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516號
TYDV,95,除,516,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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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錩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件 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4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未載明 受款人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按, 又本件支票業經聲請人簽發並交付予客戶,係該客戶前往銀 行時遭搶而喪失等情,亦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本件支票既經聲請人簽發並交付其客戶,則聲請 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式者」為 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 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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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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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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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錩鴻國際貿易有限公│ 台灣銀行南崁分行 │94年11月30日 │8,000元 │AN九八一三八五│ │
│ │司乙○○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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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錩鴻國際貿易有限公│ 台灣銀行南崁分行 │94年11月30日 │6,710元 │AN九八一三八六│ │
│ │司乙○○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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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錩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