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卻仍未 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淨重0.32公克), 嗣於民國93年6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175 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且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持有毒品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訊時之供述、扣案海洛因及員警甲○○、陳志潔於偵查中之 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與許文宗於93年5 月間,因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其被移送至 地檢署時,私人所有之手機等物品仍放置在大園分局蘆竹分 駐所內,其交保出來後,員警有叫其回去拿,其於93年6 月 8 日由友人戊○○、丙○○、乙○○陪同至蘆竹分駐所欲領 回上開物品時,員警陳志潔要求其將準備領回之手機電池蓋
拆開,拆開後就看到手機裡面有海洛因,陳志潔向其表示希 望其能提供一些線索讓警方去抓槍砲案件之相關嫌疑犯,否 則就要移送其持有毒品,或者移送其毆打線民(即提供槍砲 案線索使得警方得以查獲被告之線民)之案件,其原本不想 配合,但因陳志潔與甲○○等人將在外等候之戊○○、丙○ ○與乙○○等人抓進警局,要找戊○○等人之麻煩,其迫於 無奈只好要求陳志潔與甲○○將戊○○等3 人放走,並表示 願意配合陳志潔而認罪。故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方承認持 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實際上其只有吸食安非他命 等語。經查:
⑴、扣案之白粉1 包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係0. 32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80007833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丁○ 9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卷第32頁)。但經檢察官將上開海洛 因送請同前局鑑定其上有無指紋之結果,該海洛因之外包裝 上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亦有同前局94年3 月21日 調科貳字第0940013016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參。而上 開海洛因若確屬被告持有之物,衡情該外包裝上應會留存被 告之指紋,但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既無被告之指紋,自難遽 認上開海洛因確為被告所持有之物。
⑵、就上開海洛因查獲之過程,證人即原任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 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3年6 月8 日之前有 會同中壢分局查獲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案件。後來被告交保 後,就打電話過來說要回來拿當初沒有帶走的東西,之後被 告就來領,同事陳志潔就在值班台前面的民眾洽公區把被告 的東西交給被告,被告清點拿走後,值班台之同仁蔡文樵就 接到民眾打電話說剛剛到派出所拿東西的人有帶毒品。當時 剛好有2 班巡邏網要出去,分別是我和劉明清巡佐,另一組 是陳志潔和何宗智,我們4 個人就追出去,把被告請回來。 請被告把隨身攜帶的東西再拿出來看,結果就在被告1 支手 機放電池處下方發現1 包海洛因。追回被告時,是我叫他們 先追出去,等我隨後跟著出去時,發現他們已經把被告帶回 來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何處被抓到,但陳志潔說被告 好像是要去開車或坐車。蔡文樵接獲檢舉電話時,我、陳志 潔、何宗智、劉明清都在附近,蔡文樵說剛剛來領東西的那 個人身上有帶違禁物,我聽到後就請他們先出去追,因為當 時我在忙,所以我沒有先出去追。發現扣案物時,沒有帶手 套,一般就是翻過來倒在紙上,有用手去拿等語(本院卷第 71 至73 、76、79、81頁)。而證人陳志潔則到庭證述:曾 因槍枝之案件抓過被告,查獲槍枝案後被告有1 個小霹靂包
內有手機、行照等物放在我們派出所,被告一直打電話說要 過來領。6 月8 日被告來領時,在值班台斜對面之服務台讓 被告清點東西,並在此把東西交給被告。我們剛好交接班, 剛好有人打電話進來說被告身上有帶東西,當時被告已經離 開,我和甲○○就追出去,就在派出所隔壁旁邊的一條巷子 請被告回來。我們2 個是一起追出去,一起看到被告。接到 電話的人,是說剛進來的那個人身上有帶東西,但沒有說是 剛進來「做什麼」的那個人。「(問:甲○○剛說當時洽公 民眾、報案或車禍的人進進出出的很多,既然進出的人很多 ,為何直接聯想是被告,而不會想到是別人?)答:我想就 是被告身上有帶東西。」,是依據直覺反應。我在出發去追 被告之前,也沒有跟甲○○說我直覺是被告,我們一起去追 他,是依據默契,我和甲○○就不約而同一起去追被告。發 現毒品後,我有碰到毒品,拿毒品時並無戴手套,要放入證 物袋之前也沒有把塑膠袋擦拭過等情詳盡(本院卷第84、86 、87、92、93、95頁)。是綜觀甲○○與陳志潔之證詞,其 等就值班同仁接到檢舉電話時,究竟是表明「剛剛來領東西 的人有帶違禁物」,或僅表明「剛剛進來的人身上有帶違禁 物」;以及被告離開警局後,係由何人、在何處將被告追回 ,此等重要情節所述均有歧異。其次,接獲檢舉之人若僅表 明「「剛剛進來的人身上有帶違禁物」,而依甲○○所述, 當時警局內進出之民眾很多,則陳志潔如何依直覺反應認定 攜帶違禁物之人係被告?又如何在未經討論之情況下,不約 而同得與甲○○一同去追被告?凡此各節均與常情有違。況 且,甲○○與陳志潔均稱採證過程中有用手拿扣案之該包海 洛因,且其等並未戴手套,亦未於移送時將海洛因外包裝擦 拭乾淨,準此,該包海洛因上理應會留存甲○○或陳志潔之 指紋,但此又與前述鑑定報告之結果不符,故甲○○與陳志 潔2 人之證詞是否屬實,即值懷疑。
⑶、其次,甲○○雖稱當日係值班之蔡文樵接獲民眾檢舉之電話 ,但證人即蘆竹分駐所員警蔡文樵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稱:不 記得6 月8 日有接到檢舉被告持有毒品之電話。值班的時候 只要接到檢舉,就會立刻通報由備勤或線上警網處理,至於 這一件之處理,我沒有印象等語(丁○93年度偵字第13931 號卷第71頁);再參酌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93年6 月8 日之 報案紀錄簿及工作紀錄簿上,均未記載當日有接獲民眾檢舉 有人持有違禁物之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4年 5 月19日以園警分刑字第0944012944號函暨所附之報案紀錄 簿與工作紀錄簿各1 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55頁),則 蔡文樵或蘆竹分駐所當日值勤之員警,究竟有無接到民眾檢
舉有人持有違禁物之電話,亦有疑義。
⑷、再者,被告於93年6 月9 之警詢筆錄中除坦承扣案之海洛因 為其所有之外,並承認其於93年6 月8 日上午9 時左右有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3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 許經警採尿送驗後,係呈嗎啡與可待因陰性、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 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 張附卷可徵(丁○93年度毒偵字 第2373號卷第12、29頁)。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 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 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 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 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 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 28 日 (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可稽,為本院依職權所知 ;又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80排泄於 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 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復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21日管檢字第111002號函可查。是 被告若確於93年6 月8 日上午9 時許曾經施用海洛因,則其 施用時間距離採尿之時間約為25小時左右,則依上開函文解 釋,被告之尿液應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經採尿送驗 之結果,被告之尿液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此益見被告 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亦未持有海洛因,其僅施用安非他命 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是在配合員警之要求 下所做的,並非出於自由意願所述,其內容亦與實情不符等 語,即非全然無據。
⑸、就案發當天被告至蘆竹分駐所之情節,經本院將被告與證人 丙○○隔離訊問之結果,被告係供稱:6 月8 日當天到蘆竹 分駐所去領我的東西,當天是宋荻遠、丙○○和戊○○三人 去中壢公七停車場附近找我,跟我要汽車行照。這部車是乙 ○○租的車,我是保證人。他們三人去找我時開的車子也是 租的,和乙○○租的那部車是同一天同地方租的。6 月8 日 開的那部車是三菱的白色車。我要去派出所之前他們有先載 我回家,我就叫我太太打電話給警察。到派出所後我自己進 到分駐所,其他朋友沒有進去,因他們都有案底。我進去後 直接跟值班台的員警說我要領東西,之後陳志潔就過來,叫 我到地下室去,之後陳志潔進來手上有拿1 個夾鏈袋,裡面 有我的1 支NOKIA銀色的手機,放桌上叫我打開,…打
開電池蓋後有多1 包海洛因的毒品,我問他這是什麼意思, 他說對啊,這是你的沒錯,之後他就沒有提這事情,就直接 問我打人的事情。就是我之前被抓(指槍砲案),是人家報 的案,我出來後有去找那個報案的人,我有打他,那個人綽 號「阿德」。陳志潔的意思是要我配合他,他說宋狄文那掛 人抓的不少,阿德就是和宋狄文同一掛的,要我配合點出其 他人,說有獎金有好處,如果不配合就隨便送我一條,看是 持有毒品或是打人那條,打人那條要送我強盜。我說沒有辦 法。我說如果我點別人出來,人家也會找我報仇。後來他就 問我說怎麼來,我說我朋友載我來,他就問我朋友有無在做 什麼,我說他們有前科,但現在有無怎樣,我不知道,且搞 不好他們也走了。之後陳志潔就帶我上樓,並站在門口叫我 比出我朋友站何處,此時甲○○也在場,之後他們好像有用 無線電通報的動作,因我有聽到他們在說哪台車,好像就是 要去抓我朋友。之後陳志潔就帶我到面對值班台左邊的那一 邊辦公室,上有電腦,陳志潔他坐在電腦前面,就打電腦, 我當時看好像強盜... ,滿多字的,陳志潔就跟我說剛才我 說的話都已經錄起來了,就問我要不要配合,不然等下我朋 友進來看到我會以為是我點的。之後我3 個朋友都有進來, 他們被帶到值班台和辦公桌中間(當庭繪製戊○○等3 人被 帶入蘆竹分駐所後之所在位置)。進來後甲○○、陳志潔2 人在場,其中1 人叫他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我就跟陳志潔 拜託,我跟他說這樣子等於好像是我叫他們去抓的。所以就 請他們放我朋友走,且叫陳志潔、甲○○要把行照還我朋友 。後來是陳志潔同意,就把行照給乙○○;我跟陳志潔說看 要如何配合,我們私下說,讓我朋友在這邊等於是害我,所 以要他們先讓我朋友走,之後我聽到有警察進來說車上沒有 搜到東西。之後警察有放我3 個朋友走。因當天我有帶我女 兒,我去分駐所時,我是請戊○○先幫我照顧女兒,由我自 己進去分駐所,後來我就請戊○○先帶走我女兒,因為他被 抓進來時,也抱著我女兒。當時我站的位置和他們三人站的 位置,就約2 個辦公桌距離,就如同我現在所站應訊台和 審判長所坐位置距離。戊○○要走之前有說會幫我把女兒帶 回去。且他們在所內時,甲○○曾經跟他們3 個說一句話, 說:「你們看,這是你們的好朋友,並比著我」。後來他們 就走了,好像我有叫戊○○跟我太太說,意思是我在這邊, 說話不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而證人丙○○ 則到庭證述:車子是乙○○租的,租2 輛,但有1 台行照被 扣在警察局。當時是開白色三菱車陪同被告到派出所去領行 照。我、被告、乙○○、戊○○和被告女兒一起去。我們找
到被告後,有先到車行,並到被告家,被告回家後帶他女兒 出來,之後才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後,被告1 個人進去,我 們怕進去被警察找麻煩,所以沒有進去。我們等很久後,戊 ○○有下車進去派出所看,且還抱著被告小孩,後來警察出 來叫我們把車子開進去警察局。之後警察就叫我們下車,把 車子搜一搜,看一看,沒有搜到東西,就叫我們進去派出所 。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派出所大門進去1 個值班台,被告是 在我們面對值班台的左邊那邊,警察也叫我們到左邊那邊的 辦公桌。被告在的辦公桌旁邊有電腦。我們3 人都在一起, 和被告約隔2 排辦公桌,我所站的位置比較靠近值班台,警 察本來也是要刁難我們,但我們沒有怎樣,後來就放我們走 。就把被告留下來。我和被告當時還有一小段距離,就如同 我現在所站應訊台位置到審判長位置。從我們進去到離開, 這段過程中,被告有叫我們跟他太太說他在警察局。被告跟 戊○○說把他女兒帶回去給他太太。被告當時好像不知道什 麼原因被警察刁難,就叫我們先回去。在警察局裡面好像有 警察指著被告對我們3 個說:「那是你們朋友嗎?」等語詳 盡(本院卷第137 至145 頁)。參酌被告與丙○○2 人之證 詞,並核對被告所繪製之派出所內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15 3 頁),可知其等就一開始碰面之原因、地點、同行之人、 從碰面至派出所間先後抵達之地點、進入派出所之先後順序 、進去後各人所站之位置、相隔之距離、在場人士、離開之 原因情節、被告最後交代之話語等情,各項細節均相吻合, 由此可見被告與丙○○所述之案發經過,應與事實相符。準 此,被告於93年6 月8 日進入蘆竹分駐所後,直到被移送地 檢署之前,顯然並無離開分駐所後再被員警抓回分駐所之事 。則甲○○與陳志潔證稱係被告離開分駐所後,同仁接到檢 舉電話才又把被告抓回來云云,即難採信。
⑹、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甲○○把手機 交給我,叫我把電池蓋打開,打開後就看到裡面有海洛因等 語;雖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陳志潔叫其將手機背蓋 打開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但被告辯稱:因為查獲第2 天早 上,是甲○○幫我做正式筆錄,我看筆錄後面的印章,對於 甲○○之名字較有印象;後來在法院審理時,才見到陳志潔 ,所以才確認是陳志潔叫我打開手機背蓋等語;核與幫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之人確係甲○○與何宗智,以及偵查迄準備程 序時,被告並未與甲○○等人一同應訊,故無法確認甲○○ 、陳志潔各為何人等情,相互吻合;有被告之警詢及歷次偵 訊筆錄附卷可查(丁○9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卷第4 至6 、 20至22、44至46頁,丁○93年度偵字第13931 號卷第69至72
頁)。復參酌甲○○與陳志潔之證言均顯示,其等2 人有一 同查獲被告持有槍枝之前案,且其等均知悉被告交保後有打 電話至派出所表示要領回其個人物品,而被告於6 月8 日至 派出所領物時,其等2 人亦在場,之後發現被告涉嫌持有海 洛因時,亦由其等2 人繼續調查辦理;再者,丙○○亦證稱 其等進入蘆竹分駐所時,是甲○○和陳志潔在一起,其中1 人叫他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由此可見,甲○○與陳志潔 從被告被查獲槍枝之前案,到被告要至分駐所領物,再迄被 告領物時涉嫌持有海洛因之過程,均係站在一同調查瞭解之 立場,而有緊密相關之合作關係。其等相較於蘆竹分駐所之 其他同仁,顯然對於被告個人及其所涉之案件有較為深入之 關注與介入,故被告在主觀上認為甲○○與陳志潔是一夥的 ,在偵查因僅知悉甲○○之名字,且因當時氣憤難平,遂稱 甲○○即為栽贓毒品之人,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尚無法以此 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屬虛構。
⑺、綜上所述,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上,既然無法檢出被告之指 紋,即難確認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之物。其次,查獲員警 甲○○、陳志潔就查獲本案之過程,所述均有矛盾之處,且 有部分證詞更與事理不符。而蘆竹分駐所員警蔡文樵之證詞 ,以及蘆竹分駐所工作紀錄簿及報案紀錄表之記載,均不足 以佐證甲○○與陳志潔之證言屬實。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承 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驗尿之結果並不相同,則被告警 詢筆錄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即 有疑問。況且,證人丙○○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均相一 致,顯示被告並無離開分駐所後再被警察追回之情節,由此 益見甲○○與陳志潔所述之查獲過程,顯與事實不合。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自不得僅依被告警詢筆 錄中尚有瑕疵之自白,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故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甲○○與 陳志潔2 人,是否涉有偽造證據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