時,林顯明簽發交予前揭被害人之支票 均陸續退票,益證則被告、林顯明、周學嫺三人於購貨時確 具共謀詐欺前揭被害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⒋至經警查獲時置放於西林巷倉庫之廚具等貨物,雖係證人張 美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乙興商行訂購之貨物,嗣乙興商行 實際有將貨物送到文昌東六街的工地,固據證人張美惠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證人張美惠同時亦結證:我向乙興商 行訂貨時,並未約定送貨時間;乙興商行實際送貨的時間約 在訂購貨物後約二個月;乙興商行送貨並不是我要的時間, 因為當時要安裝廚具的大樓尚未完工,無窗戶也無大門,無 法安裝;如果我知道乙興商行當時要送貨來,我不會讓他們 送來;貨物是周學嫺送來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二至二八七 頁)。由此可知,周學嫺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時,實係急需 轉換置放詐得而來的廚具,始會如此倉促將前揭廚具在未與 張美惠約定送貨時間之情形下,逕將貨物送往張美惠之工地 ,以求能將詐得之廚具脫手、換得現金使用甚明。自無從依 此反證被告嗣將前揭廚具等貨物置放於西林巷倉庫,其先前 即無詐騙前揭被害人之行為。
㈥此外,再由前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貨物,除少部分為警查獲外 ,大部分貨物均去向不明,且衡諸前揭向被害人等訂購貨物 之數量、價額均屬大宗,其總價款高達數百萬元,甚且品類 不同,有傢俱、燈具、燈飾、辦公室用品、精油、茶包、沐 浴乳禮盒、自黏商標、傢飾、專用爐、安全油、電纜線、廚 具配件、瓦斯罐、精油飄香機、水電材料、何首烏、鋁製樓 梯,實應有銷售對象之客戶,始有大量訂貨之必要,然被告 就此均無法提出其與林顯明、周學嫺向被害人等所訂貨物之 去向,及各該去向不明貨物之銷售對象及銷售金額,足認被



告、林顯明、周學嫺係大量向被害人等訂貨後,即拒不付款 ,其等三人非僅無付款能力,實際於訂貨時亦無付款之意, 其等三人確均具詐欺前揭被害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偽造進而行 使如附表一準私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告訴人公司製作之交貨單上,偽簽署押並交回告訴人公 司委託之送貨員,依商業交易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交貨單上 貨品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 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進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㈡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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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來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威傢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發燈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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