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579號
TYDV,94,除,579,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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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毛燕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 業經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0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 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 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 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 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 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支票之 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應為「富勝實 業社謝富煜」,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附於本院94年度 催字第109 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然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 之裁定將發票人誤載為「富聖實業社謝富煜」,聲請人將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將發票人誤載為「富聖 實業社謝富煜」,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94年2 月3 日青年日 報1 紙在卷足憑。而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與公示催告裁定及登載於新聞紙所 為公示催告內容中發票人不同,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 一,任何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即無從自登報之內容得知 該支票已為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得以於催告期限內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言,不 能認其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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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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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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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富勝實業社謝富煜 │新竹商銀山子頂分行│93年12月5日    │8,000元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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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