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2號
TYDM,94,重訴,2,200507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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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18044、18045、19586、1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捌捌零伍點貳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柒伍點陸玖,純質淨重陸陸陸肆點柒公克)、海洛因包裝袋貳袋均沒收銷燬之;軸承肆支、木箱肆個、紅色塑膠包裝袋壹袋均沒收。
丁○○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捌捌零伍點貳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柒伍點陸玖,純質淨重陸陸陸肆點柒公克)、海洛因包裝袋貳袋均沒收銷燬之;軸承肆支、木箱肆個、紅色塑膠包裝袋壹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殺人未遂、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 送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 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現仍假釋中。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進口 物品。乙○○於九十三年七、八月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 ,與移居柬埔寨多年之丙○○(通緝中),基於自柬埔寨地 區,以空運之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乙○○提供資金,交由丙○○在柬埔寨洽尋海洛因來源及 安排海洛因私運來台事宜。惟乙○○因對丙○○為人處事情 形並非十分了解及信任,且其本身係煙毒假釋犯,前往毒品 猖獗之中南半島地區,容易引人注意,另為避免直接與丙○ ○密切聯絡,乃要求與之有遠房親戚關係之丁○○乙○○丁○○之表舅)幫忙至柬埔寨了解丙○○之為人及在當地 之情形,並居間聯繫,以免其出資遭丙○○吞沒及為治安單 位發現;丁○○知悉乙○○前開私運毒品入台之意圖,惟因 當時事業失敗,經濟困難,乙○○又返還其十幾年前之欠款 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遂應允幫助,以便乙○○得以 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乙○○先於同年八月間丙○○返



台期間介紹丁○○、丙○○二人認識,其後於同年九月二十 日丁○○至越南會見其女友後,請丁○○攜帶美金三萬六千 元購買毒品之款項至柬埔寨金邊市(PHNOM PENH)交付丙○ ○,並探詢毒品交易之事宜,惟因丙○○當時忙於他事,未 予應允,丁○○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美金現款帶回台灣 交還丙○○;同年十月二日丁○○前往柬埔寨,再次依乙○ ○指示與丙○○碰面,並從中了解丙○○之為人及在當地之 情形,二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
二六六號班機返回台灣;後其二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一同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五號班機至柬埔寨,其後丙○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辜祖安安基工程有限公司」為寄件 人,以不知情之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鈞公 司」)為收件人,在柬埔寨金邊市將貨品名稱為「軸承」之 不詳物品交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中國聯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國運通公司)以泰國航空公司貨運班機空運 方式,經由泰國、香港入境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並 由不知情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 大公司」)人員辦理報關進口,丙○○同日取得前開中國運 通公司簽發之三四三七四號提單後,在柬埔寨金邊市之某飯 店內將之交付予丁○○丁○○則依乙○○之電話指示將之 傳真至桃園縣觀音鄉乙○○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 ,乙○○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囑咐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至中正機場貨運站向立大公司派駐貨運站之清關人員楊弼 涵領取前述「軸承」;丁○○、丙○○二人又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再次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六號班機返台, 丙○○返台後,乙○○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四六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外面交付二百萬元予丙 ○○,丙○○則於同日以其所使用,惟以其五弟莊訓周之配 偶陳韻慧名義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 柬埔寨,綽號為「小陳」成年男子所使用之(八八五)00 000000號電話聯絡,隨後並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將美金六萬六千元匯至其在柬埔寨金邊市友人卓安平第一 商業銀行金邊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囑託卓安平於同年月三日提領其中之美金六萬四千元(其 餘美金二千元則借與卓安平周轉),「小陳」則於同年月七 日依丙○○指示,在柬埔寨金邊市以同前之寄件人、收件人 名義及空運方式,將貨品名稱亦為「軸承」之不詳物品二件 託運後,將中國運通公司簽發之三四○八○號提單傳真至桃 園縣觀音鄉丁○○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由丁○ ○在該商店等候收取該傳真提單後,將之交付予乙○○,乙



○○再次於同年月八日晚間囑咐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 中正機場貨運站向立大公司楊弼涵領取前述「軸承」,在前 述期間內,乙○○則透過丁○○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密切聯絡及了解前開物品運裝之 進度。迨丙○○以前述方式二次空運所謂之「軸承」來台成 功後,乙○○乃透過丙○○於同年月九日與「小陳」聯絡, 約定以美金十七萬五千元至十八萬元間之價格向「小陳」取 得約九公斤之海洛因,由「小陳」至丙○○位於金邊市住處 拿取四支軸承(電話中以「櫃子」稱之)夾藏,丙○○並於 同年月九日在台灣匯款至「小陳」所指定之帳戶,再於同年 月十一日搭機返回柬埔寨將所取得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八八 ○五.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六九,純質淨重六六六 四.七公克。原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分別夾藏於四支軸承內部 ,查獲取出時該等塑膠袋破裂,由查獲人員將之重新分裝於 二十五只塑膠袋秤重,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二十五 只塑膠袋空重二四四.一八公克連同海洛因均由法務部調查 局保管,原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袋連同軸承、木箱及紅色 塑膠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夾藏於四支軸 承內部,每支軸承放置於一個木箱內,每二個木箱放置於一 個紅色塑膠袋內,而將前述夾藏海洛因之軸承木箱以同前所 述方式,交由中國運通公司託運(提單號碼:三四四五二號 ),而由泰國航空公司之TG─六三四號貨運班機運送,於 同年月十二日晚間運抵中正機場,由不知情之立大公司人員 報關進口,而共同走運、運輸前開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其 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前接獲線報,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以下簡稱「台中海調站」 )、桃園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巡署台南機動查緝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板橋憲兵隊等人員,長 期監聽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前開情形,並會 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等人員清查可疑貨物及全 面監控相關人員及地點。惟乙○○等因故未於前開貨物運抵 中正機場後立即派人領取,立大公司人員乃將之載至台北市 ○○街九九號總公司放置,並由該公司副理戊○○與中國運 通公司之人員查詢後,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日下午攜帶前述提單,自柬埔寨 搭機返回台灣之丙○○聯絡,告知前開貨物尚未提領之情, 當日晚間乙○○乃至丙○○住處商量後,於同日晚間二十時 四十分許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姜義興持前開提單代 為提領,姜義興因無法開車,故邀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淑籐



駛車號八U─八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 出發(姜義興陳淑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街九九號立大公司領取 上開夾藏毒品之軸承木箱後,隨即為前述台中海調站等承辦 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箱四個(含其內之軸承、海洛 因、包裝袋)。前述台中海調站等承辦人員於同日晚間十時 五十分許及十一時五十分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別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九號拘獲乙○○及桃園縣觀音鄉○○路八六 號丁○○住處拘獲丁○○到案,惟丙○○則趁隙逃逸。三、案經台中海調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 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對於公訴人提出之 所有證據,包括被告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台中海 調站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及任意性均未爭執,惟 辯護人對於被告丁○○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明力(即其陳述與 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一致)提出質疑(本院卷㈠第一二七、 一二八頁、本院卷㈢第一一七頁);其後被告丁○○於本院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對於其於台中海調站調查筆錄內容及 其辯護人對被告丁○○偵訊筆錄內容之正確性分別質疑,公 訴人聲請勘驗偵訊光碟(本院卷㈢第一五二、一五三、一五 六、一五七頁),經本院諭知後其辯護人將被告丁○○於將 前述二次訊問之錄音內容遂字翻譯,其辯護人於同年六月一 日提出前述二次訊問錄音內容譯文(繕本交付公訴人),並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⑴台中海調站訊問 錄音譯文第一、二頁部分,即人別訊問及告知三項權利之前 之談話內容,未於其調查筆錄中記載,其證據能力有問題, ⑵被告原欲選任辯護人到場,卻受調查員之誘導致未選任, 其訊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虞,故 其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⑶台中海調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 訊筆錄內容有多處與訊問錄音之內容不符(詳如前開答辯狀 附表一第㈢至㈦項及附表二)。經本院合議庭徵詢辯護人及 公訴人意見後評議裁定:⑴前開調查筆錄中,在調查員告知 三項權利之前被告丁○○在調查局的答話內容部分,沒有證 據能力,告知三項權利之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內容以 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為筆錄之內容。⑵被告丁○○於台中海 調站訊問時係出於自由意思決定不選任律師,故其於台中海 調站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⑶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其內容以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為筆錄之內容。惟被告丁 ○○於台中海調站詢問之初,因其於九十三年間出國多次,



致負責詢問之調查員及其本身對於被告丁○○如後述(第三 項第㈤點第⑴目)三次在柬埔寨與同案被告丙○○碰面之出 國時間有所誤述:例如第一次見面應係「九月二十日出國」 ,誤述為「九月初,還是八月底」(見本院卷㈣第三九頁) ,「第二次接觸,九月二十一日出國」,應係「第二次,十 月二日出國」,抑「第三次,十月二十一日出國」(見本院 卷㈣第一七頁),惟其後經調查員與被告丁○○核對後確定 其三次在柬埔寨與丙○○碰面之時間如後所述(見本院卷㈣ 第四八、四九頁),核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乙○○坦承前述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惟辯 稱:「本件是丙○○的一個不知姓名之朋友將購買海洛因的 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丙○○,取得提單後再交給那個人, 我沒有親自去提貨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次丙○○叫 我找姜義興提貨,丙○○答應給我相當於二十兩海洛因之價 格,即二百六十萬元當做報酬,惟因為被查獲,所以沒有拿 到」等語。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略以 :「我雖然有幫忙傳真提單予乙○○及接收提單交予乙○○ ,都是乙○○請我幫忙,但我不知道乙○○、丙○○他們運 輸海洛因毒品」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前開扣案之物品係由同案被告丙○○聯絡案外人「小陳 」之男子安排、準備,於同年月十一日交由不知情之柬埔寨 金邊市中國運通公司人員承攬,以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 四號貨運班機運送來台,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運抵中正機 場,由不知情之立大公司報關進口,惟前開貨物報關後無人 領取,立大公司人員將之載至台北市○○街九九號立大公司 放置,該公司副理戊○○與中國運通公司人員查詢後,於同 年月十五日下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 日下午攜帶前述中國運通公司三四四五二號提單,自柬埔寨 搭機返回台灣之同案被告丙○○聯絡,當日晚間被告乙○○ 與丙○○在莊某住處商量後,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以 五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姜義興持前述提單,至台北 市○○街立大公司領取前述貨物,姜義興遂委請證人陳淑籐 駕車載其至台北立大公司領貨後,為台中海調站等人員當場 查獲,台中海調站等人員陸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及十一 時五十分許拘提被告乙○○丁○○到案;其後於翌(十六 )日會同證人姜義興拆解扣案之木箱、軸承後,查獲扣案之 白色粉末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台中海調站訊問、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姜義興、陳淑 籐二人於台中海調站訊問及偵訊中陳述暨證人戊○○於台中



海調站詢問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㈠第三、九、二二、二四、三六至三九、六九、八二 頁、偵卷㈢第二○至二九頁、本院卷㈢第二四頁),並有台 中海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各一份、扣案物品及拆解過程之照片二十三張、前開三四 四五二號提單正本、快遞專區倉單及中國運通公司MANIFEST (發貨明細表)影本各一張、證人戊○○與丙○○通話監聽 譯文一份在卷(偵卷㈢第三○至三五頁、偵卷㈣第八至一九 、四○至四四、四九、五二、五三頁)暨前述白色粉末、木 箱、軸承、紅色塑膠袋及透明塑膠袋扣案可稽。 ㈡前述查獲之白色粉末原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分別夾藏於扣案 之四支軸承內部,查獲取出時該等塑膠袋破裂,由查獲人員 將之分裝於二十五只塑膠袋秤重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台中 海調站調查員己○○於電話中向本院受命法官陳述明確,有 本院受命法官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稽,並有前述偵卷㈣第一 ○、一二、一六頁之拆解時之照片可佐。前述白色粉末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其驗餘淨重為八八○五.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六 九,純質淨重六六六四.七公克,另前開二十五只塑膠袋空 重二四四.一八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調科壹字第○八○○○八五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偵卷㈠第六三頁)。是前述夾藏於軸承內,由柬埔寨金邊 市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認定 。
㈢又本件係台中海調站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接獲線報,指稱 被告乙○○有夾帶毒品進口之情形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後,其後又鎖定被告丁○○,進 而查知同案被告丙○○涉案,並對包括被告丁○○使用之0 000000000號及丙○○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實施監聽,進而破獲本案等情,業據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九六至九八頁 ),並有監聽錄音內容譯文、台中海調站九十四年一月十二 日航中緝字第○九四五一八○○三九○號函送之通訊監察書 正本十一份(偵卷㈣第二一至四八頁、本院卷㈠第六一至一 ○三頁)及相關之監聽錄音帶九捲扣案可稽。
㈣前述扣案之海洛因係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謀將 之夾藏於軸承內自柬埔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 告乙○○於台中海調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 時自白在卷(偵卷㈠第六、二三、二四、六七、六八頁、本 院卷㈠第二三、二四頁、本院卷㈢第三○、三一、三三、三



五至三七、三九頁)。被告乙○○前開自白並有前述扣案之 海洛因、木箱、軸承、紅色塑膠袋及透明塑膠袋及前述卷內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拆解 過程之照片、三四四五二號提單正本、快遞專區倉單及中國 運通公司MANIFEST(發貨明細表)、證人戊○○與丙○○通 話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另參酌查獲當(十五)日晚上丙○○ 與證人戊○○電話聯絡於當晚十時前領取扣案之物品後,於 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及十時二十五分與被告乙○○二次電 話聯絡提領前開物品之情形(見偵卷㈣第四四、四五頁監聽 譯文),足以證明被告乙○○前開自白之真實性。至於被告 乙○○供稱:其僅係單純代自丙○○之友人處收受海洛因貨 款轉交予丙○○及接收並轉交傳真提單予丙○○之友人等語 ,其應係主張「其並非本件運輸海洛因之主謀,涉案情節不 深」之意。然而:⑴運輸海洛因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尤其本件重量將近九公斤,市價高達數千萬元海洛因之運送 ,從事此種活動除非必要之人員外,自是越少人知悉越好, 被告乙○○所述前開交貨毒品貨款及傳真提單之事項,以現 今金融交易及通訊如此便利之情形,丙○○與其友人間如欲 進行此等行為,自行為之即可,何庸透過被告乙○○,甚至 再由被告丁○○居中聯繫或傳遞(詳如後述)?⑵又依被告 乙○○所述,其為丙○○為前述行為之代價為二百六十萬( 或二十兩之海洛因)。被告乙○○為如此簡單,且無任何風 險之行為(依其所述情形觀之,其僅單純自丙○○友人處收 取毒品之貸款及將提單交付丙○○之友人,並不負責提領毒 品),竟可獲得二百六十萬元之代價,顯然不合常理。⑶另 依被告乙○○丁○○及丙○○間之先前通話內容及被告乙 ○○、丁○○於台中海調站、偵訊中所述之情形觀之(詳如 後述),本件應係被告乙○○與丙○○共謀私運海洛因進入 台灣,由被告乙○○方面提供資金,丙○○負責尋找國外毒 品來源及安排運輸來台管道、方法。被告乙○○雖坦承共謀 犯案,然其就所扮演角色為前開不實之陳述,應係為減輕其 罪責所為卸責之詞(或係為掩護幕後金主、共犯),尚不足 採,併此說明。
㈤被告丁○○雖辯稱:其對於乙○○、丙○○私運海洛因之事 不知情等語,然而:
⑴被告丁○○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搭機出國至越南後 坐車至柬埔寨金邊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返國(以下稱「 第一次出國」),又於同年十月二日搭機出國,於同年月 十四日返國(以下稱「第二次出國」),再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搭機出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返國(以下稱「第三次



出國」),後二次均係直接往返台灣與柬埔寨;而同案被 告丙○○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搭機出國,於同年十月十四 日返國,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搭機出國,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返國,再於同年月十一日搭機出國,於同年月十五日 返國;另其二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及二十九日均係一同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六號班機返國,同年月二十一日則 係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五號班機出國等情,有 其二入出境資料結果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丁○○ 所坦承或不爭執(偵卷㈣第五六、五七頁、本院卷㈢第一 一、一二、一四、一七、一九、二○頁)。
⑵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乙○○ 之哥哥甲○○名義租用,惟係由被告乙○○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及使用人係被告丁○ ○,此業據其等分別於台中海調站、偵審中陳述在卷(偵 卷㈠第三頁、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本院卷㈢第一○頁、 本院卷㈣第二七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四年二月四日法警字第○九四二一九五號函及中華電信行 動通信分公司檢送,經本院列印附卷之前述二門號租用人 資料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通聯紀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一六○至二二○頁、本院卷㈡第 一至四七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同案被告丙○○之五弟莊訓周的配偶陳韻慧名義租用,有 前述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檢送,經本院列印附卷之該 號租用人資料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之通聯紀錄及丙○○、莊訓周、陳韻慧之全戶基本資料各 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五○至一三一頁、本院卷㈣第 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而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與 丁○○一同搭機返國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案發止,多 次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丁○○二人以其二 人使用之前述二門號通話等情,亦為被告乙○○丁○○ 所坦承,並有前述通聯紀錄及台中海調站製作之監聽譯文 在卷可稽(偵卷㈠第四頁、偵卷㈡第三頁、偵卷㈣第二一 至四六頁)。是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由同案被告丙○○使用,應可認定。
⑶被告丁○○於第一次出國期間曾依被告乙○○之指示攜帶 美金三萬六千元至柬埔寨交付丙○○,惟因故未交付,回 國後交還被告乙○○等情,業據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本院卷㈢第三二 頁)。而被告乙○○交付前述三萬六千元美金之目的係用 來購買海洛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陳述



在卷(本院卷㈠第二五頁、本院卷㈢第三三頁)。被告乙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其託交前述美金時有無告知被 告丁○○其目的,分別稱:「他(丁○○)是有問我這筆 錢做何用,我叫他不要瞭解那麼多,幫忙帶過去就好了」 、「沒有跟他說做什麼。跟他提說做生意。沒有說要買毒 品。」等語(本院卷㈠第二六頁、本院卷㈢第三二、三三 頁)。惟被告丁○○於台中海調站訊問時就此部分事實供 稱:「就是問他(即丙○○)嘛,就是那個阿,說大哥( 即乙○○)這邊有這樣的想法,..就是說想要請他找東 西。..因為他第一次沒有空嘛,第一次他在買賣土地。 (什麼樣的毒品?)反正他(即乙○○)就講,他(即乙 ○○)說,跟他(即丙○○)講就知道了。(不知道毒品 就對了?)不是,就是說有沒有貨這樣子,沒有講說是毒 品,有沒有貨就知道了。(..有知道是毒品嗎?)不敢 很確定,但是我心理想。(應該是這樣。)對阿,因為那 邊的國家,本來就是很敏感的樣子。..(九月二十日那 一次?)九月二十日那一次去接洽沒有成嘛。..(乙○ ○委託你去柬埔寨處理毒品的東西傳真的事?)這一句我 聽不懂。(之前你有說去柬埔寨是和他說毒品的事?)第 一次沒有成。」等語(本院卷㈣第四○、五八、六○頁) ;其後於偵訊時供稱:「..(是談毒品的事情嗎?)不 是,是問他最近有沒有空?他說最近沒有空。..(那為 什麼沒有給他,有沒有跟他談到毒品的事情?)就是說問 他有沒有意向。(你就是跟他談到毒品要他帶進來要請他 在當地買?還是怎樣?)不是。(意向是什麼?)當地有 沒有熟悉。(喔,問他毒品的部分是不是?是海洛因?還 是安非他命?還是大麻?還是其他毒品?問他什麼?)這 個應該之前就講好了。(誰跟他講的?)他應該在台灣跟 乙○○講好了。」等語(本院卷㈣第一三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我當時有問他(乙○○),說這要做 什麼用,我聽到乙○○開玩笑說是要買毒品的。當時我表 情就已經告訴他我很懷疑,後來他說沒有啦,你不要管那 麼多,就把它帶過去就可以了。..第一次跟他(丙○○ )見面的時候就把錢拿給他,他問我這是做什麼的,我說 這不是要買毒品的嗎?丙○○聽到以後他講說他是做正當 生意的人,他不做這些不法的事情,他叫我把錢帶回去回 給乙○○。」等語(本院卷㈢第一二、一三頁)。綜合被 告丁○○前開陳述,可以確定其收受三萬六千美金時,知 悉該款係用以購買毒品用,其與丙○○碰面後仍依被告乙 ○○囑咐探詢莊某「有無貨」及「意向」,是其等間雖未



明確言及購買毒品(或海洛因毒品),惟其等間均心知肚 明(否則丁○○焉有詢問丙○○「有無貨」、「意向」、 「這不是要買毒品的嗎?」),只是因丙○○當時忙於出 售其土地予他人之事情(如被告丁○○所述),或係其等 間尚未建立互信之基礎,致未能接續完成其等間之交易) ,故此次毒品交易並未成功。被告丁○○乙○○供稱: 丁○○不知交付前開美金現款之目的等語,要係事後卸責 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⑷被告丁○○於第二次出國曾與丙○○再次見面,被告乙○ ○曾交待其了解丙○○之為人及實力等情,亦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㈢第一五頁)。被告丁○○於台 中海調站詢問時供稱:「..(乙○○他叫你過去用意? )用意,其實我感覺說他用意,因為我簡單講就是他很相 信我,他可能是叫我,就是怕丙○○搞鬼。..(就是說 這個買賣毒品的部分他怕..怕他搞鬼?)對,怕他搞鬼 。..看他有沒有,有沒有就是說有沒有在操作啊。這個 人,最主要可能是要我去了解這個人到底是有實力,沒有 實力。..我所反會(應)回來的性質是說這個人應該有 家有業,不會那個。..第二次就是去觀察丙○○這個人 是什麼樣的人。..第二次是去瞭解他的為人,是不是亂 七八糟的人。」(本院卷㈣第四三、四四、五○、五五頁 )。而被告丁○○對於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其「乙○○與丙 ○○間除了這個毒品以外,有沒有其他生意,其二度答稱 :不太清楚,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㈣第一八頁)。是被告 丁○○應知乙○○要其了解丙○○為人及實力之目的係為 其等間毒品交易之事,害怕丙○○從中搞鬼。
⑸被告丁○○於第三次出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依被告乙○○之指示,向丙○○取得中國運通公司號碼三 四三七四號提單後,傳真予被告乙○○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此次是因其在柬埔寨認識 的女朋友阿蘭十月二十二日生日及丙○○介紹其買一塊土 地,其才過去,乙○○順便交代其傳真一份資料等語。惟 被告丁○○於台中海調站詢問時,供稱:「(第二【應係 「三」】次怎麼接觸,九【應係「十」】月二十一號嘛? )九【應係「十」】月二十一號就是過去嘛。..(談了 什麼?)裡面談的是,因為他們可能電話中可能大概都有 個定案了吧。就是,就是那個阿,本來啦,其實本來是叫 我去監督啦。(監督那個?)去看看,去了解。(去了解 毒品的這個,買賣的那個?)應該可以這麼說啦,但是. .(丙○○【應係「乙○○」之誤】很奇怪,因為你不知



道毒品這個東西,你怎麼辨別它的好壞。)就是說嘛,就 是不懂阿。..(乙○○叫你去的?)對。(你說這一次 乙○○說大部分的那個交易內容已經跟丙○○已經大概, 大概談妥了?)對阿。(說要你說去負責監督?)對阿, 就是,我根本就沒有那個,丙○○他也,他也不讓我那個 ..。(他也不讓你切入太深?)對,他就,我都在飯店 ..然後,我就是,就那一次就是他給我一張單子,傳真 回來。..反正他就是說到時候我就會給你一張紙,你把 他傳回去就好了,他在沒有給我之前反正我就是白天有時 候跟他去看看土地。..(我是問你去柬埔寨時候,這個 毒品是誰的,是丙○○的,還是他另外跟別人買的然後在 賣給你們?)應該是這樣子,應該..肯定是在柬埔寨買 的。..(其實你那一次你不知道是不是?)不是。其實 我是每一次都沒有看到,他那弄好,我只是就是那個單子 給我,我把它傳真。」等語(本院卷㈣第四一、四二、四 五、四七頁)。綜合其前開所述內容觀之,被告丁○○此 次到柬埔寨雖有與女友碰面及與丙○○一同看土地,惟主 要係被告乙○○叫其過去,且係要其監督丙○○履行其等 先前約定之(毒品)買賣事宜,惟丙○○均未讓其插手、 涉入,亦未讓其看到毒品,僅讓其傳真前述提單等情。被 告丁○○於本院所述「其此次主要係為女友生日及與丙○ ○共同投資土地而到柬埔寨,乙○○請其順便傳真一份文 件回來」等語,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丁○○與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一同自柬埔 寨返回台灣後,丙○○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止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柬埔 寨,綽號為「小陳」成年男子所使用之(八八五)000 00000號電話聯絡,隨後並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將美金六萬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餘元)匯 至其在柬埔寨金邊市友人卓安平(其稱「卓仔」,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金邊 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囑託卓安 平於同年月三日提領其中之美金六萬四千元(其餘美金二 千元則借與卓安平周轉),「小陳」則於同年月七日依丙 ○○指示,在柬埔寨金邊市以同前之寄件人、收件人名義 及空運方式,將貨品名稱亦為「軸承」之不詳物品二件託 運來台等情,有同案被告丙○○與案外人「小陳」、卓安 平之監聽錄音譯文、中國運通公司簽發之三四○八○號提 單、快遞專區倉單及MANIFEST(發貨明細表)影本各一張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一總企海管字第



○三七九二號書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一中壢服字第○一 六八號函及檢附之丙○○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匯出匯款申 報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㈠第八頁、偵卷㈣第二三 至三四、五一、五四頁、本院卷㈢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 本院卷㈣第六三、六四頁)。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中)二百萬元係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外面拿給丙○○匯的」等語(本院卷㈣第一○○頁)。同 案被告丙○○於「小陳」將前述物品託運後即與被告丁○ ○聯絡,將囑咐「小陳」將中國運通公司簽發之前述三四 ○八○號提單傳真至桃園縣觀音鄉被告丁○○住處附近之 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由被告丁○○在該商店等候收取該 傳真提單後,將之交付予被告乙○○等情,亦為被告丁○ ○於台中海調站及偵審中所坦承(本院卷㈣第一九、二○ 、五一、五二頁、本院卷㈢第二○頁),並有被告丁○○ 與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通話之監聽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偵卷㈣第三二至三四頁)。被告乙○○取得前開提 單影本後再次於同年月八日晚間交付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至中正機場貨運站向證人,即立大公司楊弼涵領取前 述「軸承」,分據被告乙○○、證人楊弼涵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本院卷㈢第二七至二九、三五頁)。而在前述 期間內之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起,被告丁○○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密切聯 絡及了解前開物品裝運之進度,並隨時向被告乙○○;另 被告丁○○向丙○○追查前開物品裝運之進度後,丙○○ 亦隨即向「小陳」查詢,並回復被告丁○○等情,亦有前 述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卷㈣第二六、二八至三四頁)。 依前開所述之情形觀之,此次透過丙○○由柬埔寨運入「 軸承」之價金二百萬元雖係由被告乙○○交付予丙○○, 惟其後關於裝運、交貨時程之聯繫及提單之取得,均係由 被告丁○○與丙○○聯絡、處理,且參酌其等於聯絡過程 中刻意以:「單(即提單)再那種的啦。」(見偵卷㈣第 二六頁之「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五十三分」通話)、「這樣 哦,對啦,我早已經去和人那款的,跟人延會這樣。」( 見偵卷㈣第二八頁之「十一月四日十六時五十九分通話) 等隱晦之言詞或「那間店(柬埔寨)禮拜天或禮拜二休息 ?還是我們這邊休息?確定禮拜天(上午、中午或下午) 要請客(出貨)?你跟我說有沒有請客就好了。」(偵卷 ㈣第二九、三○頁之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二十



二時二十六分及二十二時二十八分之通話)等暗語方式聯 絡,尤其被告丁○○乙○○間刻意用「請客」來代替「 (十一月七日自柬埔寨運過來的海洛因之)出貨」等情, 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九 四、九五頁)。由此可見其等三人均知悉所談論、確認之 事項係「自柬埔寨運輸毒品來台之時間」。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前開期間與丙○○之通話內容均係 被告乙○○叫其如何問,其就如何問,其不知道什麼事情 ,只是傳一個話而已,其以為是寄他們共同開工廠的東西 等語(本院卷㈣第一○二至一○四頁),亦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⑺綜合前開第⑶至⑹目所述,被告乙○○與丙○○於案發前 雖認識多年,其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雖有私運海洛因來 台之謀議,惟因丙○○至柬埔寨多年(且被告乙○○自八 十四年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販賣海洛因案件羈押執行中) ,被告乙○○對丙○○之為人及實力並不了解,故委請知 情之被告丁○○多次至柬埔寨與丙○○見面,包括攜帶鉅 額美金現款至柬埔寨與丙○○接洽毒品交易之事宜、了解 莊某之為人及實力,以免丙○○搞鬼及甚至監督、了解所 謂之「軸承」運輸來台之事情,其二人並多次一同搭機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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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