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53號
TYDV,93,家訴,53,200507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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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梁東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梁東珍與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一六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的權利、義務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共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就此被告 二人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之事實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親兄妹關係,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東珍(男, 民國10年1 月7 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以 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1年9 月27日過世, 兩造為其繼承人,至被繼承人配偶梁鍾雙妹則已於76年7 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被繼 承人生前於84年10月6 日與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菱汽車公司),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216 號土地並立有租賃契約。因被告丙○○己○○丁○○戊○○兄弟四人(下稱被告丙○○等兄弟四人 )否認原告有繼承權,故雖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但並不能為協議分割,為此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上開遺產予以分割,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2.被告戊○○雖抗辯稱:「必須待期滿所得租金統計後一併 向稅捐機關申報,並做遺產申報繳稅始可為遺產分割,原 告係巧取完稅證明」等語,但因為系爭遺產絕大部分係農 業用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依同條項第2 款可扣除新台幣(下 同)240 萬元、第10款扣除喪葬費100 萬元,縱使加上租 金亦在免稅之範圍,故並無依該法第8 條不能分割之情事 。
3.被告丙○○等兄弟四人,稱因被繼承人曾書立「不動產指 定繼承遺囑書」、「授權書」,故系爭遺產應由其四人繼 承云云,但是此二份文書縱使確實係由被繼承人所書立, 但是其中「不動產指定繼承遺囑書」之代筆遺囑,其代筆 人兼見證人即被告戊○○,具有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身分 ,該遺囑依法為無效;又該「授權書」上並未見被告丙○ ○等兄弟四人允受委任,委任關係並未成立,即使成立, 僅是土地之管理而已,與遺產之分割亦毫無關係。 4.原告聲明:就附表一編號4 ,即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216 地號之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即桃園縣楊梅鎮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如附表三 編號之土地,面積各455 平方公尺。至於其餘遺產則請求 分割如上揭本院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 備、勘驗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稱: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意及 被告丙○○等兄弟四人之共識,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15之29地號之土地,應歸被告丙○○,又系爭遺產應由 被告丙○○等兄弟四人繼承,原告並無應繼分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方面:陳稱被繼承人於生前就系爭遺產有表示 僅由被告丙○○等兄弟四人繼承,排除原告之應繼分。又 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16 地號土地,因為其周圍之 土地及相鄰設施、道路等均不明確,故原告請求就該土地 逕予原物分割,將有害於未來之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方面:被繼承人遺產應由被告丙○○等兄弟四 人繼承,各分4 分之1 ,被繼承人所書立之「不動產指定 繼承遺囑書」、「授權書」其效力由法院認定,若法院認 定原告有繼承權者,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戊○○方面:
1.因遺產中有土地出租收入,而其租約期滿時期為94年9 月



間,必須待期滿所得租金統計後一併向稅捐機關申報,並 做遺產申報繳稅始可為遺產分割,原告巧取完稅證明而請 求分割遺產並不合法。而且出租土地尚未期滿,遺產繼承 人並不能取回使用,更不能談分割。
2.依被繼承人之家規,以及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13日所書立 之「不動產指定繼承遺囑書」,已有指定由被告丙○○等 兄弟四人繼承遺產,於遺囑書上之見證人張財旺、張林秀 榕可以為證,而且被繼承人於89年1 月18日也曾書立「授 權書」,將遺產全數交由被告丙○○等四兄弟全權處理。 原告雖曾取得租金,但亦是被告丙○○等四兄弟分給原告 ,原告並無繼承權,系爭遺產應由被告丙○○等四兄弟各 取得4 分之1 等語。
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勘 驗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對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並無 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可予認定的事實: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子女亦僅有兩造共 六人,被繼承人於91年9 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梁鍾 雙妹則已於76年7 月19日死亡,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及 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被繼承人生前於84 年10月6 日與華菱汽車公司,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桃園縣 楊梅鎮○○○段216 號土地並立有租賃契約,此並有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又該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自84 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其契約內容並有華菱汽 車公司以94年7 月11日(94)華車管發字第94025 號函所 檢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兩造對於該「土地 租賃契約書」上,被繼承人之印文為真正亦不爭執,其內 容應屬可信。
(三)因被告丙○○等兄弟四人否認原告有繼承權,故兩造就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雖然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但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上開遺產請求分割,本院就相關



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二)本件有無依法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
1.被告戊○○抗辯稱:因遺產中有土地出租收入,而其租約 期滿時期為94年9 月間(本院按:應為94年10月間之誤) ,必須待期滿所得租金統計後一併向稅捐機關申報,並做 遺產申報繳稅始可為遺產分割,原告巧取完稅證明而請求 分割遺產並不合法云云。
2.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 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 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 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已由稽徵機 關核發免稅證明書,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雖然被告戊○ ○抗辯稱此證明書係原告「巧取」取得,但除稽徵機關核 發「免稅證明書」的「行政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或經撤 銷、廢棄者外,其仍有法律上之效力。是以依前揭條文但 書之規定,本件並無遺產稅未繳清不得分割之情形。 3.至於被告戊○○另稱因被繼承人與華菱汽車公司間之租約 尚未期滿,遺產繼承人不能取回使用,更不能談分割云云 。然在該租約期滿之前,其出租人之權利、義務,諸如租 金債權等等,依法並非不能分割,並不因繼承人尚不能就 租賃物取回使用而受影響,是被告戊○○此一辯稱亦不足 採。
4.此外,又查無本件當事人有所謂「遺產不分割契約」,且 亦查無其他依法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
(三)原告是否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兩造之應繼分各為 何?
1.被告丙○○等兄弟四人,抗辯稱依被繼承人之家規,以及 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13日所書立之「不動產指定繼承遺囑 書」,已有指定由被告丙○○等兄弟四人繼承遺產,已排 除原告及被告乙○○之應繼分云云。
2.惟為確保遺囑為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遺囑 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 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亦即縱使該遺囑確實為遺囑人之真意,然若不具法定要 件者,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3.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又繼承人並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4條、 第1198條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
4.被告戊○○等所提出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13日所書立之「 不動產指定繼承遺囑書」,縱為真正,然經核該遺囑屬於 「代筆遺囑」,而其上見證人兼代筆人係被告戊○○,亦 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再者, 除被告戊○○外,該「不動產指定繼承遺囑書」記載之見 證人僅有「張財旺」、「張林秀榕」二人。換言之,扣除 被告戊○○後,該遺囑上之見證人仍未達法定之人數,則 該遺囑因成立要件欠缺而為無效,應屬甚明。縱然證人鍾 煌貴到庭證稱:「(問:提示84年11月13日遺囑書,是否 知悉其書立之情形?)在立該遺囑時我在場,立遺囑人說 三、四個兄弟分一分就好,我有聽到」等語,亦不影響上 開認定。
5.被告戊○○另又提出「授權書」乙紙,其上記載「本人自 梁連盛(本院按:即被繼承人之父)所取得之遺產,因年 老無法規劃處理,關於土地之利用規劃使用等問題授權以 下四兄弟商議處理。授權人:梁東珍(簽名)被授權人: 丙○○己○○丁○○戊○○」。然本院認為,縱使 此「授權書」確實為被繼承人所書立,而且被告丙○○等 兄弟四人亦有允諾為處理,但參酌此一「授權書」的內容 ,並未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之處理。再者,觀其內容 應屬於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上開「授權書」之內容既無此條文但書所列之情形,則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此「授權書」而成立之委任關係, 應已消滅。是故被告戊○○持此「授權書」而主張原告、 被告乙○○並無繼承權,並稱上開遺產應由被告丙○○等 兄弟四人全權處理云云,均不足採。
6.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兩造 則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又未 書立合乎法定要件之遺囑,對於遺產加以處分或就應繼分 加以指定。則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原告及各被告之應繼 分應均為遺產的6 分之1 。
(四)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就附表一編號4 ,即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216 地號 之土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亦即就此土地請求原



物分割。但是本院於93年10月29日前往該地號土地現場勘 驗時,該土地現由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華菱汽車公 司關係企業)使用中,為該公司停放成品車之場所,並無 明確之界址,此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委請被告己○○拍攝之 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又該筆土地現出租予華菱汽車公 司,租賃期間係至94年10月15日止,在租賃契約期滿後, 該租約是否續約,並不明確。又若不續約者,於兩造取回 該土地後,其附近之道路、設施等將如何規劃,目前亦無 法得知,是故本院認為就該筆土地仍由兩造依應繼分的比 例分別共有,應較適宜。
2.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土地,原告則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因為此等土地或面積較小,或被繼承人亦僅有 部分應有部分,故原告此一分割方法應為中允可採。 3.被繼承人與華菱汽車公司,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 梅鎮○○○段216 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現尚未期滿, 基於此一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租金債權,雖屬可分,但其 他權利、義務則不可分,故原告主張就此一租賃契約關係 之權利、義務,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為 可以採用。
4.至於被告丙○○主張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意及被告丙○○等 兄弟四人之共識,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5之29地號 之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丙○○云云。但被告丙○○此一主張 ,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繼承人亦未書立合於法 定要件之遺囑指定此一分割方法,故此一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本件事證已達明確,被告戊○○聲請訊問原告及被告 丙○○本人以及證人張財旺、張林秀榕,核無必要,故不 予訊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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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梁東珍所遺土地之地號 │ 梁東珍就該│ 分割方法: │
│ │ │ 地號土地之│原告及各被告各│
│ │ │ 應有部分 │自取得該地號之│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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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楊梅鎮(下稱楊梅鎮│ 1/1 │1/6 │
│ │)水流東段15-2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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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梅鎮○○○段15-29號 │ 1/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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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梅鎮○○○段62-2號 │ 1/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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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梅鎮○○○段216號 │ 1/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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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梅鎮○○○段50號 │ 1/27 │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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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梅鎮○○○段114號 │ 1/9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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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梅鎮○○○段120-1號 │ 1/27 │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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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梅鎮○○○段120-2號 │ 1/27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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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梅鎮○○○段120-4號 │ 1/27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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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梅鎮○○○段120-5號 │ 1/27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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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楊梅鎮○○○段122號 │ 5/81 │1/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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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梅鎮○○○段122-1號 │ 5/8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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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楊梅鎮○○○段122-3號 │ 5/8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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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楊梅鎮○○○段122-5號 │ 5/8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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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楊梅鎮○○○段122-6號 │ 5/8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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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楊梅鎮○○○段122-9號 │ 5/8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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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楊梅鎮○○○段122-10號 │ 5/8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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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楊梅鎮○○○段122-11號 │ 5/8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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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楊梅鎮○○○段122-12號 │ 5/81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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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楊梅鎮○○○段122-13號 │ 5/81 │1/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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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楊梅鎮○○○段139-2號 │ 1/18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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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楊梅鎮○○○段139-3號 │ 1/18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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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楊梅鎮○○○段140號 │5/162 │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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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楊梅鎮○○○段144號 │1/108 │1/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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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楊梅鎮○○○段145號 │208/4789 │104/14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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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楊梅鎮○○○段145-1號 │187/2599 │187/15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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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楊梅鎮○○○○段239-2號 │1/108 │1/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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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楊梅鎮○○○○段239-4號 │1/108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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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楊梅鎮○○○○段239-5號 │1/108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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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楊梅鎮○○段868號 │1/108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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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楊梅鎮○○段238號 │1/108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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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新竹縣芎林鄉○○段126號 │1/108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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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楊梅鎮○○段1171-1號 │1/108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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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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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姓名 │原告與各被│
│ │告間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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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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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同 上 │




├─────┼─────┤
己○○ │同 上 │
├─────┼─────┤
丁○○ │同 上 │
├─────┼─────┤
戊○○ │同 上 │
├─────┼─────┤
乙○○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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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桃園縣楊梅鎮○○○段216 號土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各自取得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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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姓名 │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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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編號甲 │
├─────┼──────────┤
丙○○ │編號丙 │
├─────┼──────────┤
己○○ │編號丁 │
├─────┼──────────┤
丁○○ │編號戊 │
├─────┼──────────┤
戊○○ │編號已 │
├─────┼──────────┤
乙○○ │編號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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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