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68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張清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
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 號、52—
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再億公司)所有之車號JT—八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自 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迄今均由異議人公司前任負責人徐錦山管 領而不知去向,致前揭車輛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參加檢驗,而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註銷牌照,嗣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徐錦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北二高南向七十二公里處,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由劉清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 縣通霄鎮城南里十一鄰處時,均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而分 別為警當場攔查開單,是該二件交通違規罰單應歸責於駕駛 人徐錦山、劉清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二處分等語。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扣繳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立法院 修正提高其罰鍰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並經 行政院以命令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施行,依最高行 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意旨,第一件從舊法 ,第二件從新法;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 者,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 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 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 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JT—八五三 九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二處違規時、地,分係由徐錦山 、劉清榮駕駛,並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苗 栗縣警察局員警以駕駛人徐錦山、劉清榮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 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交 警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真正違規車輛駕駛人應為徐錦 山、劉清榮,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當場被查 獲之行為人,違規當時,雖由駕駛人徐錦山、劉清榮當場 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依上開行為時 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駕駛人代異議人 簽收,惟如駕駛人未曾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轉交異議人,異議人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或辦理轉移於駕駛人,因此而認有可歸責 於異議人之事由,尚有未盡周詳之處。
(二)按本件實際使用上開車輛之人為徐錦山、劉清榮已如上述 ,異議人對車號JT-八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無實質管理權 限,且原處分機關已知悉違規駕駛人為徐錦山、劉清榮, 然異議人卻無從得知車號JT-八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之實 際駕駛人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更無從於應到案日期 前提出申訴或辦理轉移於駕駛人,在此情形即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 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之適用,自應以車輛駕駛人徐錦山、劉清榮為裁罰對象 。
綜上,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 ,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再億公司為裁罰對象,於法殊有 未合。從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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