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4年度,1159號
TYDM,94,壢交簡,1159,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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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
           五弄三四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潛在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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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