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63號
TYDV,93,訴,263,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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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五五、五六、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號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八號建物,所有權均為全部,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八十五年平字第○○五○二五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桃園縣平鎮市○○段55、56、57地號土地及同 段5 號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68號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10 月7 日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甚雰,嗣移轉登記原告為所 有權人,因訴外人王甚雰經營緣泰電器行,經銷被告所生產 產品,與被告有交易往來,故於85年3 月28日,由訴外人王 甚雰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 下同)1,000,000 元 、存續期間不定之抵押權予被告,惟本 件訴外人王甚雰已終止與被告間經銷關係,又訴外人王甚雰 與被告間已無交易往來,且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自無債權 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4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甚雰。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 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法第24四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 告公司已被經濟部於90年5 月16日以經商字第09002100770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93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30 2219100 號函附卷可證,另外,被告公司則於93年10月13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選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乙○○○ ,此亦有該院94年3 月11日中院清民厥93司26 8字第20467 號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公司既已另為選任清算人,則本 件自應以該選任之清算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且經證人王甚雰於93年6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述:「‧‧‧,土地上本有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公司,是因電 器業務的生意往來而設的,‧‧‧‧‧,我的電器行已經在 86年結束營業,我在結束營業前已經沒有與被告公司做生意 ,但因為不懂所以沒有去辦塗銷,後來賣掉後要辦塗銷已經 找不到被告公司,我沒有欠被告公司貨款,也沒有積欠其他 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 觀之證人王甚雰已於86 年間結束所經營之電器行,並終止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迄今 已有7 年,且停止營業期間與被告公司無生意往來及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可知被告與訴外人王甚雰間之抵押契約業已終 止,且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綜上所述,已足堪信原告對被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 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 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 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 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 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



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 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1,000,000 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既為未定存續期間,且被告及證人王甚雰迄今 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抵押人即原告自得隨時通知債權 人即被告終止抵押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通知被告之證明文件,並主張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 不負擔保責任,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從而,本件抵押契約已經終止,且於終止時,所擔保之債權 亦不曾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抵押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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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