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九三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機具貳台 (含IC板貳片)、 賭資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為民國92年間,因賭博等案,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 三千元、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 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4 月1 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1 巷9 號其所開設 之「168 便利商店」內,擺設彈珠及麻將電玩機具各1 台, 供不特定人押注機台以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電玩機具2 台 (含IC板2 塊) 、及賭資新台幣三千二百六十元。
二、上開事實有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2 、扣案之機具 2 台 (含IC板2 塊)、 賭資三千二百六十元。3 、臨檢紀錄 表1 張、現場照片8 張。4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事證已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