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
戊○○ 男 4
丙○○ 男 3
己○○ 男 2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2931號)及追加被告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戊○○、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原名李志昌)前因土地、房屋 工程承攬及獲利分配乙節與庚○○(丁○○之老闆)、丁○ ○屢起紛爭,甲○○、乙○○、戊○○、丙○○、己○○、 成年男子阿德(姓名年籍不詳)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及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上午因甲○○與丁 ○○間另有傷害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至同 日上午近12時許庭訊結束後,甲○○、戊○○即要求丁○○ 同往桃園縣平鎮市宋屋里2 鄰271 之1 號乙○○住處商討與 丁○○老闆庚○○間之土地承攬糾紛,丁○○雖不悅,惟仍 勉予同意駕車搭載戊○○跟隨甲○○所駕車輛前往。於同日 上午12時30分許到丁○○到達乙○○住處,先行下車進入屋 內時,即遭阿德(依乙○○之指示)持木雕毆打成傷,戊○ ○、甲○○陸續進入乙○○住處屋內,見狀並說「下手重一 點,老闆才會出面」,乙○○、甲○○即要求丁○○以電話 聯絡庚○○出面解決,並由阿德看守,不准丁○○離開,以 此方式妨害丁○○之行動自由,丁○○因遭毆打且為人看守 遂陷於畏懼不敢離去。嗣經丁○○多次聯繫,庚○○遲未出
面,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仍基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甲○○聯絡丙○○、己○○,由己○○駕駛丁○○所有自用 小客車,搭載丙○○、戊○○,強押丁○○前往同縣桃園市 ○○路八一○號福榮汽車音響店後方辦公室,因庚○○電話 無法聯絡,己○○、丙○○即分別持木棒及徒手毆打丁○○ 成傷,丁○○因上開2 次傷害行為,受有右肩、背部、右臂 及右腳等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後,再由己○○駕車搭載丙○○、戊○○強押丁 ○○前往庚○○住處尋找庚○○未果,遂再返回福榮汽車音 響店。嗣乙○○以庚○○工程獲利新臺幣(下同)1 千多萬 元,其應分得1/3 約300 萬元,丁○○應負連帶責任為由, 要求丁○○需於翌日(即28日)下午2 時前籌得100 萬元始 允離去,丁○○因懼怕再遭毆打,遂致電友人劉傳賢佯請代 為籌款藉以求救,劉傳賢察覺情況有異,乃假意應允籌款而 約同丁○○前往同市○○街真鍋咖啡館交款,並另行訴警處 理。於92年11月28日凌晨1 時許,由己○○駕車搭載丙○○ 、丁○○,阿德及甲男另駕車強押丁○○前去上址取款時, 為警查獲,當場逮捕己○○及丙○○,阿德及甲男則駕車趁 隙逃逸,丁○○始獲釋。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丁○○、庚○○、劉傳賢之證言。
(三)甲○○與庚○○債權移轉協議書、塗銷抵押權協議書 、和解書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甲○○有期徒刑5 月 ,緩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 丙○○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己○ ○、戊○○均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均緩刑3 年;乙○○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 算1 日,緩刑3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0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四、另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阿德、丙○○、己○○先後 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丁○○受有右肩、背部、右臂及右 腳等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丁○○業於本院94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 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