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82號
TYDM,94,易,482,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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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瓏呈 男 35歲
           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瓏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瓏呈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 六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三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畢(不構成 累犯),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起,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八 德市○○○路七號「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龍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公司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連續將其向如附表所列和平公司等十四家客戶所收 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款項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吞入己花用。嗣因速龍公 司負責人鄧守敦比對帳目查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鄧守敦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瓏呈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鄧守敦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之對帳明細表、被告所簽立之聲 明書、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以及被告用以賠償孫害所簽發之 商業本票(票號TH九四七六0二、九四七六0五、九四七 六0六號)影本三紙、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業 務上侵占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再侵佔罪係即成犯,故侵佔行為一經完畢,罪即 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款項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 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三十年上字第二九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犯 行被發現後坦承犯行,簽開本票三紙認賠在案(未付分文即 潛逃),有如上述,自仍無法卸免其業務上侵占之刑責。本 件被告蔡瓏呈係速龍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速龍公司業務推 廣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十八萬六千餘元,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應為業務上侵占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 先後多次犯行,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家庭經濟轉劣,侵占公司貨款,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十八萬餘元,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付分文予被害人,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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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 戶 名 稱 │ 月   份 │款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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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和平公司    │ 6、8月份 │38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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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元福公司    │  5月份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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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寶成公司    │  8月份   │11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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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上群公司    │  8月份   │11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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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順祥公司    │  8月份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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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永信公司    │  8月份   │31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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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上億公司    │  6月份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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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吉翔公司    │  7月份   │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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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宏祈公司    │  7月份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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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瑞龍公司    │  7月份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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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龍成公司    │  6月份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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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勝力霸公司   │  6月份   │1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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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昇鑫公司    │  6月份   │1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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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大溪板金    │  6月份   │1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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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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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