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7號
原 告 HASANAH (安娜)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亞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 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皆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原告依雙方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本院參酌兩造於臺灣從事看護工作,被告曾於台南居住, 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 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 ,據此,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被告於本國曾經居 住之居所係在嘉義市友忠路,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條之 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 月、105年2月分別向原告借款,當時兩造皆在臺灣,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則本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就兩造間契 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即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皆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4年8月間, 被告要求原告向訴外人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飛盟利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全額借與被告 ,原告基於朋友情誼而允諾,並簽署同意書由飛盟利公司逕 行將貸款金額5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下稱第一筆借款 );被告另於105年2月間再要求原告向飛盟利公司貸款60,0 00元並全額借與被告,原告亦允諾被告而同前次方式,由飛 盟利公司逕行將貸款金額6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下稱第二 筆借款),上開二筆借款金額共計 110,000元。詎料,被告 僅清償第一筆借款中之40,000元及第二筆借款中之第一期繳 款金額後,即未再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第一筆 借款餘額10,000元於原告接獲繳款單後已至便利商店匯款與 飛盟利公司,第二筆借款尚餘49,000元嗣經飛盟利公司向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105年11月4日與飛盟利公司達 成調解當場繳清,是系爭二筆借款餘額共計59,000元業經原 告代被告向飛盟利公司清償完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應收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 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通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之 規定,先予說明。因此,原告應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及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要求原告向訴外人飛盟利 公司貸款50,000元借給被告,並簽署同意書由飛盟利公司逕 行將貸款金額5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被告另於105年2 月間再要求原告向飛盟利公司貸款60,000元借與被告,亦由 飛盟利公司逕行將貸款金額6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 僅清償第一筆借款中之40,000元及第二筆借款中之第一期繳 款金額等語,惟經本院詢之有何證據可以佐證?原告則請求 分別向貸款之飛盟利公司函查,本院乃函詢飛盟利公司原告 是否曾對該公司有 2筆借款,經飛盟利公司函覆稱:本件為 國外貸款債權轉讓予本公司,本票上發票日期為 105年4月6 日。又前當事人(即飛盟利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返還借款事件 ,案號105年度司促字第7028號支付命令事件,已在105年11 月4日以49,000元調解成立,並無2筆借款等語,並檢附帳戶 明細查詢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59、61頁) ,由前揭函文及帳 戶明細查詢內容,無法佐證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名義貸款 2筆 借款,並同意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為真。四、原告復請求向賽席爾商日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下稱賽席爾公司)函查原告是否曾辦理2筆借款,經賽席爾公 司函覆稱:原告在本公司僅 1筆借貸,金額為26,574元,並 非 2筆各為5萬元及6萬元,鈞院來函詢問之兩筆金額與本公 司無關等語,並檢附貸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9 3頁),是以,由賽席爾公司前揭函文及貸款明細表,顯然亦 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賽席爾公司有 2筆金額各為5萬及6萬元之 借款,更遑論以此證明原告主張其指示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 帳戶內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其曾貸款金額各為5萬元及6 萬元之 2筆借款,並由貸款公司直接將借款金額直接匯入被 告帳戶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
五、至於原告提出在超商繳款10,023元之繳款證明,及其與被告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然本院參諸原告提出超商繳款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10 ,023元之款項,但上開繳款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 以自己名義貸款後,再將貸款金額全數借給被告之事實。至 於原告提出所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姑不論 對話內容是否屬實,單單以對話內容之截圖觀之,根本無法 認定與原告對話之對象究竟為何人,故原告所舉前揭證據, 皆不足以佐證其主張為真。是以,依原告前揭主張及所舉證
據,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 ,惟依原告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 ,暨原告聲請查詢之貸款交易紀錄等等,均不足以認定兩造 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既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9,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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