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08號
TYDM,93,訴,808,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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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3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己○○ 男 6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丁○○ 男 5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
6、6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沒收之。
己○○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設立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46之78號2 樓「永 丞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分 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附 表一所示之各類商品,且其專用權期間均未到期(詳如附表 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 標。庚○○復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未得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該商品上標示有上開註 冊商標,均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仍意圖販賣,於民 國(下同)91年8 月間,以永丞企業社名義,委由不知情之 委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委信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以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關,申報自大陸澳門地區進口鞋 製品41雙(報單號碼:CH/91/208/05373 號,共20箱),並 於前揭申報進品之鞋製品分裝箱內,夾藏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品。嗣於91年8 月8 日,為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 員戊○○在中正國際機場永儲進口快遞專區查驗時,查獲上 開夾藏未申報貨物之情事,經戊○○就各項未申報貨物各取 樣1 件,並在上揭進品報單簽註專呈驗貨股股長復核後,即 轉由負責分估業務之分估股辦理,分估股承辦關員丁○○即 於91年8 月13日,以(91)北民查字第111 號查價單函送財 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稱關稅總局)進行查價,並由丁○○核 定轉呈己○○簽核後,即准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後,將上開仿冒商品先行驗放。庚○○於繳納15萬元保 證金提領上開未申報貨物後,即委託友人乙○○將上開未申 報貨物搭機運送至大陸東莞。
二、案經法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對於上開時、地,以永丞企業社名義,委由 委信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申報自澳門進口鞋製品41雙 ,而於91年8 月8 日,為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員戊○ ○在中正國際機場永儲進口快遞專區,查獲前揭申報進品之 鞋製品分裝箱內,夾藏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嗣經繳納 15萬元保證金取回上開仿冒商品後,即委託友人乙○○將上 開仿冒商品搭機運送至大陸東莞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開貨物原本係要到澳門, 因為誤裝所以才運送到臺灣,當時伊人在大陸所以請朋友去 報關,後來去接貨才知道有仿冒品,伊僅單純接受大陸實強 公司之委託申報進口,未曾見過該批仿冒商品,伊並無主觀 犯意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均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 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核准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品,又其專用權期限迄未到 期等情,有各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參( 92年度他字第231 號卷第59至76頁;本院卷二,第212 至23 0 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為他人之商標專用 權,依商標法,應受我國法律保護。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在商品上標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 商標,且於查獲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時,該等商品均欠缺 原廠包裝、原廠保證書、原廠說明書、原廠標示吊牌及原廠 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 股關員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調查站卷第54反面附92年 1 月23日調查筆錄)。再就附表二所示各項商品各取樣1 件 送關稅總局鑑定結果,均屬仿品,此有卷附仿冒品鑑定證明 書1 份(92年度他字第231 號卷第57頁)、91年8 月13日送 查價單1紙 (調查站卷第177 頁)、臺北關稅局北外緝字第 0032號處分書1 紙(92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80頁),在卷 可按。是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屬仿冒他人商標名稱及圖樣 之仿冒商品,當可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伊僅單純接受大陸實強公司之委託申報進口鞋 子41雙,並不知在申報進口貨物中夾藏有本案仿冒商品云云



。然查:
⒈本案係91年8 月8 日,永丞企業社自澳門地區進口鞋件41雙 ,並委託委信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進口(報號號碼:CH/9 1/208/05373 號,計20箱),嗣於通關查驗過程中,由臺北 關稅局外棧組駐永儲倉儲辦公室驗貨關員戊○○進行查驗, 而於查驗其中4 箱進口貨品時,發現有夾藏手錶等與進口報 單申報不符之情形,即全數開箱查驗,發現其中多箱底部夾 藏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手錶、皮件等未申報物品(其 中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均非仿冒品,詳後述),經關員戊○○ 清點並將所查得之數量、貨名註記於報單上後,各項貨品各 取樣1 件送交臺北關稅局分估組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戊○○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站卷第55頁附92年1 月23日 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21頁之94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在場陪驗之元真報關行職員辛○○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遭查獲之情形(調查站卷第80頁附92年1 月23日調查 筆錄;本院卷二,第29頁之94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均相 吻合。並有永丞企業社委託委信公司之「長期委任書」1 紙 (調查卷第7 頁)、編號:CH/91/208/05373 號進口報單1 紙(調查卷第9 頁),在卷可按。即依上開證人戊○○關於 查獲本案未申報貨物情形之證述,本件夾藏之未申報貨物( 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物),均是平均夾藏於裝載原申報進 口貨品之紙箱底部,顯然上開未申報貨品是經人刻意藏置於 上開紙箱內,並無整箱運送錯誤或因裝箱疏失而任意夾雜於 原申報進口貨物內之情形存在。
⒉再關於上開未申報貨物之來源及查獲後該批貨品驗放後之去 向,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報關進品鞋子41雙 是大陸一家叫實強公司的負責人劉希文委託伊,以伊設立於 大陸東莞之全球公司名義進口,全球公司再委託澳門飛航公 司從澳門出口,當時伊只有訂購該41雙鞋子,惟經報關進口 後,被臺北關稅局查獲夾藏前述仿冒品1 批,但該批仿冒品 並非伊訂購的,經伊向澳門飛航公司查證,據澳門飛航公司 告知是誤裝的,要伊退運,經伊再向澳門的貨運承攬業者查 證,知道該批未申報的貨物是大陸東莞地區李俊峰所有,其 後伊向海關請求退運遭拒絕後,即再申請能否納繳保證金後 ,先行驗放,經海關人員同意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始將該 批未申報貨品提領出來,而於提領上開未申報之貨品後,即 請伊朋友乙○○經由中正機場前關帶回大陸東莞地區交還給 李俊峰等語(調查卷第31頁附92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 卷二第113 頁之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然查: ⑴上開未申報貨物均是夾藏於裝載原申報進口貨物之紙箱底部



,並無整箱運送錯誤或因裝箱疏失而任意夾雜於原申報進口 貨物內之情形存在,即被告庚○○辯稱伊事後向澳門飛航查 證結果,該批貨物係誤裝云云,顯然與上開查獲情形不符。 況且,被告庚○○於審理中亦未曾提出任何向澳門飛航查證 之資料,或澳門飛航曾經委託被告庚○○申請退運等相關文 件以供本院調查,即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
⑵再縱使被告蕭碩上開所述為真,則本件未申報貨物之夾藏於 永丞企業社申報進口之41雙鞋子之裝箱內,顯然是出於澳門 飛航裝箱之疏失,則該批未申報貨物應如何歸還原貨主、是 否要向海關申請退運、及是否繳納保證金申請先行驗放等關 於如何取回該批未申報貨物之各項事宜,均屬澳門飛航所應 負責之事項,被告庚○○於此事件上已屬於權利被侵害之被 害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得向澳門飛航請求賠償。然而依 照上開被告庚○○所述如何查證該批未申報貨物之貨主、如 何申請退運而遭駁回、及如何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始將該批 貨物領回等情,被告庚○○竟然捨棄其屬被害人之角色,而 以查證、繳納保證金等積極作為,介入領回該批未申報貨物 之各項事宜,以被告庚○○屬從事運送承攬業之專業人員, 竟能不錙銖必較於運送過失責任之釐清,反而一肩挑起澳門 飛航之所有過失,積極地將該批未申報貨物歸還於原貨主, 其上開作為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庚○○於 提領該批未申報貨物時,已知悉該批貨物可能涉及仿冒犯罪 ,衡情,一般正常之運送業者,自應避免接觸該批貨物,以 免遭人誤認涉及犯罪,然而被告庚○○竟不避嫌疑而以上開 積極作為,將本件未申報之貨物領回,是被告庚○○上開種 種作為,於外觀上,已足以讓人認為係基於貨主之地位而為 ,是被告辯稱該批未申報貨物並非伊的貨物云云,實難採信 。
⑶再被告庚○○與證人丙○○於91年8 月13日,至永儲倉儲找 被告丁○○詢問退運之事宜,其後並辦理繳納保證金,先行 驗放之事項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調查卷第67頁之92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10 頁之94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 中亦陳稱:於91年9 月底,被告庚○○打電話給伊,告知有 1 批手錶是大陸東莞空運誤裝到臺灣的,拜託伊將該批貨品 帶回東莞給貨主李俊峰,並向李俊峰收取運費15萬元,伊答 應後隔約3 、4 天,被告庚○○就把該批貨分兩袋送到伊在 臺北市○○區○○街15號4 樓的住所,伊在91年10月8 日赴 大陸時便隨身攜帶至大陸東莞,並於91年10月9 日通知李俊



峰來拿貨,同時交付15萬元,但李俊峰表示一時籌不出15萬 元,直到91年11月1 日才到伊在大陸的住所把錢交給伊,伊 再將貨交給李俊峰等語(調查卷第139 頁附92年2 月12日調 查筆錄;本院卷二,第108 頁之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 並提出大陸人李俊峰的簽收單及匯款單各1 紙作為憑證(92 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12、13頁)。是依上開證人丙○○、 乙○○之證述,被告庚○○於該批未申報貨物遭查獲後,曾 與證人丙○○至永儲倉儲交涉退運之事宜,其後並自行墊付 保證金15萬元領取該批未申報貨物,而於取得該批未申報貨 物後,並委託友人乙○○攜帶至大陸東莞地區交付予李俊峰 。若該批未申報貨物果真非被告庚○○所有,則該貨物遭查 扣後是遭沒入或發還,自與被告庚○○無關,被告庚○○僅 需將原申報進口之鞋子41雙取回交付予原貨主即可,實不必 自行墊付15萬元之保證金,領出與己無關之貨物,並處心積 慮探知該批未申報貨物之貨主,再委託友人乙○○送達於大 陸交付於貨主李俊峰,是被告庚○○上開所為,已足以使人 相信被告庚○○與該批未申報之貨物關係密切,其謂該批未 申報貨品非其所有云云,顯係事後虛偽之詞。再原申報進口 之41雙鞋子之貨主為何人?被告庚○○於審理中僅供稱係某 張先生所有,惟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且 因事隔已久,當初張先生簽收之單據並未保留云云(本院卷 二,第112 頁之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庚○○於 提領本件未申報進口貨物時,已明知其內夾藏有未申報之物 品,並可能涉及仿冒之犯罪,若該批申報進口之鞋子41雙果 真另有貨主,自應查明原貨主之年籍資料及保留相關證據以 供本院調查,然而被告庚○○於審理對於該批申報進口之鞋 子究為何人所有?竟無法提出任何資料進行查證,被告庚○ ○上開所述,應屬虛偽,從而已足以認定被告庚○○係利用 其經營運送業之關係,於申報進口鞋子41雙時夾藏上開遭查 獲之未申報且有仿冒情形之貨物入境臺灣,至為明顯。 ⑷另本件夾藏之未申報貨物中(附表二所示之物),有仿CHAN EL、CARTIER 、DUNHILL 、GUCCI 、BVLGARI 、ROLEX 、PA TEK PHILIPPE、AP AUDEMARS PIGUET、PIAGET、ORIS、CHOP ARD 、FRANCK MULLER 等知名廠牌手錶,其數量龐大且價值 不菲,於此政府嚴格查察仿冒商品之際,仍甘冒風險夾藏進 口,顯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從而,依上開 所述,本件未申報且有仿冒情事之商品,係被告庚○○利用 申請正當報關之方式,夾藏運輸入臺,而於遭查獲後,為掩 飾其犯行,並將上開仿冒商品運送至大陸地區等事實,已可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查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4條 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施行」,修正後之商標法 自92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之 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63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 商標法則將該犯罪移置於該法第82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 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 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庚○○ 利用不知情委信企業社報關進口,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庚○○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 圖樣商品,均係被告庚○○意圖販賣而輸入而犯商標第82條 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91年8 月間,以永丞企業社名義 ,委託不知情之委信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申報自澳門 進鞋製品1 批(報單號碼:CH /91/208/05373號),並於前 揭申報進品之鞋製品分裝箱內,夾藏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 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物品),嗣於91年8 月 8 日,為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員戊○○在中正國際機 場永儲進口快遞專區查獲,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亦涉 犯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云云。惟查,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仿品,此有卷附91年8 月13日送查價 單「驗估處簽復」(調查站卷第177 頁)、臺北關稅局北外 緝字第0032號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80頁),均 載明遭查獲之未申報貨品中,僅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至18)係屬仿品,而附表三所示之物(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9至26)則未認定為仿品等情。是附表三所示之 物既非仿冒品,被告庚○○夾藏輸入此部分貨品之行為即不 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於91年8 月間,分別係 臺北關稅局外棧組分估股股長及科員,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負責進口貨物分估業務。被告庚○○明知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均係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在該商品上標示有上開註冊商標,均為侵害他人商標 專用權之物,仍意圖販賣,於91年8 月間,以永丞企業社名 義,委由不知情之委信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申報自澳 門進口鞋製品1 批(報單號碼:CH/91/208/05 373號),並 於前揭申報進品之鞋製品分裝箱內,夾藏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品。嗣於91年8 月8 日,為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 員戊○○在中正國際機場永儲進口快遞專區查獲,經證人戊 ○○在上揭進品報單簽註專呈驗貨股股長復核後,即轉由負 責分估業務之分估股辦理,分估股承辦關員被告丁○○於91 年8 月13日,以(91)北民查字第111 號查價單函送關稅總 局進行查價。詎被告己○○與被告丁○○竟基於圖利被告庚 ○○之犯意聯絡,明知上揭夾藏之物均為仿冒商品,依規定 應予沒入或留置,竟未俟關稅總局驗估處回函,即由被告丁 ○○核定轉呈被告己○○簽核後,以保證金15萬元將上開仿 冒商品予以押放。被告庚○○於繳納15萬元保證金後,即委 託友人乙○○將上開仿冒商品搭機運送至大陸東莞,致嗣後 上開仿冒商品遭關稅總局鑑定為仿冒商品後無法沒入,因而 使被告庚○○受有4 千3 百萬餘元之利益。因認被告己○○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 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



據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前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改為須明知違背 法令、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且獲得利益即結果犯。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 告己○○丁○○果真不知上開貨物係仿冒品,理應分估後 即放行,豈有要求被告庚○○繳納15萬元保證金始放行之理 ;㈡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物品外,其餘附表所示物品均 未經被告庚○○申報,是該等貨物即屬走私商品,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4 項應予沒入,而 被告己○○丁○○明知該等物品是未申報之走私商品,竟 不依法沒入而予以押放;㈢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 ,進出口貨物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情形,即應依海 關緝私條例處理,所以認為本件確實是未申報的走私物品等 語,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己○○丁○○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
㈠被告己○○辯稱:本件係於91年8 月8 日由驗貨股關員戊○ ○查驗結果發現原申報3 項,經查驗結果共有29項,扣除原 申報的3 項,虛報26項,經該股股長複核後,就移送本股分 估人員被告丁○○處理分估事項,被告丁○○於91年8 月13 日以(91)北民查字第111 號查價單送總局查價(係根據總 局91年2 月6 日台總局驗字第911009 09 號函所頒相關規定 送總局查價及鑑定辦理),且依照總局前所核定的91年3 月 29日(91)北民查字第045 號總局核複的價格參考表核定押 款金額,以15萬元辦理押款放,伊審核被告丁○○之送查價 及押放過程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本件驗貨關員戊○○於91年8 月8 日查獲 時,並未在進口報單上記載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該批貨物亦 無任何商標權利人向海關檢舉有仿冒商標情事,伊無從認定 該批貨物是仿冒商標之商品,伊依正品程序予以送查價及估 算保證金,先行驗放,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丁○○明知查獲未申報之貨物均係 仿冒商品,依規定應予沒入或留置,竟未俟關稅總局驗估處 回函,即逕以保證金15萬元予以押放,認被告己○○、丁○ ○有圖利被告庚○○之情事。惟查:
⒈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物是否屬仿品應否主動鑑定: ⑴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87年12月17日政字第87612604號函曾明 白揭示:「對進口物疑似仿冒侵權案件之處理,除真品平行 輸入部分依現行法令及相關作業規定處理及著作權由著作權 人或製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 及「海關查扣著作權或 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涉及仿冒商標者 ,權利人應提供進口貨物涉嫌仿冒侵權之具體證據及進口報 單號碼、或運輸工具名稱、航次等等之詳細進口資料,並向 法院申請假扣押後,海關始配合執行邊境保護。」等語(92 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28頁)。
⑵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9 月13日台總政緝字第90600417號 函亦明示:「智慧財產權是一項非常複雜的私權利,涉及權 利人與涉嫌侵權人雙方之權益,侵權與否非海關於通關線上 短時間內所能判定,故「與貿易有關之智財產權協定(TRIP S)」 認為,海關在配合保護智財產權執行邊境管制措施時 ,應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依法行政,避免介入權利人與進口 人權益紛爭。著作權法第90條之1 、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 權侵害物實施辦法及刻在立法院之商標法修正草案與前開本 總局及各關稅局受理商標檢舉案件作業規定公告均係參據該 協定第51條第60條有關邊境管制措施之意旨訂定。衡諸各項 法規及作業規範,海關目前對進口貨物配合執行之智慧財產 權邊境措施,係採被動機制,必須權利人主張其權利,並依 法採取保全措施,海關始配合執行查扣,即權利人向海關提 出申請或檢舉為海關執行邊境措施之前提要件。至於關稅法 第45條雖將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列為違禁品 ,惟其侵權之認定係以法院判決為準。」等語(92年度偵字 第69 12 號卷第26頁)。
⑶再按納稅義務人依法報運進口貨物,海關於辦理查價時,不 必同時對是否涉及仿冒(真贗品)情事進行送鑑作業,但查 價關員(總局驗估處)於查價過程中,獲知系案貨物涉嫌仿 冒等事宜時,應將所獲得(知)相關事證(例如:所提供鑑 定文件、談話筆錄、……)一併送原進口地海關參辦等語, 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1年2 月1 日作出會議結論(調查卷 第232 頁)
⑷由上開規定及海關內部行政規範可知,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 物並無主動查緝是否為仿冒品之義務與權限,且係居於須有



舉檢情形下始配合執行查扣之被動地位,再縱使須送鑑定亦 屬關稅總局之權限,而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未申報貨物遭 查獲後,尚無人提出仿冒商標之檢舉,則在臺北關稅局未接 獲任何檢舉情形下,被告己○○丁○○並無主動將上開貨 品送請專業人士鑑定之義務,當可認定。
⒉再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是否知道這些夾藏 的手錶、皮包是仿冒品?)我當時不知道。」、「(當時你 是否認為該夾藏的貨物疑似仿冒品?)是的。」、「(驗貨 員如果發現來貨疑似仿冒品時,依照規定是否應該在報單上 註記?)沒有這樣的規定,且我也沒能力鑑定。」、「(貨 物是不是仿冒品是不是海關驗貨員的責任?)是要送鑑定, 請權利人或送總局鑑定。」、「(你如何知道這件貨品是疑 似仿冒品?)因為沒有申報,就可能是假的,但也有可能是 真的,只是我個人的猜測,應該要送鑑定。」等語(本院卷 二,第21頁之94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而仿冒品之鑑定權 限應在關稅總局而不在關區,且關稅總局於取樣後,會找代 理商來鑑定是否屬於真品,如果是仿品,代理商不會提供該 貨品之價格,關稅總局就要再找專業商來鑑定仿品的價格等 情,亦據證人即關稅總局負責本件未申報貨物查價之人員甲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站卷第113 頁附92年2 月1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64頁之94年2 月3 日審判筆 錄)。依上開證人戊○○及甲○○所述,關區之查驗及分估 關員對於進口貨物是否屬於仿冒品,其本身並無鑑定之義務 ,亦無鑑定之能力,即該進口貨物關於是否屬於仿品之鑑定 ,乃於關稅總局進行查價時所須進行之程序。再從證人戊○ ○於查獲本件未申報貨物時,對於該貨品可能係屬仿品雖有 懷疑,惟在關稅總局進行鑑定前,仍無法有明確之認知等情 觀察,被告己○○丁○○對於本件送分估之貨物之是否屬 仿品,依其等工作上之經驗,或有懷疑,但於鑑定報告出現 前,仍無從「明知」係屬仿品。且觀卷附送價單「驗估處簽 復」欄關於本件未申報貨品係屬仿品之記載,係於91年11月 15日簽復(調查站卷第177 頁),已在被告己○○丁○○ 將本案貨物送查價之3 個月後,是依上開證據尚無認定被告 己○○丁○○於送查價時,已「明知」本案查獲貨物確屬 仿冒品。
⒊再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該批貨物總共20箱,股長指派 伊查驗其中4 箱,伊於查驗第3 箱時發現其中夾藏手錶與進 口報單申報不符之物品,伊即全數開箱查驗,發現其中有多 箱底部夾藏手錶、皮件等未申報物品,伊依規定清點後將所 查得未申報貨物之數量、貨名註記於報單上,各類取樣1 件



連同報單送交股長曾俊雄。」等語(調查站卷第53頁附92年 1 月23日調查筆錄);而被告己○○亦陳稱:本件貨品於91 年8 月8 日由驗貨股關員戊○○查驗結果發現原申報3 項, 經查驗結果共有29項,扣除原申報的3 項,虛報26項,經該 股股長複核後,就移送本股分估人員丁○○處理分估事項( 調查站卷第3 頁附92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再被告丁○○ 亦陳稱:股長己○○在收單後,就分派此案給伊承辦,同時 並由驗貨股戊○○去查驗,戊○○查驗後發現有匿報26項貨 品的情形,就填寫匿報物品的進口報單明細等語(調查站卷 第15頁附92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核與卷附財政部關稅總 局驗估處調查報告結果:「來貨第2 、3 項產地不符,第4 至29項係匿未申報貨物,……」等語(調查站卷第161 頁) ,均認定本案遭查獲之貨物乃「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依 法應取樣送查價。據上,於查獲上開未申貨物時,臺北關稅 局既未接獲任何關於查獲貨物係仿冒品之檢舉之情形下,被 告己○○丁○○並無主動將查獲貨品送請專業人士鑑定是 否為仿冒品之義務,即在當時未有仿冒品之確認情形下,被 告己○○丁○○依照正品進口之處理方式,填寫「臺北關 稅局外棧組送查價單」,其上載明移送查價原因:(四)查 驗不符等語(調查站卷第6 頁),顯然其等所為已踐行取樣 送查價之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
㈡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核估保證金15萬元,予以 先行驗放亦有違法情事。經查:
⒈就相關法規觀察:
⑴「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第6 條規定:「進口貨 物經篩中應核完稅價格者,以先審核完稅價格後既理放行為 原則,如未能及時於放行前審核者,得依關稅法第14條第2 項辦理放行,必要時得取樣,事後再審核完稅價格」(本院 卷一,第71頁)。是依上開規定,進口報單申報之內容與實 到貨物不同時,依規定本應審核貨物之完稅價格,並將貨物 樣品送關稅總局查價,但如無法及時在放行前完成審核作業 時,亦得依照關稅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先予放行。 ⑵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進口 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 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 查所需之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 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核定其應 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定應納稅額」。故在 海關無法立即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下,為加速進口貨物之通 關,避免因通關作業冗長而對民眾造成不便,海關得於納稅



義務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予驗放。
⑶據上,因未申報進口貨物真正之完稅價格需送關稅總局查價 後,始能確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避免因查價程序冗長 而對廠商造成不利益,依據上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 業規定」第6 條,以及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海關得命納稅義務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後,先行驗放。即被告己○○丁○○對於本案未申報貨物 是否確屬仿冒品,於關稅總局鑑定前,仍無從確定情形下, 依正品送查價程序,並依上開規定予以押放,並無違法之處 。
⒉再關於保證金之核定:
⑴91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 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相當金額,指按海關擬適用之稅則號別 或海關暫行核估之價格,核計相當於該貨物應繳稅款之數額 」。即關稅法施行細則第8 條僅要求海關人員依照「暫行核 估之價格」計算應繳稅款之數額後,即認定該等數額該當關 稅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相當金額」。
⑵又臺北關稅局外棧工作手冊關於作業過程之基本法規亦規定 ,在計算完稅價格時,應依該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或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合理之方法估算等語 (92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84頁)。是僅需海關人員確實遵 照上開計算標準而對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作一「暫行核估」 ,即認定該等「暫行核估」之數字確屬適當。至於該等「暫 行核估」之完稅價格是否確實與實際價值相符、有無過高或 過底之情形,均在所不問。
⒊關於本案15萬元保證金之核算,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陳稱:伊所承辦之前案進口貨物(報單號碼:CH/91/547/ 00070), 其中GUCCI 廠牌手錶,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 格為每隻港幣442 元,本件未申報貨物手721 支,以每支 442 元港幣,加計百分之7 之進口稅、百分之5 之營業稅, 換算為新臺幣為合計16萬9 千4 百32元,因其中280 支手錶 不含錶帶,總價略低,故酌減保證金,以整數15萬元押放等 語(調查站卷第16頁反面附92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 一,第105 頁),並提出其前承辦之CH/91/547/00070 號進 口報單及送查價單各1 紙以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07 、10 8 頁)。據上,足認被告己○○丁○○關於本案保證金15 萬元之核算,係依其工作上之前例所為,並非無據。更何況 ,海關於處理疑似仿冒品之查價過程中,大部分均先予押放 等情,亦經證人陳家銘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1 頁之94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被告己○○丁○○



,在查獲貨貨未經總局鑑定為仿冒品之前,依正品處理方式 核定保證金15萬元,亦無何違法之處。
㈢被告庚○○是否因本案押放作為而獲有利益: ⒈相關法令規定: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 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金」;其第3 項規 定:「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 項規定:「報 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 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 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其第3 項規定:「有前2 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 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 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償或處罰。」
⑵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欠繳 依本法規定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 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海關得聲請法院 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同條第3 項亦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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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委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