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崇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政
被 告 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烈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6 月8 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94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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