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36號
TYDV,92,保險,36,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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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台灣宇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瞻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自台灣出口機器電 子零件1 批共5 小箱(分裝於2 大箱)運至香港,經由被告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原名:飛 鴻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編號AA009318號之提單為運送(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其復委由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航公司)以CI-619班機為實際運送,其中1 大箱與其他 託運人併櫃運送。另1 大箱(含4 小箱),以行李之方式運 送,行李牌號碼為40 2303/CGBG(下稱系爭貨物)。迨系爭 貨物依約定之91年11月12日運至香港機場後,經被告全球公



司之香港代理人興達國際快遞有限公司前去香港空運站有限 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遺失,而由被告全球公司出 具系爭貨物遺失證明、被告華航公司出具行李意外報告表及 被告全球公司之香港代理人興達國際快遞有限公司出具事故 報告說明書。系爭貨物於託運人交付予被告全球公司時係完 好狀態,嗣於被告全球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華航公司 占有時遺失,被告全球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所負應將系爭貨 物交付之運送人義務未能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全球公司、華航公司分別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 送人、實際運送人,被告或其受僱人、使用人於運送途中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遺失,亦均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 賠給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宇瞻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害新台幣5,09 3,78 8元,受讓訴外人宇瞻公司就系爭貨物得主張包括系爭 契約託運人之權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爰保險 法第53條、民法債之讓與、系爭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貨單所載全部貨 物價值及系爭貨物占全部貨物之比例,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 金13 3,527元,再依保險實務上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貨物 之保險價值係以發票價格加10% ,故依訴外人宇瞻公司與原 告間之保險契約,原告即應給付訴外人宇瞻公司美金146,87 9.7 元,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 :34.68 折合新台幣為 新台幣5,093,788 元。系爭貨物為精密之記憶體模組而非普 通使用之物,其於目的地即香港之價值因尚須計入裝載費、 稅捐、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依常理即應高於裝載 時價格,是貿易實務上多以10%為其預期之利益及費用計算 為目的地價格。又,被告全球公司已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並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訴外人宇瞻公司,依法視 為承攬人即被告全球公司自己運送,被告全球公司應負運送 人之責任。本件託運物記憶體模組共計2,394 片重達36.59 公斤,裝載系爭貨物之外包紙箱體積頗大,只要被告全球公 司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且系爭貨物之價值,詳載於商業發 票中,不無難以證明其價值之情形,不合所謂貴重物品係指 體積小,價值昂貴之物品,不易保管,容易遺失,須施以特 別之注意,而其價值高,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之要件。況 訴外人宇瞻公司託運時已將系爭貨物之發票傳真與被告全球 公司之承辦人員,此由系爭貨物遺失時,被告全球公司立即 發給訴外人宇瞻公司之貨物遺失證明單記載系爭貨物之產品 名稱、詳細數量、單價及總價,可見被告全球公司於受託運 送時,即知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即訴外人宇瞻公司於



託運時當有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應屬無疑。又,限制或 免除運送人責任之效力,以運送人能證明託運人明示同意為 限,不包括單純默示或默示之同意,即需主動將定型化契約 條款交予託運人審閱後,並經其「明白表示同意」,才屬該 當「明示同意」此構成要件。被告全球公司僅在定型化提單 上以不顯著之細小印刷字體列載「如有爭議按背面條款規定 ,但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500 港元。」,並未將有責任限制 通知託運人即訴外人宇瞻公司知悉,更遑論有「明白表示同 意」之意思,託運人於正面之蓋章乃「託運」之表示,非對 單位責任限制條款之同意;且該提單上並未將其服務條款及 細則協定內容列出,則此已屬未經提示條款內容予託運人, 則遑論有「明白表示同意」。況提單條款為運送人一方預先 擬定,託運人並無修改之可能,並非當然為契約內容。被告 全球公司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託運人即訴外人宇瞻公司有何明 示之同意,自難主張賠償單位責任限制。雖被告全球公司復 抗辯適用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以每公斤新台幣1,000 元 為限云云,惟按民用航空法第93條僅授權交通部訂定損害賠 償額,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有關責任限制之條款,故航空 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之規定顯然逾越授權範圍,且影響 人民求償之權利自屬無效。且,單位限制責任制度之創設目 的,無非以航空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故為減輕運送人 責任,用以限制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俾有助於航空運送 之發展。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第1 款固規定航空器 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 之標準,每公斤為新台幣1,000 元。然民用航空法第67條( 即修正後第89條)所定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同 法第68條即修正後第90條規定參照)應就其「載運貨物」負 賠償責任者,係以「航空器失事」所生之損害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航空器失事」,依同法第2 條第15款(即修正後 同條第17款)之規定,係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 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 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 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而言。依民用航 空法訂定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尤以空中運 送人之責任限制規定)自應以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為適用 對象。」,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於93年6 月9 日時雖航空 貨運運送人列入單位責任限制範圍,然系爭貨物之遺失係發 生於91年11月12日即修法前,亦無適用之餘地。另,保險代 位權之作用在於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避免加害之第 三人脫免責任,保險公司依保險事故風險精算保險費率時,



將財產保險之代位求償權計算在內,進而降低保險費率,減 輕社會上廣大要保人之負擔,財產保險於保險理賠後依保險 法明定取得求償權,自無被告全球公司所辯不當得利之情形 。又依海商法第135 條關於貨物之保險價額之規定:「貨物 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 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實務上為免計算上開相關費用 之繁雜性,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貨物保險時之「保險價額 」皆係以發票價格加10% 為定,本件保險契約以發票價格加 計10% ,亦無被告全球公司所稱「超額保險」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93, 78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5,093,78 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一、二項所命給付 ,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球公司雖對其受訴外宇瞻公司曾委託自台灣將貨物運 送至香港,並收受全部運費,再由被告全球委託被告華航公 司實際運送,其中1 大箱(含4 小箱)之系爭貨物,以行李 之方式運送,惟於系爭貨物依約定之91年11月12日運至香港 機場後,經被告全球公司之香港代理興達國際快遞有限公司 前去香港空運站有限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遺失, 而由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宇瞻公司之保險約依系爭貨物所占全 部保險貨物比例賠付訴外人宇瞻公司新台幣5,093,788 元等 情不爭執。然辯稱1 、其僅為承攬運送人,已將系爭貨物交 由被告華航公司運送,其對運送人之選定未怠於注意,且系 爭貨物係在相繼運送人即被告華航公司占有中遺失,被告全 球公司自無賠償責任。況依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標準 交易條款第14條之明列承攬運送人就各事故之賠償,以不超 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為限,被告全球公司之賠 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之適用。2 、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訴 外人宇瞻公司依快遞貨物通關方式託運系爭貨物,未報明其 價值,被告全球公司依民法第639 條規定對系爭貨物之滅失 不負賠償責任,並因係託運人之過失致系爭貨物滅失,被告 全球公司依同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3 、 被告全球公司於提單正面規定「如有爭議按背面條款規定, 但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500 港元。」,訴外人宇瞻公司在常 達10個月間先後委託42次之運送,均未對該規定提出異議或 修改意見,顯有明示同意,被告全球公司賠償責任自以50 0 港元為限。又我國雖非華沙公約締約國,然華沙公約合於民



法第1 條規定之習慣,本件賠償金額自有華約公約單位責任 限制之適用。5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本諸善意與誠信締結契約,以避免道 德危險,訴外人宇瞻公司妄圖不當得利以系爭貨物發票價格 加計10% 投保,另隱瞞價格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報關方式託 運,訴外人宇贍公司亦有超額保險之情事,有違誠信原則應 為無效,且保險貨物並未全部分遺失,原告竟全數而非依比 例理賠,是否勾結、分贓?原告受讓訴外人宇贍公司之債權 ,被告全球公司自得以如上免責及單位責任限制之事由對抗 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航公司則以其雖由被告全球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惟因 系爭貨物不符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未通過報關而未收受系爭貨 物,原告請求被告華航公司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自應證明 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縱系爭貨物確有滅失,受貨 人於受領貨物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華航公司,被告華航公司 運送人責任亦因而免除,並受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宇瞻公司於91年11月間自台灣出口 機器電子零件1 批共5 小箱(分裝於2大 箱)運至香港,經 由被告全球公司運送,其復委由被告華航公司實際運送。迨 系爭貨物依約定之91年11月12日運至香港機場後,經被告全 球公司之香港代理人興達國際快遞有限公司前去香港空運站 有限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遺失,而由被告全球公 司出具系爭貨物遺失證明單,被告華航公司出具行李意外報 告表及被告全球公司之香港代理人興達國際快遞有限公司出 具事故報告說明書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提單、主提單、貨物遺失證明單、事故報告說明書、行李意 外報告表各1 紙為憑。原告此部主張,自為真實可信。五、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全球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 法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契約請求債務人契約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或應適用單位責任限制,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自不能免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全球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未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託運人宇瞻公司,致系爭貨物滅失 ,被告全球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貨單所載 ,訴外人宇瞻公司受有美金133,527 元,及保險實務上要 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貨物之保險價值係以發票價格加10% ,故依訴外人宇瞻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原告即應給 付訴外人宇瞻公司美金146,879.7 元,依當時美金與新台 幣匯率1 :34.68 折合新台幣為新台幣5,093,788 元。原 告並已依約理賠給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宇瞻公司系爭貨物之 損害新台幣5,093,788 元,受讓訴外人宇瞻公司就系爭貨 物得主張包括系爭契約託運人之權利等情,被告全球公司 除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 :34.68 部分不爭執外,餘均否認 ,並辯稱1 、其僅為承攬運送人,已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 華航公司運送,其對運送人之選定未怠於注意,且系爭貨 物係在相繼運送人即被告華航公司占有中遺失,被告全球 公司自無賠償責任。況依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標準 交易條款第14條之明列承攬運送人就各事故之賠償,以不 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為限,被告全球公司 之賠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之適用。2 、系爭貨物為貴重物 品,訴外人宇瞻公司依快遞貨物通關方式託運系爭貨物, 未報明其價值,被告全球公司依民法第639 條規定對系爭 貨物之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並因係託運人之過失致系爭貨 物滅失,被告全球公司依同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亦不負 賠償責任。3 、被告全球公司於提單正面規定「如有爭議 按背面條款規定,但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500 港元。」, 訴外人宇瞻公司在常達10個月間先後委託42次之運送,均 未對該規定提出異議或修改意見,顯有明示同意,被告全 球公司賠償責任自以500 港元為限。又我國雖非華沙公約 締約國,然華沙公約合於民法第1 條規定之習慣,本件賠 償金額自有華約公約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4 、被告全球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之賠償責任,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 之1 規定,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 元。5 、保 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應本諸善意與誠信締結契約,以避免道德危險,訴外人 宇瞻公司妄圖不當得利以系爭貨物發票價格加計10% 投保 ,另隱瞞價格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報關方式託運,訴外人 宇贍公司亦有超額保險之情事,有違誠信原則應為無效, 且保險貨物並未全部分遺失,原告竟全數而非依比例理賠 ,是否勾結、分贓?原告受讓訴外人宇贍公司之債權,被 告全球公司自得以如上免責及單位責任限制之事由對抗原



告等情。經查,
1、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 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規定自明。 而民法第637 條所謂相繼運送,乃指數運送人就不同之區域 各依運送契約相繼運送而言。本件被告全球公司已就系爭貨 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訴外人宇瞻 公司,依法視為承攬人即被告全球公司自己運送,被告全球 公司應就系爭貨物全程負運送人之責任。被告全球公司係將 其依系爭契約運送系爭貨物由台灣中正機埸至香港運送部分 委由被告華航公司實際運送之輾轉委託運送關係,被告華航 公司係被告全球公司履行系爭運送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 系爭貨物不論係於被告全球公司或被告華航公司運送途中滅 失,被告全球公司均應負同一責任,被告全球公司與被告華 航公司並非立於相繼運送人地位。被告全球公司所辯其為承 攬運送人,其對運送人之選定未怠於注意,且系爭貨物係在 相繼運送人即被告華航公司占有中遺失,被告全球公司自無 賠償責任,及應適用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標準交易條 款第14條之明列承攬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云云,於事實不 合,不得憑採。
2、民法第第639 條所稱其他貴重物品者,係指同條明示金錢、 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 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 ,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而系爭運送契 約所運送之貨物重達36.59 公斤,裝載之外包紙箱體積頗大 ,只要被告全球公司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且系爭貨物之價 值,詳載於商業發票中,不無難以證明其價值之情形,自非 前述規定所稱貴重物品。又,訴外人宇瞻公司將系爭貨物託 運並交付被告全球公司後,系爭貨物已置於被告全球公司或 其履行輔助人實力支配之下,不論系爭貨物係依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或一般貨物報關,被告全球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對系 爭貨物之保管義務並無差別下,訴外人宇瞻公司對運送中之 系爭貨物亦無任何管理監督之可能,被告全球公司又不能證 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遺失係因訴外人宇瞻公司之過失所致 。被告全球公司所辯訴外人宇瞻公司託運貴重物品,未於託 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且係因訴外人宇瞻公司之過失遺失 ,被告全球公司對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云云,於法未合。3、民法649 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 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 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此規定運送人之責



任限制僅適用託運人明示同意之情形,並不包括託運人單純 緘默或默示同意在內,亦不得僅以將此項文字刊印於提單或 其他文件,即主張託運人有明示之同意。經查,被告全球公 司固於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提單上以不顯著之細小印刷字刊 印「如有爭議按背面條款規定,但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50 0 港元。」,被告全球公司已不得僅以系爭運送契約刊印有前 述文字即認託運人有明示同意該責任限制,被告全球公司於 訴外人宇贍公司於託運期內多達42次之託運過程亦均未就該 條款為特別協商,縱訴外人宇贍公司對該條款提出異議或修 改意見,亦僅為單純緘默或默示同意,亦不合前述規定「明 示同意」之要件。被告全球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宇瞻公 司確有所稱明示同意,其抗辯僅負運送人之限制責任,亦無 可採。再,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民法 民法649 條就運送人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已為特別規定 ,我國既非華沙公約締約國,兩造又未明示約定適用華沙公 約,自不得僅以國際貿易有以華約公約限制運送人之單位責 任,而排除民法649 條規定餘地。被告全球公司辯稱應適用 國際貿易之華沙公約習慣云云,亦非可採。
4、民用航空法第93條僅授權交通部訂定損害賠償額,並未授權 行政機關訂定有關責任限制之條款,故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 法第4 條之規定顯然逾越授權範圍,且影響人民求償之權利 自屬無效。且,單位限制責任制度之創設目的,無非以航空 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故為減輕運送人責任,用以限制 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俾有助於航空運送之發展。航空客 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 條第1 款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 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之標準,每公斤 為新台幣1,000 元。然民用航空法第67條(即修正後第89條 )所定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同法第68條即修正 後第90條規定參照)應就其「載運貨物」負賠償責任者,係 以「航空器失事」所生之損害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航空 器失事」,依同法第2 條第15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7款)之 規定,係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 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 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 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而言。依民用航空法訂定之航空 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尤以空中運送人之責任限制 規定)自應以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為適用對象。」,民用 航空法第93條之1 於93年6 月9 日時雖航空貨運運送人列入 單位責任限制範圍,然系爭貨物之遺失係發生於91年11月12 日即修法前,亦無適用之餘地。又,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



業務標準交易條款係為減少契約糾紛,將常見之約定列舉供 相關業者訂約時參考引用之定型化契約版本,尚非任一運送 契約之當然內容,如未引用自不得拘束特定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全球公司所辯系爭貨物滅失之賠償責任,應依民用航空 法第93條之1 規定及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標準交易條 款所定單位責任限制云云,自非可採。
5、原告依與訴外人宇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理賠後受讓對原告 全球公司系爭託運契約之權利,被告全球公司固得以其與訴 外人宇瞻公司間之對抗事由對抗原告,惟被告全球所辯免責 或單位責任限制,均與法未合,已如前述。被告全球公司所 辯其得主張免責或單位責任限制,亦非可採。又,原告係依 系爭貨物占全部投保貨物之比例理賠並向被告全球公司求償 ,被告全球公司所辯原告以投保全額理賠云云,純屬誤解。 又,保險實務上為免計算之繁雜性,要保人常以投保貨物發 票價格加10% 而定其投保金額,亦無被告全球公司所稱「超 額保險」之情形。被告全球公司所辯原告未依系爭貨物比例 理賠、超額保險、免責或責任限制云云,均非可採。(三)被告全球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被告華航公司為 其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被告全球公司自負有將系爭貨 物完全無損交付持有其所簽收提單之訴外人宇瞻公司之契 約義務,而系爭貨物於訴外人宇瞻公司至香港提領時既已 滅失,被告全球公司除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被告全球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之被告華航之事由所致外 ,被告全球公司自應對託運人負運送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宇瞻公司之保險契約賠償 系爭貨物之損害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宇瞻公司因持有 被告全球公司簽發提單依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原告其得向 被告全球公司請求賠償因系爭貨物滅失,依約定應於91年 11月12日應交付時目的地香港之價值計算之損害。經查, 訴外人宇贍公司於91年11月2 日與被告全球公司簽訂系爭 運送契約時所附發票載明貨物價值及系爭貨物占全部貨物 之比例,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133,527 元,而系爭貨物 自91年11月2 日託運至應於91年11月12日到達目的地香港 僅短短10日,除市場價格有異常波動之情形,輸入至目的 地香港之價值因須計入裝載費、稅捐、運費、保險費及可 期待之利得,通常均較輸出時之價值為高。在兩造均未提 出系爭貨物在前述10日內在國際貿易貨物市場上有何因供 需急速失調,價格異常波動之情形下,為節省兩造就系爭 貨物在目的地香港之價值調查之勞費,繁複及訴訟經濟之 考量,原告以系爭貨物輸出時之發票價格為目的地香港之



價格,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 :34.68 折算新台幣以計算系爭貨物之損害數額為新台幣4,630,41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 請求,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因訴外人宇瞻公司係以系爭貨 物價值加計10% 投保,而依其間之保險契約除在前述系爭 貨物損害數額新台幣4,630,416 元外再賠付訴外人宇瞻公 司10% 部分,純係原告履行與訴外人宇贍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給付義務,超過系爭貨物前述實際損害數額,原告對被 告全球公司就超過部分並無求償權,原告就超過部分之請 求,自非法之所許。
六、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之發生,除須有損害之結果 外,尚須有與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被告 確有對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事 實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球公司之香港代理商興達國際快遞公司至 香港空運站有限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有遺失之 情形,被告分別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實際運送人, 被告或其受僱人、使用人於運送途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系爭貨物遺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全球公司辯稱系爭貨物係於 被告華航公司運送期間遺失,被告華航公司則辯稱其並未 收受系爭貨物等語。原告僅以訴外人宇瞻公司將系爭貨物 交付被告全球公司運送,並由被告全球公司轉交被告華航 公司實際運送途中遺失之事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之責,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除系爭貨物遺失之結果外,原告尚須證明被告有 與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原因事實 。惟,原告僅能證明系爭貨物遺失,而未證明係出自被告 或其受僱人何項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是以難認被告就系 爭貨物遺失結果,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縱被告 所辯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存 在之責任要件不能證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云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球公司應 給付新台幣4,630,416 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全球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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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