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莊阿順之繼承人 莊明裕 廖銀來之繼承人 丁○○ 簡江添之繼承人 簡李彩 張福壽之繼承人 張玉環 廖福壽之繼承人 廖義政 李順元之繼承人 徐瑞鴻 姚新登之繼承人 簡錦綉 蕭阿昌之繼承人 蕭楊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莊明裕、莊明寬、莊全福、莊明義、莊月蘭、莊月昭、莊志雄、莊志豪(原告莊阿順之繼承人);丁○○、戊○○、己○○、曾阿水、廖麗君、廖麗姮、廖惠雯、廖玉姬、廖惠蕓、廖惠倩、曾慶龍、丙○○○、王廖玉燕(原告廖銀來之繼承人);簡李彩云、簡江進、簡江來、簡振發、簡振明、簡振生、林簡月嬌、簡阿燕(原告簡江添之繼承人);張游綢、乙○○、張玉環、張綵晏、張玉芳(原告張福壽之繼承人);廖義政、廖本源、廖悅、廖于、廖玉鳳、廖玉桃(原告廖福壽之繼承人);徐瑞鴻、李月仁、徐福潭、李福田、徐岳鴻、李福全、徐月姣、李福隆、李建標(原告李順元之繼承人);簡錦綉、甲○○、姚文宗、姚文賢(原告姚新登之繼承人)蕭楊愛、蕭俊傑、蕭鴻然、蕭璟文、蕭素琴、蕭素珍、楊江峰(原告蕭阿昌之繼承人),分別共同為原告莊阿順、廖銀來、簡江添、張福壽、廖福壽、李順元、姚新登、蕭阿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經本院查明莊明裕、莊明寬、莊全福、莊明義、莊月蘭、莊 月昭、莊志雄、莊志豪為原告莊阿順之共同繼承人;丁○○ 、戊○○、曾阿水、丙○○○、黃廖秀蔥、己○○、廖麗君 、廖麗姮、廖惠雯、廖玉姬、廖惠蕓、廖惠倩、王廖玉燕為 原告廖銀來之共同繼承人;張游綢、乙○○、張玉環、張綵 晏、張玉芳為原告張福壽之共同繼承人;廖義政、廖本源、 廖悅、廖于、廖玉鳳、廖玉桃為原告廖福壽之共同繼承人; 徐瑞鴻、李月仁、徐福潭、李福田、徐岳鴻、李福全、徐月 姣、李福隆、李建標為原告李順元之共同繼承人;簡李彩云 、簡江進、簡江來、簡振發、簡振明、簡振生、林簡月嬌、 簡阿燕為原告簡江添之共同繼承人;蕭楊愛、蕭俊傑、蕭鴻 然、蕭璟文、蕭素琴、蕭素珍、楊江峰為原告蕭阿昌之共同 繼承人;簡錦綉、甲○○、姚文宗、姚文賢為原告姚新登之 共同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 原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並定於94年8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 在本院第3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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