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民事 訴訟法第4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中和睦親大廈)於民國91年6 月9 日開召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被告中和睦親大廈之原法定代理人乙 ○○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91年6 月9 日起至92年6 月8 日 止,業經被告中和睦親大廈之原法定代理人乙○○陳稱:「 (中和睦親社區主任委員為何人)現在沒有主任委員,我( 指乙○○)是召集人」、「我是91年擔任主委,但於92年6 月9 日終止擔任主委。現在沒有主委」等語,又依原告提出 中和睦親大廈住戶規約亦訂明每年六月改選(管理委員會) 主任、副主任等人員(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亦自認並無 改選之事實。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中和睦親大廈之原法定代理 人乙○○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限屆滿,且未經改選連任,是其 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則原告於94年4 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猶列乙○○為被告中和睦親大廈之法定代理人,於 法不合,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中和睦親大廈法定代理人之必 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