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52號
TNDM,106,簡,2252,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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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以 一轉讓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菀蓁吳承吳賴心潔3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轉讓禁藥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 刑。又本案係承辦員警偵辦另案被告吳駿甫謝宗穎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恰被告聯絡另案被告吳駿甫、謝 宗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盤查被告,徵得 被告同意後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被告自行陳明向 另案被告吳駿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分享與 許菀蓁吳承吳賴心潔3 人施用,因而查獲被告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因而, 被告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查悉前,即已主動向警員 自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案被告該當於刑法 第62條所示自首減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轉讓禁藥造成之治安影響程度 ,兼衡被告品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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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