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77號
TYDM,94,交聲,277,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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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源欽
代 理 人 黃招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8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O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字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
E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本件 遭舉發闖紅燈之66-JF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上開半拖車 )之所有人,惟依據警方舉發違規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均 可證明並非上開半拖車闖紅燈,且該違規相片僅拍得上開半 拖車之車號,無法確定當時曳引車車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可知,半 拖車與曳引車係屬分別獨立之車種,各自登領號牌使用,而 半拖車並無動力,自無可能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發生,亦未 有法律明文規定,曳引車需固定曳引固定半拖車之相關規定 。職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車體並無動力、無駕駛人 ,需由曳引車牽引始能啟動運作,是本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人,自應以曳引車為裁罰對象,另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稱 :「違規人(即異議人)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云云」,實於法無據 ,況上開半拖車未違規闖紅燈。再者,拍攝第1 張之違規相 片時,係曳引車前輪觸動,上開半拖車之車輪尚未超越停止 線,而於拍攝第2 張違規相片時,係曳引車後輪觸動,上開 半拖車之車輪尚未超越停止線,足見上開半拖車之後車輪並 未到「闖紅燈感應區」,可證啟動闖紅燈感應區者係曳引車 ,並非半拖車。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原舉發 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及駕駛,即難認 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於法無據、與事實不 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 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及8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 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上述條例第85條第 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確於民國93年8 月20日4 時20分許,由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行經新竹市台 15線76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於93年9 月5 日填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O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即93年10月29日前)申訴不服舉發,而原處分機關認無理 由,遂於94年5 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O0000000 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裁決書影本1份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 份及舉發違規照片2 張在卷 足憑,且為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應 堪信為真實。
(二)又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 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8 、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 車係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惟按 ,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需賴曳引車之牽引始能啟動運作 ,則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 人所有,然半拖車在道路上出現時,恆需有一曳引車在前 方牽引啟動,方能組成一具有原動力而不需其他動力輔助 之交通工具,此時,該曳引車與半拖車既然無從分割,自 應視之為一體,認定其屬於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而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又本件依上開舉發違規照片 所示,曳引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車輛係於紅燈亮啟後 11 .4 秒時超越停止線,並仍於紅燈亮啟後12.4秒時,以 時速27公里持續行駛進入路口,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 ,甚為明確,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以94年6 月22日竹市警交 字第0940024578號函敘明無誤;因曳引車係在前方,且車



體較小,與在後方之半拖車車體顯然懸殊,而警方所設置 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觀之上開違規照片所示,可知係 採自車輛後方照相之方式,故曳引車之車牌遂被半拖車遮 蔽,而無法看到曳引車之車牌號碼,因此,曳引車牽引半 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兩者既應視為一體,且警方因慮及 在前方閃燈會影響行車安全,而採取自後方照相採證之方 式,即應屬在衡量半拖車所有人多與實際駕駛人相識,可 以輕易舉出實際駕駛人而予免責,並兼顧採證過程中可能 造成之交通故風險等利弊得失下,所採取之合理方式,則 警方依據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此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後, 對半拖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自與前揭法條規 定之意旨相符。
(三)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 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 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受罰之權利, 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再半拖車 並非價值低廉、隨處可得之物,故半拖車所有人若將該車 交予非屬本人(或其受僱人)之司機以曳引車牽引時,理 應妥為登記其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故 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既然無法分離而應視 為一體,則在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規程度、採證過程之經 濟效率、可能造成之交通風險,以及汽車所有人指出違規 駕駛人之難易程度後,認為依照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可 逕行對違規半拖車所有人製單舉發,但賦予半拖車所有人 在一定期限內舉出違規駕駛人,即可改由駕駛人受罰之原 則,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本件異議人雖於93年 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本件違規曳 引車之車號或駕駛人年籍等資料,以憑裁處,亦有前揭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可佐,是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說明, 以半拖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徒以上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不可能闖紅燈云云 ,委無可取。
(四)末查,本件拍照採證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應為新竹市 警察局所設置,且該儀器所拍攝之上開舉發照片,畫面清 晰,自堪採為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是異議人認原處 分毫無合法之理由與證據云云,亦非有據,附此敘明。四、綜上,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均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子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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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