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89號
TNDM,106,簡,2289,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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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乾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均應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其公司臺南二課轄區 內調度派遣保全人員之人,而第三人李化民為其公司受其調 配之保全人員,又被告明知每日上班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之 規定,為掩飾其多次排班過長之事實,因而以登載不實時數 之方式偽造第三人李化民之輪值表,並將該不實之輪值表交 付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行使之,因此致李化民於發生左中 大腦動脈急性梗塞腦中風之症後,申請職災給付時受到阻礙 ,被告所為惡性重大,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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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