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科罰金一萬 八千元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 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詎不知悔改 ,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加啤酒一杯,飲至同日二十 時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逞能騎乘車牌號碼SEK-九七二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興街口時 ,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 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 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 二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
㈠、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 ,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 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㈢、是被告甲○○遭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九二毫克,且於查獲過程中確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意識模糊
等情,於直線測試過程中亦有腳步不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步態不穩、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 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先後二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詎不知 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輕型 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顯見其對國家刑罰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惡性非輕,及 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