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73號
TYDV,93,訴,373,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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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複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一0七之一一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本件追加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按本件原告追加補充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理由及主張,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情事, 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針對被告無權使用佔有系爭 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故不需被告同意。再者,被告就原告追加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被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言詞 辯論庭中承認兩造確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就此 追加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追加。因此 ,原告追加理由之部分無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乙○○為桃園縣龍潭鄉○○○段一0七之一一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人。查原告乙○○於六十八年因分割轉讓取得桃園 縣龍潭鄉○○○段一0七之一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多年來 該筆土地之地價稅亦皆由原告繳納。
三、被告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一0 七之一一地號之土地,於該筆土地上鑿挖被告使用水庫之一 號水井、並興建一號水塔於其上。
(一)被告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係由桃園縣龍潭鄉高



原村(下稱高原村)所自行成立。查高原村因地屬紅土較 為貧瘠,且地勢高亢,蓄水不易。於五十九年以前,全台 灣自來水設施尚未普遍,而高原村又因地處偏隅,居民日 常用水之取得極為不易。當時公井又常缺水,時鬧水荒, 故村民遂共同提議創設簡易自來水廠。高原村於五十八年 間完成水廠之成立,於六十年九月八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該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管理章程、由用水戶大會通過 後施行。
(二)原告以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游木生)二人皆從未捐贈任 何土地或系爭土地給被告。被告管理委員會自行於歷年來 之用戶大會手冊中記載:「..被告之建廠用地係由熱心 地方公益事業人士游木生先生於五十九年八月五日所捐贈 、地號為龍潭鄉○○○段一0七之一號..」云云。惟查 ,數十年來原告甚或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游木生)二人皆 從未捐贈任何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予被告。故被告之片 面陳詞顯然與事實並不相符。
(三)多年來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惟被告卻 均不予理睬。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多年來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皆為原告,而被告卻無權佔 用系爭土地。多年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更從未有任何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原為顧及里鄰情誼,數次 婉言溝通但求以和為貴,但被告卻均不予理會。四、本件系爭土地上之一號水塔、儲水槽、及一號水井業已停用 荒廢多年,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加裝管 線,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一)被告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下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一號水塔 並鑿挖一號水井,然系爭一號水井並未申請登記水權。再 者因被告成立之初係為解決高原村村民用水之問題,然而 隨著自來水設施日漸普及,省自來水公司已克服技術上問 題將管線配置至高原村,故高原村民早已有自來水可使用 ,因此於高原村便有井水與自來水兩套供水系統同時存在 。然因經濟條件日趨改善,而井水之衛生問題堪慮,故於 系爭土地上之一號水塔與一號水井也因自來水設施普及之 後無使用必要而隨之停用,但被告卻仍置之於系爭土地上 任其荒廢多年。因被告已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多年,數年來 原告已多次婉言相告欲將土地收回,然接遭被告拒絕,於 水塔及水井荒廢棄置之後,原告更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但仍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




(二)渠料,於原告起訴之後,被告竟私自將原有水路改道,將 原來根本不須經由一號水塔之水路改行繞道至一號水塔後 再行供應至各用水戶,以高原村民民生用水為藉口,拒絕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假借公益之名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之實,而事實上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及水井已無存在之必要 ,被告徒以公益之理由為抗辯,更彰顯被告係為求勝訴而 臨訟所為之舉。尤有甚者,因被告畫蛇添足將原有水道改 道繞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水壓失衡導致一號水 塔之水管破裂不斷漏水,不但影響用水戶之權益,更嚴重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於事發當日至現場察看,再次表 示拒絕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告知被告立即將水路管線改 回原有之路徑,如此即可解決漏水問題,並應將一號水塔 及一號水井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仍再次遭到被 告拒絕;被告甚至於高原村長見證之下自行簽署切結書後 強行修復漏水管線,如此罔顧原告權益、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於情於理皆難見容。
五、訴外人游木生從未捐贈系爭土地或其他任何土地予被告,故 被告並無任何得以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訴外人游木生從未簽署任何同意捐贈桃園縣龍潭鄉○○○ 段一0七之一號土地之同意書。查被告一再陳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父親游木生所捐贈,並有同意書可證云云。惟查, 原告父親游木生從未捐贈系爭土地或其他任何土地予被告 ,且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後從未能提出任何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之證明,縱然經原告一再促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所 謂同意書之影本以利原告就被告之答辯為補充說明,被告 卻均不予理會。由被告無法律上理由遲遲拒絕提出其所據 以主張權利之重要文件之行為觀之,顯見被告所謂之同意 書其真實性必有疑問,否則被告何以不願提出對其有利之 證明?此外,被告如此漠視法律程序之行為更顯現其延滯 訴訟之意圖至為昭然。遲至起訴後近九個月(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被告方才提出其所謂之「同意書」影本二份 ,惟當庭被告仍然拒絕提供另一份影本與原告,故原告僅 得被迫經由訴訟代理人事後調閱卷宗影印該文件即附件一 所示之「同意書」方得一窺其內容與真面目!原告對此突 呼奈何?﹗
(二)被告所提出之兩紙同意書皆與本件無涉,不足為採。次查 ,被告所提之「同意書」,其內容載明:「茲無償提供本 人所有座落龍潭鄉○○○段第一0七之一號土地內一百坪 、施設高原村自來水工程高架水塔..」云云,於同意人 處並署名游木生。然查,訴外人游木生從未簽署該紙「同



意書」,該字跡顯然非訴外人游木生所親自簽署,且就同 意書之內容,游木生並不知情更未曾同意。此並有原告乙 ○○到庭證述可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庭筆錄「. .(法官:提示同意書是你父親簽的名嗎?)原告:不是 。因為我父親沒有方形印章,他的字也沒那麼漂亮。.. 」再細究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所載之土地為「桃園 縣龍潭鄉○○○段一0七之一號土地」,並非「桃園縣龍 潭鄉○○○段一0七之一一號土地」。是故被告所執之同 意書與本件無涉,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源。又查,被告所提另一紙「土地讓度同意書」,其內容 載明:「..土地座落銅鑼圈段第一0七之一號土地.. 」,此記載同為針對前開第一0七之一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無關。再者附件二「土地讓度同意書」除讓度人由乙○ ○所簽名之外,其餘內容之記載並非原告乙○○所書寫, 而斯時該一0七之一號土地為訴外人游木生所有,乙○○ 僅依照父親游木生之指示於該土地讓度同意書上簽名而已 。復查,就被告之歷屆用戶手冊皆記載系爭水井係位於銅 鑼圈段一0七之一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 分割之前為銅鑼圈段第一0七之二號)。由上所述,被告 所提出之兩紙所謂之同意書皆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 任何使用之權利,於此更可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權佔用系爭 土地至明。
(三)被告所提之同意書,絕無誤寫誤繕之可能。 又依前開所述,被告於五十九年建廠之初尚無「桃園縣龍 潭鄉○○○段一0七之一一號」之土地,被告係將本件系 爭建物蓋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一0七之二號」土地 上,故附件一同意書上亦無將「桃園縣龍潭鄉○○○段一 0七之一一地號」誤寫誤繕為「桃園縣龍潭鄉○○○段一 0七之一地號」之可能。而一0七之一一號土地係於六十 八年自一0七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之事實。顯見被告於五十九年即無權佔用一0七之二號土 地在先,而一0七之一一號土地分割在後,兩件事發時點 相隔九年之久,故本件亦無所謂「誤寫誤繕」之可能,由 此可見被告於五十九年建廠之初即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至明 。
(四)被告於建廠之初即將系爭水井及水塔無權誤蓋於系爭土 地及他筆土地上。再由鈞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觀之,即可得知被告將系爭水塔 、水井等建誤蓋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一0七之一一 地號、以及桃園縣龍潭鄉○○○段六二之四九地號兩筆



土地上;如此更可證明被告一開始即將系爭水塔水井誤 蓋於系爭土地及他人土地之上而無任何使用權源。六、原告依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告除去地上建築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按我國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所有之龍潭鄉○○○段一0七之一一 地號土地,於該筆土地上鑿挖水井並興建水塔。而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地上建築物,以排除被告之侵害。七、依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 解釋,原告之所有物回復請 求權及除去妨害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且已登記之不動產亦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按我國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解釋文:「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更謂:「..足見已登記之不 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 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 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 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 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 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 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 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 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再按大法官釋字 第164 號解釋亦指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 ,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由此 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地上建築物之物上請 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由上 述大法官釋字意旨可知,縱使本件已事隔三十餘年,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返還土地並除去地上建築物。更何況多年來原告已多次 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無理拒絕在先原告不得以 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復按大法官解釋第107 號解釋理由書: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 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 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職是之故,被告長年佔有 者係原告已登記之不動產,當無主張取得時效之權利。且前 開桃園縣龍潭鄉○○○段一0七之一號之土地,已前後於六 十五年七月、及七十七年五月因買賣之因分別由訴外人陳游 就妹及黃坤泉取得所有權。嗣後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原告乙 ○○因投資之故再向黃坤泉購買該筆土地,可見該筆土地早 已非案外人游木生所有。而游木生於九十一年間過世,因此 ,原告並未繼承桃園縣龍潭鄉○○○段一0七之一號之土地 ,依法當無義務履行其父游木生之契約義務。綜上所述,被 告毫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 被告就案外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一0七之一號土地請 求捐贈人履行贈與義務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贈與人依法 自得以此為抗辯事由。又本件原告並未繼承游木生就桃園縣 龍潭鄉○○○段一0七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法並 無履行游木生捐贈前開土地之贈與義務。
八、縱退萬萬步言,設若鈞院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得以使用 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則該法律關係充其量僅成立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職是之故,原告謹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一)縱退萬萬步言,設若鈞院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同意書 」之內容為真實且該同意書於地號之記載部分為誤寫誤繕 ,並據此推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 某種法律關係。若此,則由附件一「同意書」內容所載: 「茲無償提供..」等語觀之,訴外人游木生就系爭土地 充其量僅有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之意思,並無捐贈予被告之 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從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所有稅捐亦皆由原告繳納。綜上所述,訴外人游木生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至多僅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就 此被告亦承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經查被告自五十九年間即將水塔及水井等建 物蓋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有贈與被告之 意思表示,且被告並無支付原告任何使用對價,甚至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稅捐自始即全由原告負擔繳納、亦無移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由此更可證明原告並無捐贈系爭土地予 被告之意思表示)。因此,設若鈞院認為被告有使用系爭



土地多年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充其量僅能推定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次查,被告當初興建水井水塔之目的係為提供高原村村民 民生用水,以解決當地缺水問題。惟查,系爭水井、水塔 早已廢棄不用,顯見其使用目的早已完成,由下列各點即 可證明:
 1、被告所自行編制之第十一屆用戶大會手冊中紀錄顯示,目   前一號水井(即被告所挖鑿之唯一一口淺井)已處於停用  狀態。
2、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自動斷電並已停止繳 交電費。
3、系爭水井之水管早已截斷、井口業已封閉;且廢棄之系爭 水塔水井四周雜草叢生。
4、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九十年起已提供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社 區全區居民之用水服務,被告之階段性任務業已達成。由 上述四點可知,被告就系爭水井水塔及儲水槽早已荒廢棄 置不用,不但將井口封閉、且亦已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停 止電力供應,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上系爭水井水塔之使用 目的業已完成。
(四)末按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由前開所 述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而兩造間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故依前開民法第四 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未約定期限者,則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今被告借貸系爭土地以提供高原 村民用水之目的業已完畢,既然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則 被告依法應立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縱退萬萬萬步言,設若鈞院仍認定原告之父游 木生有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使用,供被告興建水塔者。然 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或亦可推定被告業已使用 完畢。故原告當然得再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設若再退萬萬萬步言鈞院認為原 告不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者。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水塔,其性屬未定期 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至明。故依照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規定,原告身為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得隨時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至明。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龍潭 鄉高原村簡易自來水廠第十屆用戶大會手冊影本、切結書各 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現場照片圖八張為證物。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乙○○之父親游木生究係捐贈何筆土地與被告:㮀(一)鈞院業已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   附卷,水塔、儲水槽、水井建物均係在龍潭鄉○○○段一   0七之一一地號內(未分割前係銅鑼圈段一0七之二號) 。
(二)何以「同意書」內之地號記載係銅鑼圈段第一0七之一地 號,應係原告之父游木生先生記載錯誤,何以見得六十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因新挖水井須用土地,再向原告購買 四坪,每坪新台幣二百元,乙○○有再簽立「土地讓渡同 意書」仍書立銅鑼圈段第一0七之一地號,(原告本人亦 誤以為水廠用地係一0七之一,實際係一0七之二)(三)雖然原告主張一0七之一地號係六十五年七月及七十七年 五月因買賣之故,分別由訴外人陳游就妹及黃坤泉取得, 嗣後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原告乙○○再因投資之故向黃坤泉 購買(見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四) 原告之意,僅係利用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原告之父 游木生非土地所有權人而已,然由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國 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始由游木生移轉與陳游就妹,足證原 告之父簽立同意書時一0七之一仍係原告之父游木生所有 ,斯時一0七之二亦係原告之父所有。
(四)且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每屆均有印行大會   手冊,手冊每年均印有「本水廠水井設於桃園縣龍潭鄉高   原村泥橋子三之六號,建廠用地座落於龍潭鄉○○○段一  0七之一號,面積一百坪,於五十九年八月五日,由熱心 地方公益人士游木生先生捐贈。」(參見第十屆用戶大會 手冊第二頁),原告本人在水廠上班近數十年,若無捐贈 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或原告之父早已異議,至於地號一 0七之一係一0七之二之筆誤而已(一0七之一一係事後 自一0七之二分割而來)。
二、原告主張縱使原告之父游木生先生已捐贈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現亦因水塔已不再使用,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



 一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 求。」要求返還借用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鈞院業已勘驗現場,系爭土地被告仍在使用。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是因原告捐贈及向原告購買,由於捐 贈及購買時,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及移轉登記,所以無法過 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參、證據:提出土地讓度同意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物及聲 請傳喚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本院人員及兩造 至現場履勘,並於勘測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30份附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下簡稱高原水廠)乃高原 村居民為達供水之目的,由村民共同提議而創設,該水廠有 一定之名稱及設置處所,設有管理委員會,並定有管理章程 ,其設立係以供應轄區內用水戶民生用水為目的而成立之組 織,並有水井及水塔等設備,經費則來自用水戶所繳之水費 ,並設立專戶儲存,其會計收支款項於每半年度委員會議時 提出報告並審核;而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各區用水戶分別 選出之各區委員所組成,並由委員中互相選出主任委員、總 務委員、工務委員、出納委員、稽核委員等各一人,共計五 位兼職委員,各區委員及兼職委員每屆任期三年等情,有桃 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第十屆 用戶大會手冊所附之會議記錄九件、使用中水井及水塔所在 地(號)表、財務支出及收入結算報表、固定資產報告表、 用戶清冊等各一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 高原水廠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 產,自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揆諸上揭說明,即有 當事人能力。至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核其性質係為掌理被告 之業務及工務而設,其對外行文或內部文書皆以「桃園縣龍 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名義行之,是本件應以桃園縣龍潭 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為被告方為妥適,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被告係無權占有其 土地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若本 院認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者,則該法律關係應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被 告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以提供高原村民用水之目的既已完成, 即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因而追加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 其請求權基礎,核此二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訴之 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無異議並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原水廠於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 鄉○○○段第一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鑿挖 二口井及興建一高架水塔,而原告及原告之父游木生從無捐 贈或讓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且系爭土地亦與被告所稱由原 告之父游木生同意捐贈之土地(即同段第一0七之一地號) 並非同一筆,又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是被 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存有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則該法律關係應為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蓋被告當初興建水井、水塔之目 的係為提供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村民民生用水,以解決當地 缺水問題,然查系爭水井、水塔早已廢棄不用,顯見其使用 目的業已完畢,則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屢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其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所搭建之水井、水塔固係位於原告所有之一0 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上,而非原告之父游木生於五十九年八月 五日因捐贈而簽立之同意書所載一0七之一地號土地,然此 係筆誤所致,此觀諸被告嗣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需於 系爭土地新挖深井一口,而向原告購買土地四坪所簽立之土 地讓渡同意書,亦載為一0七之一地號可明;以及被告管理 委員會所印大會手冊亦記載:「本水廠建廠用地坐落於龍潭



鄉○○○段一0七之一號,面積一百坪,於五十九年八月五 日由熱心地方公益人士游木生先生捐贈」等語可佐;況原告 近數十年來於被告高原水廠上班均未就此有異議,是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乃源於原告之父游木生捐贈而來,並非 無權占有。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並主張原告之父游木生當初係同 意捐贈系爭土地予被告,故被告係本於捐贈(贈與)之法律 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0七之一及一0七之 二地號二筆土地,先前均為原告之父游木生所有,其中一0 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游木生之 女兒陳游就妹,一0七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贈與原告乙○○,一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則係於六十八年五 月二十二日自一0七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一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搭 蓋之水塔一個(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部分) 、儲水槽一個(面積一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部分)、水 井一個(面積一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C部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一 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是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一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乙情,應堪信為真實。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 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所 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0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因 而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原 告之父游木生之捐贈及向原告購得而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 有正當權源?經查:
(一)被告陳稱其係源於原告之父游木生捐贈系爭土地及向原告 購得而有權占有乙節,業據提出訴外人游木生於五十九年 八月五日簽立之同意書及原告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 立之土地讓渡同意書為證。該同意書記載:「茲無償提供 本人所有坐落龍潭鄉○○○段第一0七之一號土地內一百



坪,施設高原村自來水工程高架水塔,恐口無憑,特立同 意書為據」等語。而該同意書之真正,有證人丁○○(即 被告高原水廠第一屆主任委員)證述:「(問:提示同意 書及土地讓渡同意書問是否游木生親自簽名的?)答:當 初是村幹事賴清水書寫經過游木生過目且用印」等語可證 (本院卷第232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高原水廠第十 屆用戶大會手冊第一頁所載:「本水廠水井設於桃園縣龍 潭鄉高原村泥橋子三之六號,建廠用地坐落於龍潭鄉○○ ○段一0七之一地號,面積一百坪,於五十九年八月五日 由熱心地方公益人士游木生先生捐贈」,及第四十二頁表 格二所載:「一號水塔(高架),所在地讓渡所有人:銅 鑼圈段一0七之一號游木生先生,備註:五十九年鑿挖」 等語(本院卷第15、22頁),核與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相 符,是該同意書堪信為真實。又該土地讓渡同意書之真正 ,亦據原告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自承 在案,則其內容亦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上開同意書及土地讓渡同意書所載之地號均為「一 0七之一」,並非本案系爭一0七之一一地號(未分割前 係同段一0七之二地號)之土地。被告就此辯稱應係訴外 人游木生記載錯誤所致,此由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 因新挖水井需再用系爭土地,而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 四坪,每坪新台幣二百元,原告乙○○所簽立土地讓渡同 意書,其仍書立一0七之一地號;以及被告之管理委員會 每屆均有印行大會手冊,手冊上均印有「本水廠水井設於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泥橋子三之六號,建廠用地坐落於龍 潭鄉○○○段一0七之一地號,面積一百坪,於五十九年 八月五日由熱心地方公益人士游木生先生捐贈」,亦載為 「一0七之一地號」等情可佐。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一 0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並無水井、水塔,此有履勘筆錄在卷 可稽,均坐落於一0七之一一(先前為一0七之二地號) 地號土地上。此外,原告本人在被告高原水廠上班近數十 年,若無捐贈系爭土地情事,原告或原告之父早已異議, 足見上開文件所載土地地號,係將一0七之二誤載為一0 七之一而已,並不影響原告之父捐贈系爭土地予被告設立 水塔水井及原告之事實。
(三)原告則否認伊及訴外人游木生曾捐贈系爭土地予被告。經 查:關於訴外人游木生捐贈土地供被告搭建水井、水塔之 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當初只是巡視那裡有水, 在系爭水塔一號淺井及一號水塔時,游木生說是他的土地 ,沒有經過查證,游木生就捐贈同意由被告使用」、「(



問:當初游木生是否知悉一號淺井及水塔蓋在何處?)答 :知道,當初游木生指定蓋在何處。」、「(問:為何一 號淺井有水塔但二號深井沒有水塔?)答:一號淺井是三 十米之深井,當初就有蓋水塔,因為用水量增加,所抽取 之水井不夠,因此向原告在約一百公尺左右購買四坪大之 土地再挖二號深井,所抽取之水直接送到一號水塔。」等 語(本院卷第231 頁至23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 爭土地讓渡同意書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第十屆用戶大 會手冊第四十二頁表格一所載:「二號井(深井),所在 地讓渡所有人:乙○○先生,備註:六十四年鑿挖」可佐 ,並經原告陳明:「當初土地是游木生的,游木生要原告 幫他簽名,原告就簽名」等語在案(本院卷第22頁及209 頁)。依此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水塔及水井時 ,係經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父游木生同意,並指定搭蓋 地點,而當時並未查證搭蓋地點究為何筆土地,從而被告 所稱伊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游木生同意而使用,而 系爭同意書及土地讓渡同意書所載一0七之一地號應係一 0七之二地號之筆誤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所 稱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即屬有據,則原告以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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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