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辛○○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鄧穩勝、莊秉承、郭昱鴻(原名郭承江,以下均稱郭昱 鴻)、綽號「小張」之大陸成年男子張文豐,及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紀樓」之成年女子、綽號「關大哥」之不詳成 年男子多人共組人蛇集團(鄧穩勝、莊秉承、郭昱鴻、張 文豐均由本院另案審理),利用日本對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該國之管制措施,相對臺灣地區人民而言較為嚴格之漏 洞,居中籌畫,一方面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偷渡日本之大 陸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並以該大陸地區人民 名義,預定離境當日之香港歸程機票;他方面則出價在臺 灣地區徵求擔任人頭之臺灣地區人民,以其等名義,向不 知情之航空公司購置上開大陸人民預定離境當日,前往日 本之機票。迨該大陸地區人民離境當日,再由該人蛇集團 遣人帶領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及提供人頭身分之臺灣地區人 民,分頭持機票前往航空公司登記劃位,領取登機證後, 至機場候機室、吸煙室等約定地點會合,交換登機證,彼 此冒名頂替,搭機出境,以此方式,掩護上揭大陸地區人 民偷渡日本。辛○○明知提供個人身分,供人蛇集團以上 開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乃法所不許,竟因貪圖小 利,而基於概括犯意,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日本國之犯意聯絡 ,應允以每次美金200 或300 元不等之代價,為人蛇集團 擔任上揭人頭角色,而連續為下述行為:
⑴上揭人蛇集團為掩護於92年2 月2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 ,預定於92年2 月24日,搭乘澳門航空NX6087號班機離境 前往香港之大陸地區來臺觀光第000000000 號團員施孝仁 、林祥隆、林大仁、林玉英、林云珠、倪金龍、林太武、 何鵬、陳彬、薛育鴻、薛漢偉、林立欽、蔡俊英等13名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日本(下簡稱施孝仁等13人),遂遣
集團成員鄧穩勝商得辛○○同意,以美金200 元代價,為 該人蛇集團充當人頭角色,另由該人蛇集團成員「紀樓」 、郭昱鴻及張文豐分別以不詳代價,覓得同有犯意聯絡, 自願擔任人頭角色之臺灣地區人民甲○○、乙○○、丙○ ○、丁○○、戊○○○、己○○、庚○○、簡仲益及其他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下簡稱甲○○等12人,其 中甲○○、乙○○、丙○○、丁○○、戊○○○、己○○ 已先行審結,庚○○另行審結,簡仲益由檢察官以已經判 決確定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該人蛇集團成員 以辛○○及甲○○等12人名義(合共13人),向不知情之 中華航空公司訂購92年2 月24日,由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出 境飛往日本之CI100 號班機機票13張,預備屆時在領得登 機證後,交予上揭13名大陸地區人民使用。92年2 月24日 ,辛○○、甲○○等12人先後到達桃園中正機場,向中華 航空公司機場櫃臺登記劃位,領得登機證後,旋即分別通 關進入機場候機室,在該處與等待之鄧穩勝、郭昱鴻、張 文豐及「紀樓」等人蛇集團成員會合後,透過鄧穩勝等人 ,將登機證隨意分交施孝仁等13名大陸地區人民,供施孝 仁等13名大陸地區人民冒名頂替,搭機偷渡日本;辛○○ 及甲○○等12人則隨意分配施孝仁等13名大陸地區人民之 登機證,頂替施孝仁等13人搭機前往香港,嗣後辛○○並 即於當日(92年2 月24日)自香港返臺。辛○○與鄧穩勝 、郭昱鴻、張文豐、「紀樓」等4 名人蛇集團成員、甲○ ○等12名臺灣地區人民即以此方式,共同利用飛機航空器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施孝仁等13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日 本。
⑵辛○○復與鄧穩勝、莊秉承、郭昱鴻等3 名人蛇集團成員 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掩護於92年3 月7 日以觀光名義 入境臺灣,預定92年3 月11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00 號 班機出境前往香港之大陸地區來臺觀光第000000000 號團 員陳少春、何玉林、施秀明、何步云、謝良、郭永坤、林 維恩、薛建峰、楊秀珍、施華瓊等10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 前往日本(下簡稱陳少春等10人),除由辛○○再次擔任 人頭角色外,並由鄧穩勝、莊秉承、郭昱鴻3 名人蛇團成 員另行覓得同有犯意聯絡,自願擔任人頭角色之臺灣地區 人民己○○、甲○○、彭敬展、張莞蠶、管祖華、陳兆毓 、張明堂、彭賢森、姜明書(下簡稱己○○等9 人,彭敬 展、張莞蠶、管祖華、陳兆毓、張明堂、彭賢森、姜明書 由本院另案審理),以相同手法,由上揭人蛇集團成員以 辛○○及己○○等9 人名義(合共10人),向不知情之日
本亞細亞航空公司訂購92年3 月11日,由臺灣飛往日本之 EG204 號班機機票共10張,進而於92年3 月11日,推由辛 ○○、己○○等9 人在桃園中正機場向日亞航公司機場櫃 臺登記劃位,領得登機證後,透過鄧穩勝、莊秉承、郭昱 鴻等3 名人蛇集團成員,將登機證交予陳少春等10名大陸 地區人民,供陳少春等10名大陸地區人民冒名頂替,搭機 偷渡日本,辛○○及己○○等9 人則頂替陳少春等10名大 陸地區人民,搭機前往香港;事後辛○○隨即於當日(92 年3 月11日)返臺,並向鄧穩勝領得美金200 元之不法報 酬。辛○○與鄧穩勝、莊秉承、郭昱鴻等3 名人蛇集團成 員、己○○等9 名擔任人頭角色之臺灣地區人民,即共同 以上開方式,利用飛機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陳少 春等10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日本。
⑶辛○○再與鄧穩勝、林憲吾、葉聰杰、余奕岑、張文豐、 郭昱鴻、陳家銘、林致甫等8 名人蛇集團成員承前之概括 犯意聯絡(林憲吾、葉聰杰、余奕岑、陳家銘、林致甫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為掩護於92年8 月7 日以觀光名義入 境臺灣,預定92年8 月11日離境之大陸地區來臺觀光第00 0000000 號團員林忠、周珠欽、肖財、翁奕霖、何潮、何 水、莊子興,及第000000000 號團員林梅欽、俞秀欽、何 春、劉德梅、薛孝欽等共12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日本 (下簡稱林忠等12人),而由鄧穩勝居中指揮,分工如下 :一方面由該人蛇集團成員郭昱鴻,擔任人頭角色之己○ ○、彭敬展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人民9 人(合共12 人,下簡稱郭昱鴻等12人),向國泰航空公司訂購92年8 月11日由臺灣飛往香港之CX407 號班機機票,預備屆時由 郭昱鴻等12人通關進入機場,負責頂替林忠等12名大陸地 區人民搭機前往香港;另一方面由該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冒 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洪任賢、李泓璋、黃建銘、趙焌 、陳彥璋、李興雄、丁中偉、陳勝鴻、方乙宏、丁淑貞 、張美蓮、巫寒妮等12人名義(併案意旨書誤載陳清桂1 人,下簡稱洪任賢等12人,其中方乙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透過不知情之「悅群旅行社」職員,向中華航空公司 訂購92年8 月11日由臺灣飛往日本之CI720 號班機機票共 12 張 ,預備屆時向航空公司登記劃位,供林忠等12名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使用,以避免因使用上揭郭昱鴻等12人名 義出境,致留下犯罪線索(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不在辛○ ○與上揭人蛇集團之犯意聯絡之內);辛○○則以美金10 00元代價,受託與人蛇集團成員張文豐在機場負責轉手登 機證,並與林憲吾、陳家銘及林致甫協助上揭大陸地區人
民登機等工作;葉聰杰、余奕岑則支援其他雜務。92年8 月11日,辛○○、張文豐、林忠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郭 昱鴻等12名臺灣地區人民分頭到達機場後,即按原訂計畫 ,分頭向航空公司登記劃位,領取登機證後通關進入機場 候機室,另由該人蛇集團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送機人員, 前往機場登記劃位,取得洪任賢等12人名義之登機證後, 由上揭人蛇集團成員夾帶通關,攜入機場候機室會合,之 後即由辛○○、張文豐居中統籌分配,將林忠等12名大陸 地區人民之登機證交予郭昱鴻等12人,由郭昱鴻等12名臺 灣地區人民,冒名林忠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搭機前往香 港;林忠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則持洪任賢等12人之登機證 ,搭機前往日本。辛○○與鄧穩勝、林憲吾、葉聰杰、余 奕岑、張文豐、郭昱鴻、陳家銘、林致甫等8 名人蛇集團 成員、己○○、彭敬展及其他擔任人頭之9 名不詳臺灣地 區人民,即以上開方式,掩護林忠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偷 渡前往日本。
⑷嗣於92年8 月15日,上揭大陸地區人民莊子興持用洪任賢 之護照,在日本涵館機場入境時,遭當地機場人員察覺有 異,回臺後向警舉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353 6 號、94年度偵字第4443號)。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